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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續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續字第4號請 求 人 楊錦銘即祭祀公業楊明珠之管理人代 理 人 賈育民律師相 對 人 魏廷恭代 理 人 陳志誠律師複 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相 對 人 李自由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第三人祭祀公業楊明珠(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前管理人楊石萬(下稱楊石萬)於民國88年2月1日,就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284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然系爭祭祀公業已於86年7月13日改選管理人為請求人,楊石萬並於87年12月22日書立辭職書辭去管理人職務,系爭和解筆錄應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瑕疵,且未經系爭祭祀公業承認,是系爭和解有無效之原因,為此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例意旨併參照)。查本件請求人固主張系爭和解成立後,和解筆錄係送達予楊石萬,楊石萬並未移交予繼任之管理人,請求人於相對人魏廷恭聲請強制執行前無從知悉和解筆錄之存在云云。惟請求人於民事聲請繼續審判狀及本院101年3月23日準備程序中自陳:相對人魏廷恭於100年1月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至該院閱卷後知悉執行名義為系爭和解筆錄,並於同年2月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第35頁),則請求人至遲迄100年2月1日時,亦已知悉系爭和解筆錄係由楊石萬出面代理所為,即自該時起已知悉其所指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至請求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目的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與請求繼續審判係為求原訴訟程序之續行,兩者訴訟結果顯然不同,請求人主張二者有等同之效果,並無可採。請求人遲至101年2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不變期間,依前揭之說明,其請求繼續審判,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