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倍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志銘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破更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營機械設備製造生意多年,近年來經濟不景氣,業務日趨沒落,至今已無營業收入,不得已將廠房設備求售以償還債務。詎料,民間投資及置產意願因次級房貸衍生出之全球金融風暴而低落,致無人應買,經抗告人逐步下修賣價後,遲至民國98年10月間始以新臺幣(下同)1億4,750萬元售出。抗告人償還部分債務後,目前債務尚有1億7,489萬9,950元,可動用資產加計日後可得聲請取回之款項總計448萬4,407元,抗告人對尚未清償之債務已無清償能力。原裁定認抗告人可支配資產中之346萬1,983元為退休帳戶,該部分款項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前不得動用,應由抗告人資產中扣除,並認抗告人剩餘資產中關於現金98萬6,057元抗告人未證明仍存在。上開現金抗告人自99年8月30日至101年1月17日僅支出4萬7,307元,加計100年8月30日結清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所領出之423元,目前抗告人庫存現金為93萬9,173 元,有明細帳目為證,原裁定所為之臆測非屬事實。原裁定又認抗告人將所餘資產中絕大多數即現金領出保管之所為,無異於破產法第154條所指之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抗告人係於第三人聯宏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宏公司)起訴前領出,第一審判決之時間為99年11月30日,抗告人在99年3 月22日提領98萬6,057元,早於聯宏公司提告及判決之時間,且抗告人持有現金之事實於99年8月30日聲請宣告破產狀中已陳報並列於財產清單之內,並無隱匿財產之事。原裁定又認抗告人之剩餘資產不足支付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財團管理、分配等財團費用,但未敘明認定之理由為何,抗告人至101年1月17日扣除退休帳戶之金額後尚有97萬5,077元之現金,實無原裁定所謂不足支付之情況存在,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同意抗告人破產之聲請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 號裁定參照)。次按破產制度存在之目的為:㈠使債權人獲公平之滿足、㈡債務人經破產宣告後之復權,而使其經濟再次復甦、㈢防止一般社會經濟恐慌。亦即破產制度除保護債權人及債務人外,亦有維持社會安定之考量存在,合先敘明。
三、抗告人主張其有破產之原因存在,且剩餘資產至101年1月17日尚有現金97萬5,077元,已足成立破產財團之用云云。查:
㈠抗告人雖提出其公司95、96、98年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
書(下稱查核報告書,原審破字卷第40至60頁、第20至29頁),其上均載明抗告人之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但依97年及98年之合併資產負債表所載,抗告人97年時有固定資產
2 億7,744萬1,392元,其中土地為9,681萬1,506元、廠房建築設備為2億5,420萬2,735元,98年時固定資產則為0元(原審破字卷第25頁反面);另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裁定、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2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31號判決書所載,抗告人就其所有之土地及廠房,原於97年9月1日及98年3月2日委託聯宏公司代售,委託之底價均為1億9,200萬元,委託期間分別自97年9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自98年3月2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抗告人另於98年4月1日委託順業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順業公司)銷售前述房地,委託價額1 億9,500萬元,嗣於98年7月17日變更委託底價為1億4,750萬元,上開房地於98年10月2日經由順業公司仲介以總價1億4,750萬出售與亞德光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德公司,以上見原審破更字卷第22頁反面),抗告人出售上開房地之價格遠低於其帳面價格。抗告人前經原審質疑其是否有賤賣固定資產以減少財產價值而聲請破產之情形,抗告人僅提出與前述仲介公司簽約之授權書為證,並未就相鄰地段之市場行情為舉證,或泛稱如有意賤賣資產無庸歷時兩年逐步降價求售云云,自難據此即解除抗告人賤賣資產之疑慮。按詐欺破產固為破產無效之原因,尚非得以此剝奪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之權利;但依前開說明,破產程序除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外,亦有維持社會經濟安定之功能。若債務人聲請破產時,已預見縱宣告破產,將有依破產法第149條第2項規定債權之請求權不視為消滅之情事發生,破產之宣告徒增程序之浪費。原裁定基此,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固非無據。但原審未就抗告人是否賤賣資產為詳加調查,命抗告人提出鄰近不動產之資料比對,則抗告人是否確有賤賣資產之事,自屬不明。
