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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非抗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62號再 抗 告人 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明甫代 理 人 張仁龍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9條之1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80 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之董事長姜孟璋於其與伊間之多件民、刑事訴訟均未親自出庭,行蹤不明,消極不行使其董事長職權,致相對人之董事會長期無法召開而受有損害,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第三人胡立三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原法院獨任法官於民國99年8月18日以99年度司字第13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姜孟璋及第三人姜鏡泉、姜明甫、黃春梅現仍為相對人公司之董、監事,姜鏡泉雖已93歲高齡,惟再抗告人未舉證其目前身體狀態達無法出席董事會以行使董事職務之程度。姜孟璋自97年以後多停留於境外,然目前通訊方式眾多且迅速便利,尚難遽認姜孟璋無法適當行使董事長職務,而姜孟璋基於訴訟權行使之考量未親自出庭應訊,就相對人欠稅一事僅涉是否妥適處理稅款繳納執行董事長職務,非必然係其行蹤不明所致,且姜孟璋於97年9月4日、99年6月14日在臺北市親自到場公證,書立委任狀委託律師處理相關事務,顯見姜孟璋於有親自到場必要時亦會返台處理,無再抗告人所指行蹤不明之狀態。縱使姜鏡泉有未能行使董事職務情形,仍得由其餘董事姜孟璋、姜明甫辦理補選董事以使董事會得以正常運作,自難認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其營運之必要。況再抗告人持有相對人之股份已超過1年,持股比例達8%,依法非不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召集股東臨時會以解決董事職權行使,此方式亦可循成立常態性之董事會方式繼續相對人公司之營運,對全體股東權益之維護當較為有利為由,而於

99 年11月30日以99年度抗字第1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維持原法院獨任法官所為否准再抗告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再抗告人再為抗告,雖執姜鏡泉於另案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2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係由承審法官親至姜鏡泉住所詢問作證,可證姜鏡泉之身體狀態已達無法出席董事會以行使董事職務之程度。姜孟璋既自97年後多停留在境外,既其行使董事職權之事實,縱然未符合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亦應符合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如相對人召開股東臨時會,因姜孟璋持股比例達55%,以應選3席董事而言,其將取得至少2席董事,最終仍由姜孟璋當選董事長,仍無法解決相對人董事會事實上不行使職權之現狀為論據。惟再抗告意旨所稱,係屬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又提起再抗告,既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本件再抗告人於再抗告後,始提出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2號通知書、本院99年5月14 日院通民平字99上易42字第0990006878號函、姜鏡泉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0至12頁)等新事實、新證據,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非本院所能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