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40號再 抗告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 尹承蓬代 理 人 邱雅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依其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間請求返還溢付租金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9年4月16日作成97年仲聲仁字第026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其主文載明:「1.相對人 (即本件抗告人)應給付聲請人 (即本件相對人)新臺幣壹拾伍億貳仟玖佰玖拾壹萬陸仟玖佰元整,及自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聲請人其他請求駁回。3.仲裁費用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十,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詎抗告人迄未給付履行,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再抗告人則以:兩造間事實上無任何仲裁協議存在,系爭仲裁判斷於無仲裁協議下所為之任何判斷,為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的無效判斷。系爭仲裁判斷就已經法院確定判決並已生既判力之事項重複判斷,其重複部份屬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飛機租賃期數之判斷,逾越仲裁協議效力所及之期數,亦構成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系爭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系爭仲裁判斷命伊為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不得為之行為即命抗告人給付未約定之複利利息,及命伊為民法第72條所禁止之行為,均屬命當事人為法律不許可行為之仲裁判斷,符合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之情事。系爭仲裁判斷未依仲裁法之規定就判斷金額為計算、驗算之評斷,其判斷
主文之金額為未經評議之判斷,應屬無效之仲裁判斷,依仲裁法及公共政策,不應准許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裁定係以:法院審查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僅依非訟程序就有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消極要件為形式上審查,縱系爭仲裁判斷有與仲裁協議標的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要非非訟程序所得審認,應由再抗告人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系爭仲裁判斷,就兩造爭執之飛機租賃契約是否為融資性租約、預示拒絕給付、自始主觀給付不能、不當得利、情事變更原則、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他案行使折銷權、他案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等法律爭點,暨有關殘值計算及溢付租金部分,已有詳細論述等語,足認系爭仲裁判斷無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情形;仲裁法第38條第3款所定「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於形式上觀之,其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是系爭仲裁判斷認再抗告人除負給付相對人溢付租金外,另應給付自9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論此部分所命給付所為之判斷,仲裁人是否有誤認事實或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均與仲裁法第38條第3款之規定不符;系爭仲裁判斷主文之金額是否未經評議,而屬無效之仲裁判斷,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應由抗告人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之抗告,有原裁定可據。是原裁定以原法院99年度仲執字第3號裁定係依其職權認定系爭仲裁判斷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定消極要件,所為仲裁判斷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雖另主張:原裁定未說明係適用非訟事件法何款規定為據,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惟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則法院對於仲裁事件之審理及裁判程序,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再抗告意旨上開指摘,顯有誤解,自非可採。至於原裁定是否將再抗告人所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命其依複利給付之本金為不當,乃原裁定就再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有無誤認問題,非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非可採。
四、綜上,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