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118號抗 告 人 黃恒俊
莊寶玉雅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 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寶貴抗 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靜宜上列 四人非訟代理人 張啟聰律師複代 理人 林國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等間聲請裁定公司重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整抗字第3號關於聲請緊急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業務之限制。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重整之聲請,有公司經宣告破產已確定之情形者,法院應駁回重整之聲請,公司法第283條之1 第3款亦有明定。而公司法第283條之1 第3款規定所謂「公司經宣告破產已確定」者,係指宣告破產之裁定已確定而言。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雅新公司)前曾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准許重整,惟因重整團隊有違法及不利於雅新公司之行為,致雅新公司之業務急遽萎縮,復未能在法定期間提出重整計畫,並通過關係人會議可決,雅新公司亦因而經士林地院裁定宣告破產,為爭取雅新公司更生希望,乃重新依公司法第2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雅新公司重整,爰依公司法第287條規定,聲請裁定雅新公司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雅新公司之債權、雅新公司對所負債務不得履行、雅新公司債權人對於雅新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含假扣押、假處分執行)等程序均應予停止、雅新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雅新公司之財產禁止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云云。惟查士林地院於民國99年6 月11日以99年度破字第7、8、11號裁定宣告雅新公司破產,並選任相對人等人為雅新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該破產裁定業經本院於100年6月20日以99年度破抗更㈠字第1 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於100年10月6日以100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90、91頁)。是依公司法第283條之1 第3款規定,抗告人聲請雅新公司重整,即屬無從准許,本院亦於100 年12月30日就抗告法院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抗告人重整聲請之裁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82 條規定所為重整之聲請,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公司法第287 條規定聲請裁定緊急處分,自亦無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