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非抗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88號再 抗告 人 林美娟代 理 人 陳垚祥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秀間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陳秀(下稱相對人)因繼承所得之37筆土地,經原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監字第379 號裁定,准許抗告人處分相對人因繼承所得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9 筆公共施保留地,作為抵繳遺產稅使用,而駁回抗告人協議分割其餘28筆土地(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下稱系爭28筆土地)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家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復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若能將系爭28筆土地協議分割後予以變賣,則變賣所得扣除遺產稅新台幣(下同 )35,903,319元後,餘額足敷提供1,500萬元作為相對人之生活信託基金,且該數額與相對人繼承系爭28筆土地之應繼分扣除遺產稅額相當,應為最有利相對人之處理方式。況相對人之兄弟陳春鏡、陳德富、陳春萬3 人,已於100年5月17日為相對人開立銀行信託專戶且存入36萬元,並預計自100年7月1日起按月將6萬元撥入該帳戶,以供相對人平日安養照顧之需。反之,系爭28筆土地維持共有,相對人就其所有之應有部分變現不易,亦無法管理使用收益,無助於實質保障其安養照顧。原裁定徒以相對人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較有保障云云,遽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以:「依再抗告人所提系爭28筆土地之協議分割方式,相對人完全未受任何應有部分之分配,已剝奪相對人對遺產之應繼分權利;且依陳春萬、陳春鏡、陳德富之證言及出具之保證書,所謂設立1,500萬元信託專戶, 仍待渠等出售部分土地所得價金於繳納遺產稅後之結餘款中提撥,將來是否如數提撥,尚非明確;況相對人共同繼承系爭28筆土地後,非不得以出售部分土地方式完納遺產稅,並無完全剝奪相對人可得遺產應繼分權利之必要」等語,據以認定再抗告人所提如原裁定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非為相對人利益所為之處分,再本於上開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上開再抗告意旨核屬針對原裁定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其中指稱:陳春鏡、陳德富、陳春萬3 人已於100年5月17日為相對人開立銀行信託專戶且存入36萬元,並預計自100年7月1日起按月將6萬元撥入該帳戶,以供相對人平日安養照顧之需云云,則為原裁定後所發生之情事,且涉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指摘,依上開說明,均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