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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保險上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被上訴人 承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明松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複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霖公司)使用之門牌新北市○○區○○街○○○○○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22日04時02分許,因承霖公司與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黃明松(下稱黃明松,與承霖公司合稱為被上訴人)管理疏失導致起火,因而致伊所承保被保險人鄭瑞玲所有門○○○區○○路○○○巷○○號8樓、被保險人林東明所有門牌同上巷31號8樓、被保險人林麗蘭所有同上巷30號3樓(前開三位被保險人,以下合稱鄭瑞玲等三人)之房屋及其屋內物品遭毀損,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其三人保險金,共計新台幣(下同)95萬6228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95萬6228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5萬6228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承霖公司均每年委託專業人士檢查消防設施,且伊公司所屬員工黃志強每月進行消防測試,並另聘請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防護廠區安全,亦定期委託水電專業人士檢查電線、電路、開關,並於98年間經龍英水電工程更新施工更換電線,系爭廠房顯未有電線老舊之疑慮;另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現更名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卷附照片所示,先有火光處係在208號或206號,並非系爭廠房所在208之1號;且黃明松因系爭火災遭檢察官涉有公共危險等罪嫌提起公訴,亦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即原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32號刑事案件)確定,承霖公司與黃明松對於系爭火災發生並未有何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查,㈠承霖公司使用之系爭廠房,於99年05月22日04時02分許失火;上訴人所承保鄭瑞玲、林東明、林麗蘭分別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同巷31號8樓、同巷30號3樓之房屋及其屋內物品同時因該火災而毀損,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其三人保險金,共計95萬6228元;㈡黃明松因承霖公司所使用之系爭廠房失火,遭檢察官以其疏未注意定期維護檢修電源線,致釀成系爭火災,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為由,提起公訴,嗣經原法院刑事庭以消防局鑑定意見,與內政部警政署採體之檢驗報告不符,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火災係因系爭廠房內之電線走火所致為由,判決黃明松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公共危險刑事案件)等情,有卷附大華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書、損失計算明細表、損失理算總表、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現場照片、賠款接受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190號及100年度偵字第13397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原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可憑(原審卷㈠第5至66頁、第270至274頁、原審卷㈡第11至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10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火災是否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㈡若是,則上訴人代位鄭瑞玲等三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火災是否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過失行為所致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由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乙節

,固舉系爭鑑定書、起訴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6至177頁、第270至275頁)。惟查:

①、觀諸系爭鑑定書中關於「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

研判」第三點第㈣項「起火原因研判」雖記載:「……⒋電氣因素異常 引燃可能性之研判:本案起火處所該址西半側約中間偏北面處,調查人員清理、檢視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其他可供引燃致災之發火源○○○區○○街○○○○○號負責人黃明松談話筆錄表示附近有電風扇且有連接延長線使用,該址西南側總電源開關雖遭燒毀無法辨識(如照片58),但於該址東北側水塔附近電源箱之無熔絲開關發現有跳脫之情形(如照片59、60),顯見案發當時該址係處於通電中之狀態,並於起火處所附近之碳化物中掘獲、採集之數條電源線發現其有疑似短路熔痕之跡證(如證物1),又起火處所附近堆放大量塑膠零件等可燃物且因燃燒時間長達9小時以上,其餘相關跡證恐因現場常時間燃燒及二次火流而致跡證遭破壞,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查後,惟電器因素異常引燃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故綜合上述,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異常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第㈤項「結論」並記載:「⒈起火戶(處):本案起火戶(處)為新莊市○○街○○○○○號西半側約中間偏北面附近處所。⒉起火原因: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異常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03至104頁);但查:

