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22號再抗告人 穎川建忠代 理 人 陳益盛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改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52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改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前以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陳清忠自民國92年就任以來均採消極不作為之態度,未盡臨時管理人之職責,甚至不利於相對人公司之利益為由,聲請改任臨時管理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司字第187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北地院合議庭以99年度抗字第25
2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臨時管理人之機制,旨在暫時性取代無法運作之董事會,以免因公司業務停頓,致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是以,法院依職權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應於就任後代行董事會職權,使公司業務運作免於遲滯之危險,如臨時管理人變為常設管理人,不僅與臨時管理人制度設計之原意相違,亦剝奪股東藉由選任董事決定公司經營階層之權益。相對人公司前董事長陳查某於82年8 月間死亡,因第三人黃國雄對相對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陳清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12688 號裁定選任為特別代理人,嗣經陳清忠以不願就任為由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1年度勞抗字第1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顯見陳清忠並無承擔相對人公司業務經營之意願。詎臺北地院昧於此一事實,復以91年度司字第872 號、92年度司字第4 號裁定選任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然陳清忠自92年間就任以來,均採消極不作為之態度,迄今從未依法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放任相對人公司董事會運作停擺,顯未盡臨時管理人之職責,不利於相對人公司利益。原裁定一方面肯認公司法第208條之1除在謀求保障公司股東權益之目的外,尚存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意旨,一方面又未加審酌陳清忠自92年間就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以來,未曾依法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致損害股東權益之事實,而否准再抗告人改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違反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立法精神,錯誤認定臨時管理人之職責,其適用法律顯有不當。㈡原裁定將相對人公司承辦會計黃國雄所為「關於萬裕公司抵繳遺產稅及拍賣等事臨時管理人與本人從來都沒有處理,萬裕公司拍賣、抵繳之事皆是由張錫穎及周永祥處理」之陳述,扭曲為「顯見相對人已有指派專人處理」,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關於相對人公司資產已遭挪用、掏空,嚴重侵害全體股東之權益,而有違反公司法第200 條重大損害公司行為之情事,再抗告人已提出周峻墩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原裁定遽指再抗告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認事用法顯然不公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 號、80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再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違反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精神,錯誤認定臨時管理人之職責,適用法律顯有不當,然其內容僅一再爭執陳清忠有未盡臨時管理人職責、不利於相對人公司利益之情事,核其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即原審關於陳清忠有無未盡臨時管理人職責、不利於相對人公司利益情事所為之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不當之情形。而再抗告人於事實審並未以陳清忠未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一事,為其聲請改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縱若有之,陳清忠是否因該事由而有未盡臨時管理人職責之情事,仍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要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抗告人指摘原審曲解黃國雄所為之陳述,且漏未審酌其所提周峻墩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僅涉及原審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漏未斟酌證據之問題,按之上開說明,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