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72號再 抗告人 矽成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學勉代 理 人 史馨律師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芬蘭商‧VL.承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1日成立買賣合約,由再抗告人向伊訂購70萬枚積體電路產品。詎伊交付再抗告人45萬8707枚積體電路產品後,再抗告人謂其不擬收受尚未交付之電路產品,且拒絕支付已交貨部分之價款計美金11萬0730.49元,經伊催告給付貨款後仍置之不理。依兩造間買賣合約一般銷售條件與條款(下稱系爭一般銷售條件與條款)第16條規定:「有關本合約產生之所有爭議,最終應交付依芬蘭中央商會仲裁規則指定之一位以上之仲裁人依據該規則解決。仲裁地點為坦佩雷市(Tampere)。」。為解決系爭履約爭議,伊遂依上開仲裁條款約定向芬蘭中央商會仲裁所請求仲裁。嗣於民國96年11月1日由仲裁人Dr.Patricia Shaughnessy作成案號:42/2006之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再抗告人給付伊美金11萬0730.49元本金,及自民國9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暨給付伊仲裁程序費用總計歐元1萬3007.42元、再抗告人因仲裁程序所發生之所有法律費用計歐元14,865.96元,及新台幣13萬5334元,以及依芬蘭利率法第4條第1款在西元2007年7月1日所頒佈之利率11.5%來計算遲延利息,利息起算日則自仲裁判斷書作成後1個月開始計算,該利率將每6個月調整1次。嗣伊於民國96年11月2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再抗告人依前開仲裁判斷給付應付貨款、仲裁費、律師費等及其利息,詎再抗告人猶置若罔聞。爰依仲裁法第48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對此仲裁判斷予以承認等語。
二、原法院第一審裁定准予承認芬蘭中央商會仲裁所(Arbitration Institute of the Central Chamber ofCommerce of Finland)於西元2007年11月1日作成關於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仲裁判斷(案號:42/2006)。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仍予駁回。
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本件外國仲裁判斷前,曾對再抗告人提出給付貨款訴訟,經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6號事件審理,於該訴訟中,再抗告人曾辯稱相對人之產品有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相對人竟隱藏上開違約事實,及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再抗告人之事項,未為適當通知及合法送達,堪認該仲裁欠缺正當程序,系爭仲裁判斷有違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原裁定竟認系爭仲裁判斷之承認無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違反公序良俗規定情事,顯而適用仲裁法上開規定之違誤。㈡律師費用之爭議,依中華民國法律,顯不能以仲裁解決,相對人自不能就支付芬蘭律師1萬4865.96歐元及臺灣律師新臺幣13萬5334元併同聲請仲裁,原裁定末予駁回該部分聲請,顯有適用芬蘭仲裁法第49條及我國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錯誤之違法。㈢因我國並非紐約公約締約國,依紐約公約之規定,我國之仲裁判斷無法在紐約公約之締約國內獲得承認,則本件仲裁判斷地之芬蘭係為紐約公約之締約國,自亦不承認我國之仲裁判斷。原裁定認我國仍得承認芬蘭仲裁判斷之見解,顯有適用仲裁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㈣系爭一般銷售條件與條款並未經兩造簽署,實難認兩造已有仲裁協議存在。又伊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事項,均未受合法通知,系爭仲裁顯有欠缺正當程序之情形。另系爭仲裁判斷就律師費用之判斷,顯與仲裁協議標的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均不合法。再者,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事項,均未受合法通知,系爭仲裁判斷欠缺正當程序。又系爭仲裁判斷由仲裁所逕行選定Dr.Patricia Shaughnessy為唯一仲裁人,與芬蘭仲裁法第16條規定有悖,其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地法。又系爭仲裁判斷正本未曾合法送達再抗告人。原裁定就上開各節未予詳究,顯有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錯誤,為此提起再抗告等語。
三、查系爭仲裁判斷所命給付內容係屬因商業糾紛所生之貨款及違約賠償暨訴訟費用負擔等事項,其法律效果並未涉及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人民道德觀念,是系爭仲裁判斷之承認並未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再抗告人指稱相對人隱藏違約事實而進行仲裁,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仲裁判斷承認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至芬蘭及臺灣律師費用均係依附系爭仲裁事件所生,顯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有關,且律師費用非屬不得和解事項,則系爭仲裁就此一併予以判斷,自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又我國雖非紐約公約簽約國,惟芬蘭於簽署紐約公約時並未依該公約第1條第3項規定加附保留條款(即並未聲明僅承認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之仲裁判斷),且芬蘭仲裁法亦未規定外國仲裁判斷必須限於紐約公約締約國所作成始予承認,而芬蘭司法行政部曾於97年8月19日出具經我國駐芬蘭臺北辦事處認證正式信函表示:「…芬蘭對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依仲裁法第54條,不以兩國間有仲裁判斷承認之互惠原則為必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129頁),足徵芬蘭對我國仲裁判斷並無不予承認之表示。則系爭仲裁判斷之承認,自無互惠原則之違反。再者,再抗告人於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6號給付貨款事件中曾請求裁定停止訴訟,主張本件爭議應按系爭一般銷售條件與條款第16條之約定,交由依據芬蘭中央商會仲裁所規則指派之一名以上之仲裁人於坦佩雷進行仲裁,並獲相對人同意,顯見兩造就仲裁協議已有合意。再抗告人辯稱系爭一般銷售條件與條款並未經兩造簽署,兩造間無有效之仲裁協議存在云云,非屬事實。又外國仲裁判斷之程序事項,應依該國相關之程序規定為斷,不因當事人係向我國法院聲請承認仲裁判斷,而得謂程序事項應遵循我國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本件仲裁判斷係芬蘭中央商會仲裁所在坦佩雷市所作成,自應適用仲裁地之該國相關程序規定。而依芬蘭中央商會仲裁所規則第14條規定(見原審卷一第122頁),仲裁人得要求相對人自行將相關仲裁程序之文件傳遞給再抗告人以為送達。系爭仲裁聲請書及相關程序文件均經相對人送達再抗告人,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再抗告人就本件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事項自已受適當之通知無訛。另承前述,系爭一般銷售條件與條款第16條約定系爭合約爭議,最終應交付依芬蘭中央商會仲裁規則指定之一名以上之仲裁人依據該規則解決。則芬蘭中央商會僅選定Dr.Patricia Shaughnessy為仲裁人,並無不當。至芬蘭仲裁法第16條乃係當事人間就仲裁人之選定無法達成協議時得聲請法院指定之規定,非謂仲裁人必須由法院指定。是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再抗告人所指仲裁庭組織或仲裁程序不合法情事。而系爭仲裁判斷經芬蘭中央商會仲裁所於西元2007年11月1日作出仲裁判斷後,仲裁人即於同年11月2日將該外國仲裁判斷書交由芬蘭國家郵政單位寄送,並於同年11月7日送達再抗告人處,此據原審認定無訛,再抗告人自不得就此事實再為爭執。綜上,系爭外國仲裁判斷並無我國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所定情形。原法院維持一審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之裁定,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