、前開鑑定書所指系爭起所處坐落系爭廠房西半側約中間偏北面附近,並未有任何可通電之電源線、電源插座、開關設置乙節,有卷附龍英水電工程行98年6月3日系爭廠房電線迴路施工及報價單可稽(見本院外放刑事一審影印卷第67至68頁);再參以證人(即龍英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兼施作人)周春龍於系爭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中證述::上開報價單所寫工程,於估價後約10至15天,即在208-1號房屋施作,斷斷續續快2週完成,系爭鑑定書之「起火處所平面配置示意圖」與我施工時相符,其上框圈標示系爭起火處之走道上面只有水銀燈,架子上有一小盞照明燈,小燈泡之安培數不超過1 ,該處沒有插座或其他東西,因上訴人不讓員工用插座,那裡都是鐵架,沒有舊電線無法拉出來還繼續使用之情形,當初上訴人找我去施作上開工程,是因舊電箱之電線被人家截斷,沒有電了,他申請另一個電箱,因電箱更改位置,須從另一個地方重拉電線,我順便把老舊電源線換掉,故屋內所有電路才套管重拉,所有電線及迴路均有更新重做,並能負載20安培數,從電箱拉出來的每一條電線我都有測試安全無虞,工業用最大電扇之安培數約為6、7,該廠區內能換電線的地方均換掉了,並以浪管包覆,倘封在隔間牆壁裡的電線,因沒法將牆壁拆掉把裡面的舊電線拉掉,我就無法更換,但舊電線是安全的,且在牆壁密閉裡面,既然都拉不出來,(老鼠)也沒法鑽進去(咬),基本上倘無加重負載電量的話,我們希望重拉的電線是10年就要更換等語(見本院外放刑事一審影印卷第122頁反面至127頁正面);證人張菁雲(即承霖公司會計)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系爭工廠物品有塑膠管、白鐵盒、金屬軟管、自由管,都是線類,電線類主要是白扁線,是一捲一捲放置,該處沒有插座,下班時總電源都關掉等語(見原審外放影印偵查卷㈡第189至190頁);證人楊欽海(即承霖公司倉管組長)證稱:系爭廠房倉庫內電線很少,電風扇也是要賣的,沒有裝電,會通電的只有電燈,是一般日光燈,下班時總電源都關掉,系爭起火處之位置是擺放白扁線,那裡沒有插座等語(見同上頁);堪認前開鑑定書所指之系爭起火處並無插座或電源裝置等設施。

、另系爭火災發生時,雖曾有民眾報案稱「在巷子聞到燒塑膠的味道,……疑似電線走火」(見原審㈠第97頁),及彭卓毅所述其於火災當時有聞到疑似燃燒電線(戴奧辛)之味道等節(見原審卷㈠99頁);然查,電線外包塑料遇火熱熔所發出之氣味,要散播於外,勢必有數量甚多之電線遭燃始有可能,但系爭廠房僅有少量電線,業如前述,衡情應無足以散發強烈燃燒塑膠味道到外面之可能;再參以證人周春龍、張菁雲、楊欽海前揭證述,並審酌系爭火災發生時間為99年5月22日凌晨4時許,系爭廠房並無人工作,用電量自難與上班時間相比,更不可能發生用電負載過大而引燃火災之情形,應認上開報案民眾、彭卓毅所聞到疑似燃燒電線之味道,核屬系爭廠房內堆存物品之塑膠管、金屬軟管、自由管等塑膠材料被火燃燒所發出之戴奧辛味道,並非室內連接電源使用之電線走火所發出之電線燃燒味道。故是系爭鑑定書以上開報案民眾及彭卓毅此部分之陳述,遽認系爭火災係因系爭工廠內之「電氣異常引燃」所致云云,顯與常情有悖。

、系爭鑑定書所附照片編號58之畫面經註記解讀為系爭工廠西南側總電源開關已遭燒燬而無法辨識(見原審卷㈠第175頁),照片編號59、60之畫面經註記解讀為系爭工廠東北側水塔附近電源箱之無熔絲開關,發現有跳脫之情形(見原審卷㈠第176頁),並據以認定:「本件證物電線,經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顯示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異常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並研判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異常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但查前揭「疑似短路熔痕」之證據即「於起火處所附近之碳化物中掘獲、採集之數條電源線」,經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認「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未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相似或相同,有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外放偵查影印卷㈠第158頁);另參以證人(即消防局人員)黃章委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依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意見,可排除火災係由採證之電源線短路造成,而現場並未發現其他可證明電線短路之證物,本案無法特定是何種電器因素造成火災,唯一比較接近電線短路之證物即為送驗之證物等語(見本院外放刑事一審影印卷第141至142頁);堪認前開電源箱之無熔絲開關發生跳脫情形,係因遇火燃燒所致,並非用電量超載而短路,消防局在現場所尋獲之電線亦無通電痕,並無起火之因素。故系爭鑑定書就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為電氣因素異常引燃之結論,即非可採。

