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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破抗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張嘉裕代 理 人 黃 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1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以私人名義經營資源回收業,國稅局卻從買受廠商查得伊出售回收資源所得價款,依法課徵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臺幣 (下同) 23,066,350元,並加計罰鍰28,082,600元,致伊無力負擔宣告倒閉,並積欠工資50,000元、借款1,200,000 元無法清償,伊剩餘財產僅有現金2,100,000元,顯不能清償所有債務, 已符破產法第57、58條宣告破產法定要件,況破產制度既兼具債權人平等受償及債務人經濟更生之功能,不得謂剩餘財產不足清償欠稅即無破產實益而不得宣告破產,致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權利,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破產宣告聲請,且誤認工資債權為普通債權,係屬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破產法第97條、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土地增值稅、 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勞動基準法第28 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101年度台抗字第6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參照)。又罰鍰不得為破產債權,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固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代理人黃忠律師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10、33-34頁), 並有借款人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見原法院卷第26-27頁)、 財產歸屬及所得資料清單(見原法院卷第28-32頁)、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民國101年9月21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1010011737號函及其附件(見原法院卷第40-52頁) 在卷可參。惟依所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其餘債權人資料所示,抗告人現有資產僅現金210萬元,固於組成破產財團、 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尚得足額清償最優先債權即債權人彭聖祐、李進財之工資債權3萬元及2萬元,然抗告人所積欠次優先之稅捐債權即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綜合所得稅合計2,306萬6,350元(不包含罰鍰2,808萬2,600元,見原法院卷第7-10頁),顯不足清償,其餘普通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倘若予以宣告破產,反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費用,益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亦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云云,然原裁定係將債權人彭聖祐、

李進財之工資債權認定屬最優先受償債權,並無抗告人所指誤認為普通債權之情事。況且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本諸破產制度之旨,自應考量破產債權得否受償之可能,此乃當然之理,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 已如前述,則抗告人所有資產既不足以清償優先債權,則其他無優先權之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自不能達成使多數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獲得滿足之宣告破產目的,抗告人前開所辯,均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抗告人為破產之聲請,無從准許。從而,原法院以無宣告破產實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破產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