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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非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28號再抗告人 陳國雄代 理 人 張仁龍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4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陳烟全為台北市○○區○○段3小段196地號之全體共有人之

一,而再抗告人因該地之地上權爭議,向全體共有人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訟(原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故再抗告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而再抗告人曾另案向原法院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為陳烟全之遺產管理人,惟經駁回確定(本院99年度非抗字第44號)。

㈡又再抗告人申請戶政機關查無陳烟全之戶籍資料,故陳烟全

顯已離去其住所,並陷於生死不明,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失蹤人陳烟全之財產管理人等情,並提出土地謄本、原法院99年3月11日士院木民結9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函、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99年3月23日北市投戶資字第09930263600號函、北投區中正里673號土地之臺北縣共有人名簿、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地價稅納稅通知單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68號卷第7至10、22至24頁)。

㈢惟非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本件關於選任財產管理人之聲請,

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非訟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復提起抗告,復經抗告法院裁定駁回,認為不能證明陳烟全失蹤。但前案關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法院則認為不能證明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上所載「陳烟泉」,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共有人「陳烟全」為同一人,亦不能證明陳烟全已死亡,造成陳烟全處於非死亡亦非失蹤之矛盾狀態,顯屬適用法規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法院就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後,認為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函僅能證明確有「陳烟全」此人,惟因屬日據時期所作之戶政資料,年代已久,上開文件並不能認定其業己離去其最後住居所,此外復查無相關失蹤人口申報資料,無從認定陳烟全業已失蹤而應為其選任財產管理人。且縱使「陳烟全」與「陳烟泉」為同一人,則其業已屆150歲之齡,衡諸人類之正常生命週期,應可確定其業已死亡,而非屬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抗告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經核即無不合。再抗告人所陳稱者,均為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並非原裁定就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事。從而原裁定就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所持法律上判斷,並無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再抗告人仍得另依民法第8條規定,聲請對「陳烟全」為死亡宣告,或依其他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則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