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非再抗字第5號聲 請 人 趙福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本院100年度非抗字第 1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 1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8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因聲請人未依約清償消費借貸債務,乃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上述抵押物,核屬非訟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應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36號就拍賣該抵押物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表:
┌─────────────────────────────────┐│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地號 │地目│等則│面積 │權利範圍│所有│├─────┬─┬─┤ │ │等級│ │ │權人││鄉鎮市區 ○段│小│ │ │ ├─────┤ │(備││ │ │段│ │ │ │平方公尺 │ │註)│├─────┼─┼─┼───┼──┼──┼─────┼────┼──┤│新竹市 │武│ │876 │ 建 │ │143平方公 │ 1/1 │趙福││ │陵│ │ │ │ │尺 │ │龍 │├─────┴─┴─┴───┴──┴──┴─────┴────┴──┤│ 建物標示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用│權利人所有建│建築完│權利│權利│所有││、門號 │ │途、建│物面積(平方│成日期│人所│範圍│權人││ │ │築樣式│公尺) │ │有附│ │(備││ │ │、層數│ │ │屬建│ │註)││ │ │以及主│ │ │物 │ │ ││ │ │要建築│ │ │ │ │ ││ │ │材料 │ │ │ │ │ │├────┼────┼───┼──────┼───┼──┼──┼──┤│新竹市武│新竹市水│(加強│一層:38.67 │69年3 │ │1/1 │趙福││陵段665 │田街91巷│磚造)│ 平方公尺│月27日│ │ │龍 ││建號 │32弄71號│2層 │二層:38.67 │ │ │ │ ││ │ │ │ 平方公尺│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