、又依系爭鑑定書所附照片編號50顯示99年5月22日4時10分(校正時間為4時5分)之畫面被註記「208-1號之大門口有火光冒出」等字(見原審卷㈠第171頁);倘其解讀無誤者,以該火光能冒出工廠大門口之情況而言,火勢應算不小,且會持續延燒,但觀諸其後照片編號51至53、57之畫面,同一地點卻未續見任何火光,是照片編號50畫面之註記解讀已有可議;照片編號51顯示同日4時14分(校正時間為4時9分)之畫面被註記「有路過民眾手指成功街208-1號上方,應為表示該處有火勢冒出」等字(見原審卷㈠第172頁),但該民眾手指之方向,竟與照片編號50畫面出現亮光之位置相反,倘前者之解讀正確,後者之解讀即有誤;反之,亦然;又照片編號57顯示同日4時15分(校正時間為4時10分)之畫面被註記「洪員(指洪永吟)穿著消防衣帽騎車返回新莊市○○街○○○○○○○○○○○○○號工廠查看情形」、照片編號52及53顯示同日4時17至18分(校正時間為4時12至13分)之畫面被註記「亞東保全人員在場應將車輛停於208號前,顯示208號應尚無異狀,故保全人員仍敢將車輛停於該處」等字(見原審卷㈠第175頁);惟據洪永吟陳稱:其為該轄區義永消防隊成員,其騎車返回前開廠房係為引導支援消防車輛前往搶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1頁);但觀之照片編號57畫面,僅見騎車人之背影,未見隨行之消防車輛顯影,則該畫面之註記解讀顯有可議;縱令該畫面騎車人果為洪永吟,倘其自住處看到系爭廠房發生火災而騎車前往查看者,於相隔2分後巡邏至此之亞東保全人員應不會將車輛停放在系爭工廠與被上訴人廠房間隔之小巷道內,然由該二畫面均未見任何火光,且洪永吟行經該處未曾停留,亞東保全人員亦敢停車於此之情形而言,難認該處已有火光冒出,可見照片編號50畫面之註記解讀非實。退步言之,即令此畫面之解讀無誤,然洪永吟騎車至系爭廠房查看時,僅能看到上開廠房之四周,其內部起火點及如何燃燒,實無從由外觀得知,仍難以照片編號50畫面之註記解讀逕認系爭火災之起火戶為系爭廠房。

、準此,系爭鑑定書所指之系爭起火處坐落系爭廠房西半側約中間偏北面附近,並未有任何可通電之電源線、電源插座、開關設置;且系爭鑑定書對於系爭火災之起火點、起火戶及起火原因亦有前開所述之瑕疵,自難僅憑系爭有瑕疵之鑑定書記載:「⒈起火戶(處):本案起火戶(處)為新莊市○○街○○○○○號西半側約中間偏北面附近處所。⒉起火原因: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異常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即可謂系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

②、另上訴人雖以黃明松因承霖公司所使用之系爭廠房

失火,遭檢察官以其疏未注意定期維護檢修電源線,致釀成系爭火災,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為由,提起公訴,並據提出起訴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70至275頁),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過失行為所致云云。惟查,黃明松雖經檢察官以其涉有公共危險罪嫌提起公訴,但經原法院刑事庭以消防局鑑定意見,與內政部警政署採體之檢驗報告不符,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火災係因系爭廠房內之電線走火所致為由,而判決黃明松無罪確定等情,有卷附原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可憑(原審卷㈡第11至13頁);亦認定系爭鑑定書有瑕疵而不可採,與本院為相同之見解;由此益證,系爭火災之起火點、起火戶並無法證明係在系爭廠房,自難僅憑黃明松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即可謂系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

