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呂正樂會計師(即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聲請核定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呂正樂會計師擔任耀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台幣參佰陸拾玖萬元。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財團負擔。
理 由
一、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破產管理人固基於委任關係管理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惟其為全體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為管理事務,其報酬具有共益之性質,若謂破產管理人必待所有委任事務處理完成(破產程序終結),始得聲請法院核定報酬,此時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已遭破產債權人分配完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將無法自破產財團受償。為使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結前,向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此參諸破產法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97條分別明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並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等規定亦明。次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法院為此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97年8 月26日裁定宣告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文公司)破產,同時選任伊為破產管理人後,伊於處理本件破產事件近3年期間,已盡最大努力費心於破產事務之進行,為便計算破產財團之財產而實行分配於債權人,爰聲請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2萬元核定伊該段期間之報酬共計為420 萬元(12萬×36=420 萬)等語。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提出之工作內容、時數等資料後,認耀文公司資產變賣難度高、工作龐雜,耗費之時間、精神與勞力非輕,惟抗告人已另以破產財團支薪聘請耀文公司原副總經理徐惠民協助代為尋找買家及出面處理拍賣事宜,同時評估尚待分配之債權金額、預估後續破產程序處理難易程度等情事,以每月4 萬元核算抗告人擔任破產管理人期間共3 年3 個月及後續進行破產分配需時約2 個月期間之報酬共計為164 萬元。
三、查原法院於97年8 月26日選任抗告人擔任耀文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有原法院裁定、公告可稽(破產卷一第4 至8 頁),抗告人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核屬有據。本院經審酌:
㈠抗告人陳報之耀文公司財產清冊及債權人清冊記載,破產
人經債權人設質之固定資產共計1,297 筆(開發聯貸銀行設備588 筆、兆豐銀行設質671 筆、台北銀行設質20筆、陽信銀行設質15筆、花旗銀行設質3 筆)、未設質固定資產合計711 筆(原審卷一第39至82頁),其破產債權人20
6 人(原審卷二第11至20頁),破產財團之財產眾多,且破產債權人遍及國內各地。又耀文公司所有資產經拍賣所得704,378,690 元,連同收取之債權合計現金收入78,419,602元,破產費用支出合計65,209,226元,破產專戶餘款截至100 年7 月14日止,合計13,210,376元,惟尚有優先債權13,809,780元及一般破產債權3,653,317,015 元待受分配,分別有陳報狀及相關支出明細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原審卷二第10頁至第20頁、第203 頁),足認其管理鉅額財產,責任非輕。
㈡原法院於裁定終止重整程序並選任抗告人為破產管理人時
,結餘款僅2,828,601 元,有破產財團收支彙整表足參(原審卷三第100 頁)。抗告人擔任破產管理人後數月,即爆發全球性金融危機,造成資產標售難度大增,抗告人於接任破產管理人3 年期間積極尋求潛在買主,歷經50 次拍賣期日(無擔保機器設備拍賣13次、無擔保有價證券拍賣8 次、設質擔保資產拍賣29次),截至100 年8 月31日向原法院陳報財團財產處理情形時止,將破產財團所有之土地、建築物及機器設備生財器具等全數拍賣完畢,得款58,106,815元,並取回投資日本JVC 公司及衛華公司之投資款合計1,198,875 元(原審卷二第4 頁、第7 至10頁),使破產財團之現金增加59,305,690元,有相關拍賣日誌及附件(原審卷二第7 至9 頁)、公證書影本(原審卷二第25至180 頁)可證,抗告人處理上開事務,堪稱繁雜。
