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非抗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51號再抗 告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代 理 人 黃台芬律師

徐文怡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仲裁判斷,固須依同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如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或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同法第38條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惟法院為許可執行之裁定,應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次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二、相對人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伊與再抗告人間工程履約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8年2月4日作成97年仲聲忠字第140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3項載明:「相對人(按即再抗告人)應給付聲請人(按即相對人)新臺幣(下同)叁仟柒佰陸拾貳萬貳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貳仟零壹拾壹萬伍仟零肆拾陸元部分自97年2月22日起,壹仟柒佰伍拾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自本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六,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命再抗告人給付部分,再抗告人迄未依仲裁判斷內容給付款項為由,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仲執字第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再抗告到院。經查:

㈠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

,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之情形而言;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能認為有該條款情形。原裁定認定系爭仲裁判斷已詳述再抗告人應為給付之理由,即使未就再抗告人部分主張說明不採之理由,仍難認有應附理由而未附情形,亦屬認定事實問題,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關。

㈡又仲裁法第38條第3款所謂「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

所不許之行為者」,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系爭仲裁判斷係命再抗告人為金錢之給付,並非命再抗告人為法律上不許之給付,原裁定認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3款情事,核屬事實認定問題,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關。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洵為正當。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