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131號再 抗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代 理 人 吳文琳律師
馬志平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Stone & Webster Asia,Inc.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 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 210號判例參照)。又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號判例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非訟事件經裁定後,僅具執行力,並無既判力,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而有必要者,當事人仍得聲請更行裁定。
二、經查,兩造間關於「設計及興建龍門計畫第四核能發電廠第二階段接續顧問服務契約」爭議仲裁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96年度仲聲忠字第41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其主文第1項命再抗告人應支付相對人美金2,367萬7,790元及自西元2007年10月3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該仲裁判斷書可按(見原法院 100年度仲執字第 2號卷56頁)。相對人執上開仲裁判斷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經本院以「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為由,依仲裁法第38條第 1款規定,以99年度非抗字第47號裁定駁回上開超過「再抗告人應支付相對人美金2,167萬7,100元及自西元2007年10月 3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聲請確定,有原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58號、本院99年度非抗字第47號裁定可稽(見上開卷宗88至94頁),惟該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尚不具有確定力。而再抗告人另以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為據,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則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 759號判決再抗告人敗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足按(見上開卷宗120至132頁),是就該訴訟標的而言,上開確定判決所為「系爭仲裁判斷未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判斷,於兩造間其他訴訟事件,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是相對人於該判決確定後,復行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 1項其中「再抗告人應支付相對人美金200萬0,690元(其計算式為:23,677,790元-21,677,100元=2,000,690元)及自西元2007年10月3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法院自不得為與上開確定判決相反之認定。從而原法院經審酌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100年度仲執字第 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之抗告,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三、再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未盡形式審查義務,其適用仲裁法第52條、第38條第 1款前段規定顯有錯誤;又本院99年度非抗字第47號裁定並無不當,原裁定遽予變更,其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0條規定亦有錯誤云云。惟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59號確定判決就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所為之判斷,於兩造間既已發生既判力,有如前述,則原裁定據以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背仲裁法第52條之規定;又原裁定與本院99年度非抗字第47號裁定係不同之聲請事件,原裁定並未撤銷或變更本院99年度非抗字第47號裁定,自與非訟事件法第40條規定無涉,亦無違反該規定之可言。是再抗告人執上開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