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170號再抗告人 梁真毓代 理 人 孫劍履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鄭晴之間選定未成年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11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鄭晴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婚字第28號離婚事件中,和解同意離婚,惟對兩造未成年子女梁宇遷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無法協議,再抗告人聲請法院選定由伊任之,經臺北地院第一審裁定由相對人任之,但准再抗告人依該裁定附表方式與梁宇遷會面交往,再抗告人並應給付扶養費每月新臺幣12,000元予相對人至梁宇遷成年為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對兩造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觀之,兩造經濟能力、親子關係、家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親職能力均相當,且各自有強烈監護意願,惟未成年子女梁宇遷甫滿三歲,處於幼兒依附發展期,而相對人係因婚姻中對再抗告人從事職業價值認同差異之爭執致衍生家庭暴力行為,與子女養護無關,兩造離婚後已無再發生再抗告人所指之家庭暴力行為可能,相對人並無不利未成年子女監護情形,為維護梁宇遷人格成長階段之最佳利益,認兩造未成年子女梁宇遷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相對人任之,因而駁回其抗告。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固定有明文,惟此僅係法律上推定,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原法院參酌上述訪視報告,並考量未成年子女成長心理安定之最佳利益,依上揭具體情況,認宜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梁宇遷之權利義務,自未違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亦無違反民法第1055條之1各款情形。
再抗告意旨謂相對人因對其投資不動產、股票職業不認同而長期指責辱罵再抗告人,甚至辱罵再抗告人母親,多次有精神虐待之家庭暴力事實,原裁定未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尚不足採。又本件係夫妻離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之裁判,與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選定監護人,應適用民法第1094條、1094條之1規定不同,再抗告人謂原裁定未依民法第1094條之1第1、2款規定審酌選定監護人云云,顯屬誤會,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從而,再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民法第1094條之1第1、2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