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 羅貴玲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楊長芳律師被 上訴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賴清祺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張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8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保險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前向訴外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並提供機器一批(下稱系爭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債權,同時就系爭機器向被上訴人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指定中華銀行為受益人,嗣鴻源公司工廠廠房發生火災,中華銀行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伊,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6年度保險字第1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判決(下就該判決稱系爭前案判決,就該事件稱系爭前案),命被上訴人給付伊
208 萬9, 263元及自97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
㈡被上訴人嗣於系爭前案訴訟程序中,經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
149 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勒令停業清理,而被上訴人前為分散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責任,已向訴外人等13家公司投保再保險(下稱系爭再保險),系爭再保險為責任保險契約,故應類推適用保險法第94條第1 項及責任保險之相關原理原則,被上訴人應於清理程序中,將所獲得之再保險理賠金額優先給付予伊。又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被上訴人對於保險事故之發生並無爭執,僅因理賠金額爭議而未為理賠,依保險法第145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已提撥責任準備金,該準備金亦因已為再保險,部分責任準備轉嫁由再保險人承擔。被上訴人既已獲得系爭再保險契約之理賠而滿足部分提撥之責任準備,更應將該獲得之滿足責任準備利益,歸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受益人享有。參酌保險法第149 條之2 第5 項規定,應認就再保險本質乃基於原保險契約所生承保責任轉嫁之屬性,伊於被上訴人清理程序就再保險金有優先受償權,始合主管機關勒令被上訴人停業並進行清理程序之本旨。被上訴人拒絕於清理程序中優先以再保險金額清償系爭債權,爰提本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前案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08 萬9,263元及自97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關於被上訴人因投保系爭再保險得受理賠金額125 萬5,334 元,於被上訴人勒令停業進行清理程序,應受優先分配之權利存在。
㈢再保險係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
契約行為,故性質上屬分擔危險之責任保險契約。而再保險契約係依當事人意思所產生之契約責任保險,非因契約關係所衍生之債務不履行所產生之法定責任保險,是關於保險事故發生之認定,本質上自無需原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為請求,始為再保險契約保險事故之發生,是再保險契約與一般法定責任保險契約,本有其相異之處,立法者亦就再保險契約定訂有特別規範。然再保險契約本質上既屬責任保險,立法者於再保險章漏未規定之事項,自得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責任保險一般規定,以為補充。保險法第94條第1 項之規定係為保障該事故之第三人得確實獲得賠償而設,而於再保險之情況,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亦有確實獲保險金理賠之需,於再保險並無明文規範之情況下,自有類推適用一般法定責任保險規定之必要。又保險法第149 條之2 第5 項規定,依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於保險業重整時,有優先受償權,並免為重整債權之申報。保險法第149 條第7 項規定,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並依其立法理由所示,接管處分係一特別之重整程序,當保險公司有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以公權力介入及時整理問題保險業,維護保險市場之穩定而採行之接管及勒令停業清理處分,既屬主管機關於保險業發生財務問題時,所採行之特別重整程序,則於保險公司進行停業清理時,應得類推適用保險法關於保險業重整之相關規定,始得填補法規範不足所生之缺漏。
㈣再保險契約之性質屬責任保險,再保險之保險標的係為原保
險人所應負擔之消極理賠責任。又基於再保險契約與原保險契約之相互依存關係,原保險人因原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事故發生,而必須支付原被保險人保險理賠時,即屬再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發生。又再保險契約既屬責任保險,自應有財產保險損害填補原則之適用,倘原保險人不需負保險賠償之責,再保險人亦無責任可言。至原保險人尚未實際為保險金之給付即自再保險人處獲得賠償,亦需將該再保險理賠,作為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之用,否則原保險人將藉由再保險制度而取得不當之利益,實與損害填補之原則相違。本件保險事故係發生於00年,惟因理賠金額有爭議存在而進行訴訟,待系爭前案判決後,被上訴人應給付與伊之理賠金額始為確定,被上訴人始得向再保險人請求再保險金之理賠。
㈤依保險法第40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原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有破
產、清算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保險契約責任時,原被保險人顯難以向原保險人取得理賠,因此賦予原被保險人對再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以確保原被保險人能藉由再保險理賠為損害之填補。是立法者雖無明訂原被保險人之優先受償權,然其立法理由已明確指出當原保險人有破產、清算等情形發生時,若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若無法取得再保險理賠,而僅得與其他債權人平均分配,對原被保險人之保障顯有不足。故原保險契約保險人若已取得再保險理賠,該保險理賠自應由保險人優先受償,使合於保險法第40條但書之立法意旨。
再者,關於責任保險之第三人優先受償權,德國保險契約法第157 條亦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以公權力手段介入私經濟領域,既為達成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之目的,然其勒令停業清理之處分,反使被保險人就再保險理賠部分,需與其他債權人平均受償,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受損害,無法完全填補,顯失公允。故伊主張於清理程序中就再保險理賠部分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存在,自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於系爭前案繫屬期間,因業務及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經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金管會)依保險法第
