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黃美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火煌即元毅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
1 年度破字第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 條亦規定甚明。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除稅捐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且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現有資產僅餘現金新臺幣(下同)78萬元,惟尚積欠營業稅本稅4,414,
968 元、營業稅罰鍰3,805,311 元、陳正雄工資121,200 元及遣散費30,300元、張宸境工資121,200 元及遣散費30,300元、鍾漢錡工資60,600元、柯良諭工資105,600 元及遣散費26,400元、郭煌泉借款100 萬元、賴秀鶴租金165,000 元等債務,已不能清償債務,為使各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爰依破產法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現申報停業,依其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其資產總額1,182,297 元,短期負債及其他流動負債科目金額均為0 元,現竟有其他債權人,其債務是否存在,確非無疑。且相對人曾於97年7 月14日聲請宣告破產,經原法院97年度破字第67號、本院98年度破抗字第22號、原法院98年度破更字第3 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再為聲請,亦經原法院100 年度破字第9 號、本院100 年度破抗字第25號裁定駁回確定,相對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所附資料,其財產狀況與之前無異,其無宣告破產實益之情形仍存在,應認無宣告其破產之必要,原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固主張其積欠陳正雄工資121,200 元、張宸境工資12
1,200 元、鍾漢錡工資60,600元、柯良諭工資105,600 元未償。惟上開債務經原法院98年度破更字第3 號依職權調查結果,認依陳正雄等4 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載,以聲請人為投保單位部分,柯良諭投保生效時間為93年3 月1 日、退保時間為95年10月26日,陳正雄投保生效時間為94年5 月23日、退保時間為95年10月26日,張宸境投保生效時間為94年
8 月3 日、退保時間為95年10月26日,鍾漢錡投保生效時間為94年9 月21日、退保時間為95年3 月1 日,與陳正雄等4人陳報柯良諭自94年1 月起至96年3 月止受僱於相對人,陳正雄自92年11月起至96年3 月止受僱於相對人,張宸境自92年11月起至96年3 月止受僱於相對人,鍾漢錡自92年11月起至96年3 月止受僱於相對人,其受僱期間顯然不符。且依相對人之聲請狀所載,其係於97年3 月2 日停業,斯時積欠陳正雄等4 人各4 個月薪資,則相對人積欠陳正雄等4 人薪資之期間應為96年11月2 日至97年3 月1 日,惟陳正雄等4 人以相對人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均於95年間即已退保,陳正雄等4 人甚或均陳報相對人停業倒閉之時點為更早之96年3月,是相對人所陳積欠薪資之期間,陳正雄等4 人並未受僱於相對人,相對人陳稱其積欠陳正雄4 人上開薪資,顯非事實。相對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所附資料,其財產、債務狀況與之前無異(僅鍾漢錡之工資債權自121,200 元減為60,600元),其既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以推翻上開認定,其主張陳正雄等4 人之工資債權應優先受償,破產債權人應為多數,其有破產之實益等語,即難憑採。
㈡依相對人所提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所載,相對人
之資產僅現金78萬元,其負債於剔除上開不實之工資債務後,則有營業稅本稅4,414,968 元、營業稅罰鍰3,805,311 元、郭煌泉借款100 萬元、賴秀鶴租金165,000 元等,足見本件優先債權僅上開營業稅債權,同一優先順位別無其他債權人,且相對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該項稅捐優先債權。倘予宣告破產,相對人之資產於清償上開稅捐優先債權後,已無任何賸餘,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僅徒增因進行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而已,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對優先債權、普通債權之清償,毫無助益,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原裁定未查明陳正雄等4 人之工資債權得否申報為破產債權、本件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遽認相對人優先順位之債權人為多數,本件具宣告破產之實益,而准相對人所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