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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非抗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173號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華視文化教育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周蓉生代 理 人 林玫卿律師相 對 人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雅麗代 理 人 蔡坤益

林政緯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抗更㈠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公視基金會)持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下稱公視事業)之非公股股東,得自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文件,請求該事業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不受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收買股份之處理,收買之決定及逾前項期間請求之效力,準用公司法第167條第2項、第3項、第187條第2項、第3項及第188條第2項規定。無線電視公股處理條例(下稱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尋繹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民股股東權益,明定公視基金會持有公視事業之非公股股東,得自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文件,請求公視事業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不受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但其收買股份之處理、收買價格之決定及逾前項期間請求之效力,準用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基此,對主管機關公告收買價格異議之公視事業非公股股東,應於公告之日起20日內請求公視事業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異議股東於公告日起60日內未與公視事業達成協議者,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該條例所定各項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不得增加或縮減,逾期向法院聲請者,依公股處理條例準用公司法第188條規定,其向公視事業為公平價格收買股份之請求,即發生失權之效果,法院應以其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本件再抗告人以其係相對人之非公股股東,因相對人被選定為公視事業,並經行政院決議以每股新臺幣(下同)7.94元之價格收買伊所持有相對人之股份,對其顯非公平,爰依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6項規定,準用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原法院(合議庭)維持臺北地院(獨任法官)否准其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發回後,原法院以: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5項明定公視基金會持有公視事業之非公股股東,得自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文件,請求該事業收買其所有股份,而此項股份收買請求權屬於自益權及固有權,非公股股東若予行使該權利時,具有形成權之性質,至於收買股份之價格,則另待決定,是以必先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始有聲請法院裁定股份價格之權,故再抗告人欲請求相對人收買其所持有股份,自應先踐行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5項所定之程序。

惟再抗告人既未證明其已於行政院新聞局(下稱新聞局)公告之日起20日內提出請求相對人收買其股份之書面文件,依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6項規定,準用公司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人已失去請求相對人收買股份之權利,自無向法院聲請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之權利,原法院(合議庭)因而裁定維持臺北地院(獨任法官)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無不合。

三、又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6項已明定收買股份之處理、收買之決定準用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之適用,即非公股股東與公視事業仍得以協議方式進行收買決定之程序,俟雙方以協議方式決定收買之程序不能達成時,始由非公股股東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新聞局98年6月19日新廣二字第098062131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第2點:「華視公司(即相對人)之非公股股東,得自本公告日(6月19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文件,請求華視公司依前點公告之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未於本公告之日起20日內請求華視公司收買其所有之股份者,依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6項準用公司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其請求權失其效力」、第3點:「不同意第一點公告之價格者,得自本公告日起30日內,依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6項準用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收買價格之裁定」,並未拒斥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5項之適用,此觀系爭公告第2點後段記載益明,即對系爭公告收買價格異議之公視事業非公股股東仍應於系爭公告之日起20日內向相對人提出以其他價格收買其股份之請求,僅預示相對人將不接受非公股股東提出系爭公告以外收買股票價格之提議而已,異議股東既未能自系爭公告後60日內與相對人就系爭公告以外之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自得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公平價格之裁定。系爭公告就此法定不變期間任意縮減限制異議股東於系爭公告起30日內聲請法院裁定收買價格,固有未當,惟抗告人既未舉證於系爭公告之日起20日內已向相對人請求以合理價格收買其股份,揆諸前開說明,其向相對人為公平價格收買股份之請求,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至於原裁定其餘贅述之理由,對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