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85號再 抗 告人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顏宗明代 理 人 羅明通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龍潭科技工業園區管理會間召集會員大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9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以其為相對人持有龍潭科技工業園區(下稱龍潭園區)十分之一土地之會員,於民國98年10月29日、98年12月16日先後二次提案請求召集會員大會,相對人理事長收受請求後,已逾2 個月仍未召集,依民法第51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為召集會員大會之許可。原法院於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聲字第673 號裁定准予召集會員大會。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桃園縣政府於98年4 月27日以府商發字第0980145140號辦理第一次廢止龍潭園區編定公告,再抗告人持有之185 筆土地於公告後已非屬龍潭園區土地,其已非持有或承租龍潭園區十分之一土地之會員,依相對人組織章程第27條規定,再抗告人不具請求相對人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之資格為由,廢棄原法院99年度聲字第673 號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召集臨時會員大會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係依桃園縣政府100 年3 月16日府商發字第1000085392號函,認定龍潭園區已分次辦理公告廢止編定,再抗告人現已非持有或承租龍潭園區十分之一土地之會員,而以再抗告人不具請求相對人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之資格為由,廢棄原法院99年度聲字第673 號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召集臨時會員大會之聲請。惟桃園縣政府上開函令係依據已廢止失效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而非現行有效之產業創新條例,原裁定未依「從新從優原則」表示其適當合理之見解,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37 號解釋,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㈡社團法人會員資格之得喪變更,除顯然違反章程或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外,法院為維護人民團體自主原則,應尊重人民團體之裁量及判斷,龍潭園區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各會員廠商及公司自進駐龍潭園區申請入會時起,即享有相對人會員應有之權利與義務,不因日後其持有或使用土地之增減而有影響,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持有之185 筆土地已非屬龍潭園區之土地,認定再抗告人喪失相對人會員資格,與相對人組織章程、管理辦法相悖,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7條所揭櫫之「人民團體自主原則」,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經查:
㈠龍潭園區係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報編之工業區,相對人為依
該條例設置之非營利性社團法人之管理機構,該園區於93年
1 月28日經行政院核定納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有相對人組織章程在卷可憑〔原法院99年度聲字第673 號卷(下稱原法院673 號卷)第7-12頁〕。而龍潭園區經經濟部於97年10月31日依「經濟部工業區編定審查小組第42次編定審查會議」決議同意全區廢止工業區編定,全區於廢止編定後,部份土地(計258 筆土地)已納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下稱竹科)龍潭基地範圍,未納入竹科龍潭基地(計18筆土地)之土地,因涉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3條第5項規定,應於區域計劃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始得公告廢止編定。基此,桃園縣政府就龍潭園區廢止編定採分次公告方式辦理:⑴於經濟部核定龍潭園區廢止編定範圍內,未涉土地使用分區調整部分(納入竹科龍潭基地範圍),先行辦理廢編公告。⑵涉土地使用分區調整部分,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3條第5 項規定於內政部區域計劃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再行辦理第二次公告廢止編定相關作業。有關已納入竹科龍潭基地範圍部分(258 筆土地,包括再抗告人持有之185筆土地),業經桃園縣政府於98年4 月27日以府商發字第0980145140號辦理第一次廢止工業區編定公告,亦有桃園縣政府98年4 月27日府商發字第0980145140號函、100 年3 月16日府商發字第1000085392號函及函附以98年4 月27日府商發字第0980145140號公告廢止編定之258 筆土地清冊、尚未完成公告廢編之18筆土地清冊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0頁、第92-103頁)。再抗告人持有之185 筆土地,均屬桃園縣政府廢止編定公告之範圍,該等土地於公告後已非屬龍潭園區之土地,其已不具龍潭園區內之廠商、公用事業、公益事業及開發單位等之會員資格,更非持有或承租龍潭園區占十分之一土地之會員,自不許其以持有或承租龍潭園區占十分之一土地,依龍潭園區組織章程第2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召開臨時會員大會,原裁定認再抗告人不具請求相對人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之資格,廢棄原法院99年度聲字第673 號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召集臨時會員大會之聲請,核無違誤。
