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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破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許華雄律師即雍聯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抗告人對雍聯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雍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聯公司)之清算人,因雍聯公司經營不善,多所負債,伊於清算期間,依雍聯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其負債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6,657,855,515元,惟資產總額僅244,067,017元,顯不足清償上開債務,遂於民國101年4月5日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雍聯公司破產。

但原法院延至同年8月13日始裁定駁回,已違反破產法第63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89條規定。況且,雍聯公司負債總額6,657,855,515元,積欠稅款322,074,386元,均為抗告人擔任雍聯公司清算人之前已發生之既定事實,對該債務自毋庸負清償責任,若不宣告雍聯公司破產,如何終結其法人人格。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破產聲請,顯與法理、事理有違,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破產制度之目的乃於債務人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一般執行程序。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條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欠繳本法規定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利息及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依法應徵而尚未開徵或在納稅期限屆滿前應納之稅款,均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亦有規定。另破產法第112條規定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是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最優先外,其餘上開各項稅捐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上開各項稅捐,而除各該項稅捐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稽徵機關之稅捐優先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不應准許。

三、查雍聯公司截至101年4月間積欠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及滯納金合計135,118,853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營業稅186,509,999元,並預估98、99年度應繳營利事業所得稅325,305元,另積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120,229元,有新竹市稅務局101年4月24日新市稅欠字第1010014924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101年4月30日北區國稅竹市四字第1010001929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1年5月3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1010221297號函及電話記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11頁),合計322,074,386元,而據抗告人擔任雍聯公司清算人造具之資產負債表所載,雍聯公司人之資產包括流動資產、固定資產及其他資產合計244,067,

017元(見原審卷第28頁),則縱認破產財團仍得順利換價,惟於取得款項後,因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參照),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甚而無從分配,遑論其他普通債權人更無受分配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至抗告人所述伊聲請宣告破產乃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規定,且雍聯公司為法人,於破產宣告後可使不適合繼續存在之法人人格消滅,故破產之宣告確有實益云云。惟公司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僅是賦予清算人在公司財產不足債務時有聲請破產之義務,並非法院即有義務宣告公司破產,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仍應符合破產法相關規定,不因破產聲請人之不同致異其破產與否之結果,而依現行破產法規定,雍聯公司確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已詳如前述,且清算人完成公司法所規定之清算程序完結清算,其法人格即歸於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自明,非必經破產程序始能使雍聯公司之法人人格消滅。又破產法第63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7日內,以裁定宣告破產或駁回破產之聲請。然此7日期間僅為訓示期間,法院雖逾此期間為裁定,仍不影響其效力。抗告人主張原審裁定逾該7日期間程序已屬違法應予廢棄,為無可取。從而,抗告人聲請宣告雍聯公司破產,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