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蔣阿秀即展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展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貿公司)破產,而謂無破產實益,然而:
(一)就法律層面而言,抗告人為原審指定之義務清算人,依公司法第六節清算篇第89條第一項清算公司不足清償債務即應立即聲請破產,否則需受第89條第三項之罰鍰,且依法不能認定清算終結,更不能依公司法第93條向原審申報清算終結,亦不能依公司法第83條向原審申請解任,也即不能完成原審交付辦理清算完結之任務,如原審裁定清算人無法完結清算任務,清算人懇請原審另擇他人擔任清算人,以解除本件抗告人受不白之限制出境不合憲法保障人民遷徙旅行之惡法,蓋依據財政部之命令,若指定律師或會計師為清算人,即不受上開限制。
(二)就破產制度之本旨而言,破產公司之現有剩餘財產,由破產管理人依規定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後,應依優先順序償還,本案之優先順序即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246萬9,873元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欠繳關稅及罰鍰801萬9,850元,但原審指出展貿公司資產僅為帳面之75萬7,470元,顯不足清償上開優先債權,如經宣告破產,並無資產可資變價以支付財團費用,亦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行減少顯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然清算人因非專業之會計師、律師,先前提出宣告破產聲請時,係因原審指定為清算人時,所提供移交之96年資產負債表,97年2月4日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所結算聲請人公司至97年4月止負責人林來旺死亡時,還有庫存616萬9,268元(由96年庫存924萬5,716元及97年1、2月進項521萬8,345元,97年3、4月進項86萬1,018元、321萬2,908元減97年1、2月銷貨283萬6,461元,3、4月銷貨981萬2,303元,減28萬元固定銷售資產,99年度所得稅清算表有616萬9,268元之存貨,故展貿公司實際破產財產為75萬7,470元及庫存616萬9,268元,共692萬6,738元。其中692萬6,738元只要破產管理人盡力追查,顯然夠支付破產管理人之費用,且有剩餘財產償還稅捐單位。
(三)就實質層面而言,鈞院認為展貿公司無任何資產,無法償還債務,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但清算人為鈞院選任為展貿公司之義務清算人,清算人接任時依據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所提供之資料及各債權人登載之債務所做出之書面帳冊及資產負債表,因當時展貿公司唯一股東林來旺已經死亡,其親屬皆放棄繼承並未移交任何展貿資產,清算人在清算期間亦發現有庫存616萬9,268元,盈餘40,988元,但實際並未移交,礙於清算法規定需先了結現狀,且在發現清算公司無法清償債務時即需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宣告破產,其公司法之本旨即為期望破產管理人能加以追查,或許可清理一些債務償還國稅增加國庫收入,清算人亦依法可解除清算人職務等語,因之請求准予宣告破產。
二、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所提出展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展貿公司資產僅為帳面上之75萬7,470元,然其積欠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之欠繳關稅及罰款801萬9,850元、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246萬9,873元及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商港服務費4,719元合計即高達1,048萬9,723元,其僅存之財產顯不足清償上開優先債權,如經宣告破產,並無資產可資變價,以支付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且縱使得支付財團費用,亦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依前開說明,本件顯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營業稅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其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及破產法第112 條之規定自明。稅捐債權依法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而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見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臺抗字第339 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依據抗告人所提出之展貿公司之財產目錄為零,亦即毫無任何公司財產。又抗告人另提出之該公司於100年11月11日製作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顯示:僅餘累積盈餘(87年度以後餘額)為740,988元(見原審卷第24頁、40頁),然該表所顯示之資產是否確實存在,亦未經抗告人提出任何具體之積極財產存在證明,尚難逕為採信,何況縱該表所列資產為真實,然僅憑抗告人自行統計之稅務負債即高達1048萬9723元(包括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有債權8,019,850元、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有債權2,469,873元、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有債權4,719元,合計之稅捐債權有1,048萬9,723元),而展貿公司之稅捐債務,亦經本院函詢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經其以基普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展貿公司積欠稅款270,562元、罰鍰其他費用774萬9,288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以北區國稅基隆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展貿公司積欠稅額達2,582,271元等在卷,有各該函示在卷可佐,顯見展貿公司之積極財產顯然不足清償破產費用、稅捐債務,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
五、抗告人又以展貿公司另有庫存616萬9,268元得以提供作為清償破產債務之財團財產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核定通知書一紙、96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一紙、97年2月份、4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一紙為證(附於本院卷可佐),揆之該核定通知書所示,固然記載有存貨變現收入2,467,707元,存貨變現成本6,169,268元云云,然該核定通知書僅係國稅局所核定當年度展貿公司應繳稅額之計算基礎,亦係依據展貿公司所申報之資料以為核定之依據,實際上究竟展貿公司是否仍有該通知書上所記載之「存貨」、「應收帳款」等積極財產,以及該存貨能否變現為上開金額之款項,均屬虛擬之假設情狀,抗告人以此辯稱展貿公司仍有庫存資產云云,顯然不足採信。至於抗告人業經法院裁定指定為清算人無法出境云云,則與本件破產事件之許可與否無關,附此說明。
六、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梁淑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