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非抗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109號

再 抗告人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志楠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彭成翔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公司重整及緊急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整抗字第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二、經查再抗告人業經原法院於99年6月11日以99年度破字第7號、第8號、第11號裁定宣告破產(下稱系爭破產裁定),並選定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呂正樂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而系爭破產裁定曾經本院另案於99年9月23日以99年度破抗字第30號裁定廢棄,惟經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再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92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再經本院另案於100年6月20日以100年度破抗更㈠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維持原法院宣告破產之裁定(尚未確定),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及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二第230至232、255至258頁、卷四第6至7頁、本院卷第43至49頁)。而劉志楠主張其為少數股東於99年6月14日所召集舉行之股東會決議所選任董事推選之董事長,並以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於99年11月18日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再抗告人重整,經原法院於100年4月1日以99年度整字第4號裁定駁回,並經抗告法院於100年6月27日以100年度整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及緊急處分之聲請,再抗告人復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宣告破產之裁定,不待確定,即發生破產之效果,此觀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雖對宣告破產之裁定提起抗告,於宣告破產之裁定被廢棄前,仍不影響破產效果。經查系爭破產裁定並未確定被廢棄,仍屬合法有效,則再抗告人現時仍處於破產程序狀態,故系爭破產裁定所選任之破產管理人,始為再抗告人實施訴訟之人。是再抗告人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並無訴訟及非訟實施權,自不許由另行推選之董事長為所謂法定代理人為公司聲請重整。從而再抗告人主張由劉志楠為法定代理人提出本件重整之聲請,即為當事人不適格,且該等欠缺無從補正。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經核並無不合。

四、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且該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判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本文規定參照)。本件再抗告人雖主張系爭破產裁定之製作及送達有瑕疵云云,經查系爭破產裁定業經原法院公告,並合法送達破產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有原法院公告函稿與勘驗筆錄影本可稽(見第二審卷第22、23頁),則依上規定,系爭破產裁定即已生拘束力。又縱認系爭破產裁定未向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亦僅生抗告期間無從起算以及該裁定未確定之法律效果,但仍應認為系爭破產裁定已生效力。

五、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固得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破產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然本件再抗告人既已經宣告破產,已如前述,則事後由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所選任董事推選劉志楠為董事長,即非合法代理人。是再抗告人聲請緊急處分,亦不合法,不應准許。再抗告意旨據以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事。故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