③、上訴人雖又以系爭火災之受災戶劉晏如、黃偉盛、

劉浴華、謝岱樺、戴合成、張思匡、戴國良、黃麗珠、范李琇美、邱美英、蕭宗基、莊清賢、李堯煇、林麗蘭、洪智慧(下稱劉晏如等人)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皆稱系爭火災之起火戶為系爭廠房,起火原因為電器因素云云,固有該分局調查筆錄可稽(見原審外放偵查影印卷㈠第12、15、16、18頁,偵查卷㈡第2、3、5、6、8、9、11、12、1

4、15、17、18、20、21、23、24、26、27、29、3

0、32、33、35、36、38、39頁);惟其等均係檢附系爭鑑定書始為上開陳述,而系爭鑑定書研判系爭火災起火戶、起火點有瑕疵,就火災原因之研判亦有誤,自屬傳聞證據,參以戴合成、蕭宗基已同時陳稱其當時不在新莊市○○路住家等語(見原審外放偵查影印卷㈡第9、27 頁),劉晏如等人(除謝岱樺、戴合成、蕭宗基外)則均稱火災當時,其等在睡覺,不曉得如何發生等語(見原審外放偵查影印卷㈠第13 、19頁,偵查卷㈡第3、12、15、18、21、24 、30、33、36、39頁);且參以劉晏如、陳偉盛復於99年7月19日在系爭刑案偵訊時結稱其等係被嗆到始起來,因房間都是煙,沒看到燒的範圍,火災未出來看等語(見原審外放偵查影印卷㈠第172頁);足證其等於警詢所為前揭陳述,係受系爭鑑定書之誤導所致,應認此部分調查筆錄不可採,亦難採為不利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④、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之事證,證明系爭火

災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云云,即無可取。

⑵、上訴人另又主張:黃明松身為承霖公司負責人,並未每

年定期維護檢修系爭廠房內之消防安全設備,致發生系爭火災,顯已違反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2款,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下稱消防安全作業基準)第5點之規定,自屬有過失云云。

然查:

①、系爭鑑定書研判系爭火災之起火戶為系爭工廠所坐

落之208-1號房屋、起火點在該屋西半側約中間偏北面附近、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異常引燃云云,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前開鑑定書研判結論,主張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害,應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即乏所據。又系爭火災發生時,黃明松確實有依前開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在系爭廠房內設置火警受信總機、室內消防栓、滅火氣等消防安全設備等情,此觀系爭鑑定書關於「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第三點第㈠項第5款之記載自明(見原審卷㈠第100頁),並經證人黃章委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外放刑事一審影印卷第136頁),亦據證人張春盛(即日山開發機電有限公司負責人)於101年6月22日在另案即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71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承霖公司於97年間委託我施作消防工程,包括火警警報系統、自動語音廣播、室內消防栓、滅火器,費用約30萬元,還要每3個月到場檢查,檢查是固定收費,1次1000元,所檢查之內容與消防法第9條規定每年定期申報項目相同,最後一次定期檢查是99年3 月,系爭火災發生在99年5月,最後一次檢查未發生任何問題」等情;並有卷附日山開發機電有限公司出具施作消防設備內容之報價單可稽(見本院外放另案101上字第75號影印卷第89至91頁);再參以彭卓毅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述其於火災當時,自其住處有聽到下方鐵皮屋內有警報器之聲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第124頁),及系爭鑑定書未載有系爭工廠之消防設備有不正常運作等情以觀,可證系爭火災發生時,黃明松已在系爭工廠內設置並維護滅火器、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等消防安全設備,並無違反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2款、消防安全作業基準第5點之規定。

②、是以,上訴人以黃明松身為承霖公司負責人,並未

每年定期維護檢修系爭廠房內之消防安全設備,致發生系爭火災為由,主張黃明松顯已違反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2款,及消防安全作業基準第5點之規定,自屬有過失云云,並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既無法舉證系爭火災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所引燃,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即無可取。

㈡、上訴人代位鄭瑞玲等三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額以若干為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既無法舉證系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

所致,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造成系爭火災,致鄭瑞玲等三人之房屋及屋內物品毀損,並基於代位鄭瑞玲等三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95萬6228元云云,並無可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95萬6228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