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李張素雲代 理 人 黃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1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公司經營不善積欠張素玉、張宇堅、張英助工資各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復積欠李佳芬、李漢樹、黃錫鏞各60萬元借款,均無法清償;另因不諳稅法,滯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營業稅845萬481元、營利事業所得稅259萬9,691元、營業稅罰鍰(下稱罰鍰)574萬9,402元,均無力繳納。抗告人現有資產僅有現金32萬元及價值約186萬700元之土地2 筆,有資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之情形。爰依破產法第57、58條規定,檢附伊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等文件資料,聲請宣告破產。詎原法院略以:經其傳喚張英助、黃錫鏞、李佳芬、李漢樹到庭作證,僅李佳芬出庭證述並提出匯款單據,惟李佳芬與抗告人乃母女至親,其證述難免偏頗迴護抗告人,而難遽信。此外,抗告人未以上開32萬元現金優先清償上開積欠之工資、及前述債權人亦無人對抗告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及依抗告人提出之資料,實難認抗告人除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外,尚有張素玉、張宇堅、張英助、李佳芬、李漢樹、黃錫鏞等債權人。另依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覆抗告人積欠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營業稅退稅等總額計2,777萬3,624元,且抗告人所有土地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拍賣,所得金額共141萬1,001元,另抗告人所稱之現金32萬元,係由抗告人之配偶李發財匯入本件代理人黃忠律師帳戶,是否確為抗告人之資產,誠屬可疑。縱認抗告人之主張均屬實,經執行抗告人所有土地受償後,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對抗告人仍有屬優先債權之營業稅1,035萬0,876元未受償,再依抗告人所述,其另有積欠之上開工資,為最優先受清償之債權,顯然,抗告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該等工資、稅捐之優先債權,其餘債權人李佳芬、李漢樹、黃錫鏞均屬普通債權,未能有何優先受償地位,若准予宣告破產,則抗告人之財產於清償優先債權後,已無任何賸餘,其他債權人即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任何分配,遑論破產程序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行減少,其他債權人更無分配受償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顯然不符,無宣告破產實益,乃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聲請。惟抗告人之財產既已不能清償債務,自符合破產法第57、58條規定,當然得宣告破產,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 項、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固有最高法院98年6月30日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稽,然依上揭規定及決議之旨趣,法院對於破產聲請,於行必要之調查後,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或債務人之財產雖能構成破產財團,惟「僅一」優先債權人,且不足清償該優先債權人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負債達1,876萬7,574元,已大於資產總額
218萬70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有抗告人提出之抗告人財產狀況說明書、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5至8頁)。且抗告人之上開資產顯已可構成破產財團及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
㈡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在裁定前,法
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10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2 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積欠張素玉、張宇堅、張英助工資各5萬6,000元,有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之最優先受清償之權。若抗告人主張其積欠上開工資之事實屬實,又該等工資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且雇主未繳納墊償基金或繳納之墊償基金不足墊償該積欠之工資,則該等工資既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再加上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對抗告人仍有屬優先債權之營業稅未受償,則抗告人之優先債權人能否謂僅1 人,即非無疑義。原法院未予查明,即逕以抗告人未以32萬元現金優先清償積欠之工資及債權人無人對抗告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等,遽認抗告人除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外,難謂尚有其他債權人云云,已嫌率斷。又於債務人之財產能構成破產財團,優先債權人有多數人,且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優先債權時,得否謂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亦非無疑。是原法院於未查明上開事項前,遽認抗告人資產於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後,不足清償工資及稅捐之優先債權,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云云,尚非有據,難以昭折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再為妥適之處理。
㈢另破產法第2 條明定「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
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主營業所在外國者,專屬其在中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或破產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依卷內資料所示,抗告人並無住居台北市之證據,送達地則與代理人同址(見原法院卷第23頁之下一頁),故本件於廢棄發回原法院後,原法院應先查明審究其是否為管轄法院,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