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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非抗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179號

再抗告人 謝其男代 理 人 黃敬唐律師相 對 人 林宜佩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即本件之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8日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本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731號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稱系爭本票係遭人脅迫所簽發,縱令屬實,亦屬實體上爭執,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另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就執票人即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惟相對人並未執系爭本票向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對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至相對人雖有寄發存證信函予抗告人,催告再抗告人依100年9月18日簽署之協議書內容履行,惟該存證信函內未檢附系爭支票,故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之催告行為與付款提示尚屬有間,依票據法第95條規定不生提示之效力。相對人既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則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欠缺,依法自不得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違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爰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或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0年9月19日,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見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31號卷第4頁)在卷為證。經查,系爭本票上業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時即主張經提示系爭本票未為付款,亦有聲請狀可稽(同前卷第2頁),則相對人自毋庸就已為付款提示為任何證明。而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僅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協議書內容云云,並提出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見原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1號卷第6頁至第8頁)為證,惟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則再抗告人之主張即非可採。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難認與本票權利行使應具提示性原則相悖,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而系爭本票形式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無欠缺,裁定許可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違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及現有效之裁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