㈡再抗告人雖以桃園縣政府係依已廢止失效之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就上開258 筆土地,公告廢止工業區編定,主張原裁定未依「從新從優原則」表示其適當合理之見解,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 號解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查: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明定。依此規定,須人民已提出申請,而機關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且無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及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事項之情形,始有適用新法規之餘地。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99年5 月12日始經廢止,經濟部、桃園縣政府於97年10月31日、98年4 月27日,即同意龍潭園區全區廢止工業區編定,及就已納入竹科龍潭基地範圍部分(258 筆土地)辦理廢止工業區編定公告,已如前述,足見桃園縣政府就已納入竹科龍潭基地範圍部分(258 筆土地)公告廢止工業區編定時,其據以辦理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尚未廢止。而依當時有效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3條第5 項規定,上開258 筆土地自桃園縣政府公告廢止編定之當日即98年4 月27日起,即不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亦堪認桃園縣政府公告廢止工業區編定之程序,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廢止前之98年4 月27日,即已合法完成。揆諸前揭說明,關於龍潭園區公告廢止工業區編定,並無比較新舊法規或適用新法規產業創新條例之餘地。則桃園縣政府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就上開258 筆土地辦理廢止工業區編定公告,尚無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原則」可言,原裁定據以認定再抗告人所持有之185 筆土地,於公告後已非屬龍潭園區土地,再抗告人已非持有或承租龍潭園區十分之一土地之會員,不具請求相對人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之資格,亦無未依「從新從優原則」表示其適當合理之見解,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 號解釋之情形,再抗告人執以主張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核非可採。
㈢再抗告人復以龍潭園區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相對人會員之權
利、義務,不因日後持有或使用土地之增減而有影響,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持有之185 筆土地已非屬龍潭園區之土地,認定再抗告人喪失相對人會員資格,與相對人組織章程、龍潭園區管理辦法相悖,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7條所揭櫫之「人民團體自主原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等語。惟查:龍潭園區管理辦法第8 條中段雖規定各會員廠商及公司自進駐龍潭園區申請入會時起,即享有相對人會員應有之權利與義務,不因日後其所有或使用土地之增減而有影響(原法院67
3 號卷第16頁)。然同一規定後段已明定「有關公共義務與權利之行使,仍應按每一會員廠商及公司實際所持有或使用之土地總面積定其範圍」(原法院673 號卷第16頁)。而相對人組織章程第11條、龍潭園區管理辦法第42條亦規定:「上述之表決權之權數,以實際持有或使用面積每坪一權計算」(原法院673 號卷第8 頁)、「一般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每月每坪新臺幣15元正」(原法院673 號卷第27頁)。則自相對人會員之權利、義務均按會員實際持有或使用之土地面積計算,會員如未實際持有或使用龍潭園區土地,即無從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一節以觀,即足徵龍潭園區管理辦法第8條中段所謂相對人會員之權利、義務,不因日後其所有或使用土地之增減而有影響,係指會員實際持有或使用之土地雖有增減,然非減至完全未持有或使用之情形而言,如會員未持有或使用龍潭園區之土地,因已非龍潭園區內之廠商、公用事業、公益事業及開發單位等,自不具相對人之會員資格。再抗告人持有之185 筆土地,於桃園縣政府公告廢止工業區編定後,均非屬龍潭園區土地,既詳前述,其即未持有或使用龍潭園區任何土地,按之上開說明,其自不具相對人之會員資格,原裁定執此認定再抗告人喪失相對人會員資格,並未悖於相對人組織章程、龍潭園區管理辦法規定,亦未違反「人民團體自主原則」,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適用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顯有錯誤,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再抗告人已非相對人之會員,更非相對人持有或承租龍潭園區十分之一土地之會員,依相對人組織章程第27條規定,再抗告人不具請求相對人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之資格,其請求召集臨時會員大會,不應准許。原裁定廢棄原法院99年度聲字第673 號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召集臨時會員大會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