149 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勒令停業進行清理,並指定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擔任清理人,於清理期間,除對於保險業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薪資、清理人之報酬及因執行職務所生之費用外,其餘債權均須依清理程序申報列入清理債權,於清理完結時進行分配,可見系爭債權並非得於清理程序中優先受償之債權。
㈡保險法第6 節名為再保險,專就再保險契約及相關當事人間
之法律關係為特別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保險法第40條之規定,故無類推適用同法第94條第1 項或德國保險法第157 條之餘地。再保險之獨立性乃保險法第40條至第42條所明文規定,原保險契約與再保險契約乃各自獨立之契約,保險法第40條但書仍為原保險及再保險契約之原則性規定,僅有在兩不同契約之所有當事人均同意且將所稱直接給付條款明訂於保險契約及再保契約之情形下,方例外允許保險契約下之被保險人得向再保險人直接請求保險金。系爭保險契約之條款並無「原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得逕向再保險契約之再保險人請求賠付」之直接給付條款之約定,上訴人即無權向再保險人請求再保險保險金之給付。上訴人亦無權就伊因投保再保險所得請領之再保險理賠金額為請求,此不應因伊進入清理程序而有所改變。又伊之清理案件中,所有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亦係與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並無被保險人就再保險人之再保險給付優先受償之情形。
㈢伊經金管會勒令停業進行清理,自應適用保險法關於保險業
清理之相關法條,保險法第149 條之2 第5 項係針對保險業進行重整程序所為原則性之規範,故無類推適用保險法第
149 條之2 第5 項之餘地。㈣伊於受清理期間有應給付之保險賠款,係由財團法人保險安
定基金(下稱安定基金)依金管會所核准之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代為墊付,並以之向伊登記債權。上訴人之債權於安定基金墊付不足之部分,已併入清理債權,日後將參與債權分配。故上訴人對伊之系爭債權部分已獲清償,部分已登記為清理債權,伊並無上訴人所稱不當得利之情事。
㈤伊就火災保險所為再保險合約之安排係針對符合再保條件火
災保險契約所為,並非單獨就鴻源公司之火災保險契約為之。是依系爭再保險契約之約定,再保險人倘有其他款項得以抵銷,其亦可主張抵銷,須收到再保險人之回函或對帳單始得確認。上訴人主張就伊因投保再保險所取得之理賠金125萬5,334 元,與事實不符。
㈥保險法第145 條第1 項規定「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
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此乃因保險事故發生時間及損失金額均不確定,而保險業是收取保險費在先,給付保險金在後,為因應未來各種的給付責任,評估保險業未來可能承擔之責任所為。是以,準備金乃保險業為其履行保險給付義務所提列之負債準備,非屬保險業之資產,在財務報表上認列為負債項目,上訴人主張伊提撥責任準備金,及部分責任準備金轉嫁由再保險人承擔等情,並非事實。
㈦保險法第149 條之10第3 項第2 款規定,受清理保險業於停
業日後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不列入清理,而遲延利息為賠償債權人因債務人之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故伊之債權人於清理程序中申報債權,於計算遲延利息時,依法亦僅能計算至伊停業日之前一日(即98年1 月16日)為止,從而上訴人就清理日後之利息尚且不能列入清理債權,遑論列為優先債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前案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8 萬9,263 元及自97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關於被上訴人因投保系爭再保險得受理賠金額125 萬5,334 元,於被上訴人勒令停業進行清理程序,應受優先分配之權利存在。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鴻源公司前向中華銀行借款900 萬元,並就系爭機器設定動
產抵押權以為擔保,同時就系爭機器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指定中華銀行為受益人,嗣鴻源公司工廠廠房發生火災,中華銀行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爰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保險契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
208 萬9,263 元及自97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向訴外人等13家公
司簽訂系爭再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依約得受領之再保險理賠金額共計125 萬5,334 元,目前已領得26萬1,790 元。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繫屬中,因業務及財務惡化,於98
年1 月17日經行政院金管會依據保險法第149 條第4 項第3款規定,勒令停業進行清理程序。
㈣上訴人以101 年3 月6 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主
張應於再保險理賠金額範圍內優先受分配,被上訴人則以
101 年4 月10日函文回覆上訴人,208萬9,263元及自97年11月8 日起至98年1 月16日止之利息共計4 萬68元,於扣除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墊付之金額後,其餘將登記為清理債權,於清理完結時參與分配;自98年1 月17日起之利息,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10第3 項第2 款規定,不列入清理債權,無法參與分配。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得否就系爭債權,於被上訴人清理程序中,就被上訴人可獲得之再保險理賠金額,優先受償?經查:
㈠按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
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為勒令停業清理之處分,保險法第149 條第4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清理人就任後,應即於保險業所在地之日報為三日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十日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屆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理;清理人於前項所定申報期限內,不得對債權人為清償,但對已屆清償期之職員薪資,不在此限;保險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第三人對該保險業之債權,除依訴訟程序確定其權利者外,非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9 第1 項規定申報債權之清理程序,不得行使,保險法第149 條之9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149 條之10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保險業停業日前,對於保險業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得不依清理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清理人因執行清理職務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應先於清理債權,隨時由受清理保險業財產清償之,觀諸保險法第149 條之10第4 項前段、第5 項規定至明。是保險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除就已屆清償期之職員薪資、別除權人,及清理人因執行清理職務所生之清理費用及清理債務外,其餘債權人均應依清理程序行使權利,而無優先受償權。
㈡鴻源公司前向中華銀行借款900 萬元,並就系爭機器設定動
