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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續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續字第6號上 訴 人 李清政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被 上訴人 李子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聲請繼續審判,本院於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兩造就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76號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1日在本院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自翌日即101年3月2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之末日為101年3月31日為星期六,依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以次日(同年4月1日、星期日)之次日即101年4月2日代之,則上訴人於101年4月2日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見本院卷第1、4頁),合於上開規定。

二、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包含訴訟法及實體法上之原因。又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和解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即不在此限。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3月1日成立系爭和解之原因,係被上訴人告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和尚洲溪墘段504-13地號,應有部分為1/4,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得以自用住宅方式為之,僅須繳納新臺幣(下同)10萬多元之土地增值稅,上訴人方同意以306萬出售系爭土地,並自行負擔土地增值稅,詎上訴人委請代書辦理時,方知系爭土地之移轉不適用自用住宅之優惠稅率,而須負擔高達80幾萬之土地增值稅,系爭和解自有得撤銷之原因,為此聲請繼續審判等語。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即買賣價金為買賣契約之要素,自屬買賣成立之重要爭點。查兩造成立系爭和解,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6萬元,上訴人則同意將訴請排除侵害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上開款項付清時塗銷預告登記,有該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次依土地稅法第1項第1款關於「土地增值稅由原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之規定,系爭和解所約定包含土地增值稅之買賣價金,自屬重要爭點。又系爭和解成立後,兩造數度進行協商,被上訴人同意提供水、電費及稅捐收據協助辦理自用住宅手續,有協商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19頁),堪認兩造對於包含土地增值稅之買賣金額確有誤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因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而有得撤銷之原因,其已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聲請繼續審判,自有理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建物作為工廠之用,伊得請求排除侵害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㈠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55.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㈡返還168,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終止占用止,按月給付2,807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將上開建物整修並依原面積搭蓋鐵皮屋及增建2樓,已得上訴人之同意,伊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55.25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終止占用之日止,按月給付2,807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4,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3/4),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建物(面積152.5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提出土地謄本為證(見原審聲字卷第7頁),且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5-17頁、本院上字卷第33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其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其繼承家族遺產後

加以整修,就原來坐落面積搭蓋鐵皮屋增建2樓,其搭蓋增建時已徵得上訴人同意,提出上訴人於84年3月16日出具之承諾書及兩造兄弟李鑒賢於85年1月1日簽立之授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6、28頁)。上開承諾書及授權書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並經證人李鑒賢到場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4、25頁)。依上開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李清政願將座落於台北縣○○鄉○○村○○鄰○○○路○○○號溪墘段504-13地號計三十七平方公尺乙筆交給胞弟李鑒賢以最合理的方法處置」等語及授權書記載:「茲位於台北縣○○鄉○○○路○○○號,地號伍零肆之壹參,持分肆分之壹,土地授權給弟李子賢免費使用」等語觀之,上訴人確已概括授權李鑒賢處理系爭土地,再由李鑒賢授權被上訴人無償使用。被上訴人辯稱其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有合法正當之權源,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既否認上開承諾書,係用以清償積欠李鑒賢之73萬元,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非有權占有,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另引民法第534條第2款規定,主張其未特別授權李鑒

賢就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或他人為不定期之使用,且已終止與李鑒賢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亦屬無權占有云云。惟按民法第534條第2款係針對「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須有特別授權之規定,與本件無償使用情形不同。且兩造間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應有部分為3/4,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僅為1/4,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係就其父原有建物加以整修,整修前曾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數年來均無異議一節,並未爭執(見本院上字卷第22、31頁背面)。則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歷年來之狀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大於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等一切情狀,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違反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自為法所不許。

㈢以上,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既有合法正當之

權源,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五年來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68,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終止占用之日止,按月給付2,807元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

155.2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應給付上訴人168,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終止占用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807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