其中無擔保自有機器設備標售金額佔帳面價值及鑑定價值比率分別達25.87%及190.38% ,相當於法院拍賣金額佔帳面價值及鑑定價值比率之6.26倍及6.58倍(計算式及拍賣價金彙總表詳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足見其竭力提高財產標售價格,不但避免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致遭裁定宣告終止破產之窘境,且提高債權人之受償比例,終使破產程序得以順利完結。為完成上述工作,抗告人與破產監查人劉慧君律師統籌進行清點資產、彙整收支帳目、受理債權人申報債權、製作債權人清冊、審查會計帳證、訂定底價、擬定公開標售相關程序規範及文稿、處理稅捐爭議、通知別除權人行使權利(詳見原審卷三第86至88頁)、研議資產保管處置方式、尋覓適當買主等前置作業。於破產程序初期,抗告人並親自出席97年12月12日、12月29日、98年1 月16日舉行之廢棄設備及閒置機器設備公開標售程序,以協助公開標售程序之順利進行,有抗告人於公證書在場人欄之簽章足證(原審卷第26、29、32、35、38、41、57頁),益見其投入相當之時間與心力。
㈢依抗告人所提出財政部79年8 月24日(79)台財證(一)
第33067 號函所附「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係依據破產管理人所處理財產價值之6%至12% 收取酬金(本院卷第19頁),另財政部97年3 月7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稽徵機關核算96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則按照標的物財產價值之9%核計破產管理人之執行業務收入(本院卷第26頁)。若以耀文公司破產宣告時(97年8 月26日)之資產負債表所載資產總計1,438,446,497元(原審卷第32頁)之6%核算其酬金,將高達八千餘萬元。但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事件,其程序繁雜與否,往往繫於債權人及資產數量多寡等因素,未必與資產價值高低正相關,僅憑資產價值之一定成數核定報酬,無法完整呈現破產管理人所付出之時間與勞力程度。又上開稅捐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係以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始由稽徵機關依該標準計算其收入額,此觀諸該收入標準首段文字內容自明。故如已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者,即無須依該標準計算收入,顯見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僅係核算破產管理人報酬之依據之一,非謂破產管理人均得依該標準請求核定其報酬,本院認依上開標準核定報酬,顯然過高,自不可採。
㈣抗告人固主張其與劉慧君律師分別經選派為破產管理人及
破產監查人3 年多以來,會計師事務所及律師事務所助理人員平均每月工作時數不低於30小時(本院卷第13頁)。
惟其自承因廠房斷電且設備數量繁多,故委託徐惠民於拍賣程序前,從事接洽買主及陪同買主參觀機器設備(原審卷三第210 頁)及代理出席98年5 月25日以後之閒置資產公開標售程序(詳見原審卷二第80至74頁)等業務,另由吳文宗協助承辦開標及記錄,每月分別支給12萬元及5 萬元之薪資。該二人顯可減輕抗告人之工作負擔,其薪資既已由破產財團支出,當應由抗告人工作報酬中扣除,始符公平。且上述每月不低於30小時之工作時數,係兼含抗告人所屬亞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劉慧君律師所屬圓平法律事務所之助理人員花費之總時數,因認抗告人(包含其會計師事務所助理人員)之平均每月工作時數宜以15小時核算。
㈤不論律師或會計師均係通過國家考試所取得之專業資格者
,其專業性質之差異不影響破產事件之繁簡、花費時間長短、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等因素。抗告人雖為會計師,但台北市律師公會公會章程第29條:「按工作時數計算酬金者,每小時收費宜8,000 元以下,但案情複雜或特殊者,得酌增至12,000元」之規定(本院卷第84頁),非不得作為本院酌定抗告人報酬之參考基準。然抗告人自承其除與劉慧君會計師定期開會或審查文件外,其事務所之助理人員亦投入此項工作(本院卷第13頁),其每小時報酬自應低於律師之收費標準。同時考量本件破產債權人眾多、資產龐雜,程序堪稱繁雜等因素,認宜以律師處理複雜案件之收費標準之一半即每小時6,000 元核算其報酬。查抗告人自接任破產管理人起,迄原審裁定時歷時共3 年3 個月,抗告人已到庭陳明嗣後進行破產分配約需2 個月,且縱使逾此期間亦不再請求核定(卷第99頁背面),故抗告人得請求報酬之期間為41個月,其報酬經核定為369 萬元(6,000 ×15×41=369 萬)。此項報酬固得全數列入財團費用受分配,但除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即3 年3 個月之報酬共計351 萬元)得於分配表確定後先行受償外,其餘進行分配需時2 個月期間之報酬共計18萬元,則應待破產終結即委任事務完成後,始得受償,附此敘明。
㈥綜上說明,本院認原法院核定其報酬為164 萬元,似嫌過
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妙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