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再抗字第3號異 議 人 謝進發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玉婷即陳氏碧雲間改定未成年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本院100年度非再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固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惟民事訴訟法並未有終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或異議之規定,是當事人自不得對於終審裁定提起抗告或聲明異議。又94年2月5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非訟事件法後,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其管轄法院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最高法院94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就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係終審裁定,不得聲明異議。
二、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係非訟事件,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22條規定即明。異議人就本院100年11月15日本院100年度非再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