㈡抗告人將上開房地以1億4,750萬元出售後,僅使其負債減
少1億4,074萬2,736元(計算式為:319,737,205-178,994,469=140,742,736,見原審卷第21頁),應尚有數百萬元資產。依抗告人97、98年合併資產負債表所列,抗告人於98年12月31日尚餘流動資產372萬7,441元(原審破字卷第21頁)。抗告人另提出99年1月1日至12月15日之收入及費用明細帳(原審破字卷第67頁),99年管理費用共計31萬8,132元(計算式為:0831+2,406+60,000+10+254,885=318,132)、收入516萬6,037(計算式為:477+5,165,560=5,166,037)、所得稅退稅79元,共計收入為484萬7,984元(計算式為:-318,132+5,166,037+79= 4,847,984)。
抗告人雖編列勞資爭議預估損失316萬8,012元,然依卷內資料,抗告人之勞資爭議迄今僅原審命抗告人給付訴外人林烜寬51萬9,352元、傅聖炎111萬4,167元(原審破更卷第12至15頁),共計163萬3,519元(計算式為:519,352+1,114,167 =1,633,519),亦即抗告人99年之收入應有3,214,465元(計算式為:4,847,984-1,633,519= 3,214,465),則抗告人之資產是否如其99年8月30日聲請時所主張之數額(原審破字卷第6頁),洵非無疑。
㈢抗告人提出其公司2261預收貨款明細(原審破字卷第75頁
)自96年12月31日起至98年9月24日止共預收不動產價款總額5,769萬636元,雖抗告人主張預收英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誌公司)之價款,嗣另有買家有承購抗告人不動產之意願,經英誌公司同意後將不動產轉賣他人,抗告人將英誌公司之預付款用以償還銀行借款,迄今尚無資金返還該筆預收款云云(原審破字卷第38頁)。但,抗告人迄未證明其積欠之銀行借款數額,自難信抗告人前述主張為可採,即預收英誌公司不動產價款全數清償銀行借款。且依抗告人97、98年合併資產負債表(原審破字卷第21頁)所示,抗告人97年12月31日之銀行借款僅3,143萬826元,縱抗告人預收不動產價款均用以清償銀行存款,應尚餘2,625萬9,810元(計算式為57,690,636-31,430,826=26,259,810)。抗告人主張其為償還銀行借款請英誌公司代為支付,自96年1月至同年12月應付英誌公司利息1,326,090元,經英誌公司同意於96年12月31日將往來餘額32,570,000元轉為預收貨款後停止計息云云(原審破字卷第37頁)。查,如前所述,抗告人未舉證證明其積欠銀行借款之明細,則其是否積欠英誌公司1,326,090元利息(原審破字卷第71頁),洵難逕信,所謂英誌公司對抗告人有55,560,927預收貨款債權(原審破字卷第7頁),亦屬可議。法人固有獨立之人格,但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前審卷第25頁)及抗告人之陳述,英誌公司為抗告人之投資公司,英誌公司持有抗告人之股數佔抗告人總發行股數之24.91%,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均為英誌公司之法人代表(原審破字卷第37頁),則抗告人與英誌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確如抗告人所主張者,自非無疑。況抗告人自承名為「預收貨款」者實則為「代清償銀行借款」,則抗告人與英誌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更應由抗告人提出更詳細資料以資比對。抗告人主張另有一債權人陳懋常,固提出股東往來明細表,主張陳懋常於96年6月26日借款333萬1,588元、98年3月27日借款69元與抗告人(原審破字卷第76頁),抗告人共積欠陳懋常
333 萬1,657元(計算式為:3,331,588+ 69= 3,331,657),係抗告人為償還銀行借款而向股東陳懋常借款。但,抗告人應先證明抗告人向銀行借款之明細及借款之用途與去向,否則實難信抗告人有向股東陳懋常借款之需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資產及負債容有疑義,則抗告人之資產是否確已不足清償負債,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未臻明確。原法院未予詳查,尚嫌速斷。即抗告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應再查明,為避免當事人於桃園與台北來回奔波,應由原法院就近查明抗告人之資產、負債實情。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