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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非再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再抗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厚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杜筱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本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條規定,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該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得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規定,亦未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有關準再審之規定,是對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66年台抗字第24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核屬非訟事件,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22條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應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