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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非抗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104號

再抗告 人 林介立代 理 人 辛 武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羽茹間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蕭羽茹以其為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閩江公司)董事,得代表閩江公司執行業務,再抗告人無擔任臨時管理人必要,聲請解任再抗告人之閩江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原法院第一審裁定駁回相對人蕭羽茹之聲請,相對人蕭羽茹提起抗告,原法院第二審以:相對人蕭羽茹已合法選任為閩江公司董事,查無不能行使董事職權情事為由,廢棄第一審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准許解任再抗告人之閩江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

二、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現行公司法中,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董事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既無召開股東會之規定,股東表決權行使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股東有關出資額轉讓、選任董事等事項以書面為之,並非法所不許,僅須合於公司法第 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即足。原裁定認定:閩江公司唯一股東汪君惠雖因常業詐欺案件判處有罪確定而喪失董事身分,惟不因而喪失股東身分,依相對人蕭羽茹提出99年3月22日股東同意書記載,汪君惠將其出資額(300萬元)之一部10萬元轉讓與相對人蕭羽茹,相對人蕭羽茹再經全體股東即汪君惠、相對人蕭羽茹選任為董事,且於99年

3 月30日辦妥變更董事登記,有股東同意書及閩江公司前後變更登記表在卷(第一審法字第30號卷第6-7、27-29頁),則閩江公司已經全體股東形成意思,相對人蕭羽茹與閩江公司間有委任契約之合意而為董事,該公司並無董事不為或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無置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事實。而本件再抗告人於96年1 月11日後已非閩江公司股東,有閩江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第一審卷第7 頁),則股東汪君惠將出資額轉讓一部分無須得再抗告人同意,在無確定上開轉讓為無效或撤銷前,形式上觀之,即無違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原裁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案原法院99年度抗字第88號兩造間、本院99年度非抗字第86號閩江公司與再抗告人間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均屬非訟爭執所為裁定,並無既判力及爭點效可言,再抗告人猶主張另案裁定對本件有爭點效之拘束,法院於本件不得作相異判斷云云,尚非可採。原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駁回相對人蕭羽茹聲請之裁定,准許解任再抗告人之閩江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