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103號再 抗告 人 湯熊愷代 理 人 劉君豪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謀琰間聲請改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1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改定被繼承人陳翰珍之遺產管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99年8 月25日以99年度財管字第9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00年5月13日以100年度家抗字第109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改定被繼承人陳翰珍之遺產管理人由王棟樑律師擔任。經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訊問再抗告人關於解任其遺產管理人職務及改任王棟樑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之意見,更未詢問債權人、國有財產局等其他有法律上或事實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顯未遵循非訟事件法第112 條之法定程序。又被繼承人陳翰珍過世後,再抗告人已完成遺產稅申報,辦理公示催告程序,並於100年3月26日補編被繼承人陳翰珍之遺產清冊。乃原裁定不察,以再抗告人未申報遺產稅、未編制遺產清冊、未辦理公示催告為由,認再抗告人違背遺產管理人職務而改任陳翰珍之遺產管理人,其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4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53條第2 項之規定顯有錯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
(一)按法院選任或改任遺產管理人時,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意見,惟不以訊問所有利害關係人為必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53條、112條規定即明。而原法院已於100年3月24日行訊問程序,通知本件再抗告人、相對人及關係人陳愛香、葉佳福等利害關係人到庭陳述意見,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頁12-14反面), 由此堪認,原法院已踐行上開規定之訊問利害關係人程序。再抗告人指稱原法院未訊問再抗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云云,已不足採,其據此指摘原裁定違反非事件法第112條規定云云, 顯屬無據。
(二)至再抗告意旨另稱: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未申報遺產稅、未編制遺產清冊、未辦理公示催告為由,認再抗告人違背遺產管理人職務而改任陳翰珍之遺產管理人,乃錯誤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48條第1項第1款、 第153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核屬對於原裁定改定遺產管理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依上開說明,難認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認有理。
(三)綜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