產抵押權以為擔保,同時就系爭機器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指定中華銀行為受益人,嗣鴻源公司工廠廠房發生火災,中華銀行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爰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保險契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
208 萬9,263 元及自97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向訴外人等13家公司簽訂系爭再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依約得受領之再保險理賠金額共計125 萬5,334 元,目前已領得26萬1,790 元。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繫屬中,因業務及財務惡化,於98年1 月17日經行政院金管會依據保險法第149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勒令停業進行清理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既非上開得不依清理程序行使權利之債權,自應依清理程序行使權利,並無優先受償權。
㈢至上訴人主張應類推適用保險法第94條第1 項規定,認就系
爭債權就被上訴人為系爭再保險所領得之理賠金有優先受償權云云。經查:
①按再保險,謂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
保險之契約行為;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39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保險性質上原屬於分擔危險之責任保險契約,即再保險人(再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於再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危險(原保險人依其與原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而生之給付保險金義務)發生時,應負給付保險金予原保險人(再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再保險與責任保險仍有保險標的、保險事故之不同。責任保險之標的,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再保險之保險標的,則為原保險人所承保之危險責任。
另責任保險之保險事故係以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第三人之賠償請求時,為保險事故之發生,亦即「被保險人受第三人之賠償請求」為責任保險之保險事故;而再保險之保險事故則為「原保險人填補責任之發生」,至於發生原因或者原被保險人是否有充分之填補請求權,則非所問。而我國保險法就再保險、責任保險亦係分別規定,自難認系爭再保險得逕為適用保險法有關責任保險之規定。
②又按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
,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保險法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當係為保障該事故之第三人得確實獲得賠償而設,即於第三人未受賠償前,保險人得拒絕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8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尚非明文規定第三人就責任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理賠金額有何優先受償權。再按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於再保險人無賠償請求權,但原保險契約及再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40條則定有明文。而該條但書係於96年7 月18日所增訂,立法理由係以原條文依原保險契約與再保險契約各自獨立之原則,予以限制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再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惟考量現行國際再保險實務上之再保險契約,有約定當原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有破產、清算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保險契約責任者,得由原保險契約被保險人逕向再保險契約之再保險人請求賠付之直接給付條款(cut-through clause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爰增列但書之規定,惟亦僅限於原保險契約及再保險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且並非規定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就再保險人所賠付之金額有何優先受償權。又保險法就再保險契約與原保險契約之關係,既已有上開規定,就此,並非法律漏洞,自無類推保險法第94條第1 項之餘地。況保險法第94條第1 項係針對責任保險所為之規定,亦非明定第三人就責任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理賠金額有何優先受償權,已如上述,故上訴人以保險法第40條但書之立法理由為據,認應類推適用保險法第94條第1 項之規定,再推論其就被上訴人為再保險所領得之理賠金有優先受償權,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㈣又上訴人另主張應類推適用保險法第149 之2 第5 項規定,
認系爭債權其就被上訴人因系爭再保險所領得之理賠金有優先受償權云云。經查:
①按依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於保險業重整時,有優先受償權
,並免為重整債權之申報,保險法第149 條之2 第5 項固定有明文,然係就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接管處分,接管人向法院聲請重整時,所為優先受償權之規定。
②查被上訴人係經主管機關為勒令停業之處分,且未經法院
裁定重整,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該規定既係針對保險業進入重整程序所為之規定,而保險法就保險業進行清理程序,並無類此規定,當非立法疏漏,則未為重整,即無從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是上訴人就此所為之主張,亦不足採。
㈤再按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
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法第145 條第
1 項固定有明文。然該責任準備金係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所積存之金額,來源多屬保險費之一部保留,即未到期之保險費,及因採取平均保險費保險方式而超收之保險費,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自再保險人處受領之理賠金有無優先受償權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已提撥責任準備金,認該準備金亦因已為再保險,部分責任準備轉嫁由再保險人承擔,而推論其應有優先受償權云云,亦屬無據,而不足採。
㈥至上訴人另主張應參酌德國保險契約法第157 條規定云云,
然本件既無涉外因素,自應適用本國法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㈦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於被上訴人清理程序中,就被上訴人可獲得之再保險理賠金額並無優先受償權,已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於被上訴人清理程序中,就被上訴人可獲得之再保險理賠金額並無優先受償權。上訴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前案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8 萬9,263 元及自97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關於被上訴人因投保系爭再保險得受理賠金額
125 萬5,334 元,於被上訴人勒令停業進行清理程序,應受優先分配之權利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