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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保險上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黃銀俊兼訴訟代理人 黃素梅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吳甲元律師被 上訴 人 徐秀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易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下稱丙○○)、上訴人乙○○(下稱乙○○,兩人則合稱上訴人)為夫妻關係。緣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甲○○向乙○○招攬保險,乙○○乃於黃俊銀不知情之情況下,以黃俊銀名義投保如原判決附表(下簡稱附表)編號1、3所示之保險契約,另附表編號2 所示之保險契約(附表所示3 份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從未投保,係甲○○擅自以乙○○應領取之生日年金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繳納之保險費共新臺幣(下同)74萬9,010 元。甲○○因擔心丙○○不會同意投保,竟擅自代替丙○○於系爭保險契約上簽名。雖丙○○曾於民國92年間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單向新光人壽公司辦理貸款成功,新光人壽公司仍未查覺該保單上之簽名、印文,並非丙○○親簽亦非其原留印鑑章印文,可見新光人壽公司之內部控管及稽核制度有相當大之疏失。系爭保險契約既非丙○○親自簽名,應屬無效,而偽造文書更屬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應退還上訴人所繳交之保險費。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4萬9,010 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萬9,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新光人壽公司則以:丙○○就系爭保險契約有投保意願,丙○○與新光人壽公司間意思表示業已合致,系爭保險契約均有效成立,並全權委託乙○○繳納保險費,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任何權利。退而言之,縱認甲○○偽造丙○○簽名,而謂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㈠附表編號1 之保險契約係於78年10月26日以丙○○為要保人、訴外人黃健雄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保險名稱為「新光幸福兒童教育年金壽險」,始期為78年10月27日、終期為97年10月26日,共19年期,保險費每年為3萬3,700元,保險金額50萬元。㈡附表編號2 之保險契約係於84年5月2日以丙○○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保險名稱為「新光防癌終身個人壽險」,始期為84年5月3日,共20年期,保險費每年為6,560元,保險金額50萬元。㈢附表編號3 之保險契約係以丙○○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保險名稱為「新光新防癌終身壽險」,始期為85年12月31日、繳費期滿95年12月30日,保險費為每年1萬0,215元,保險金額50萬元。㈣系爭保險契約乙○○共繳交保險費74萬9,010 元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記載為丙○○,惟均未經丙○○親自簽名、蓋章,係甲○○擅自代丙○○簽名,其中附表編號1、3之保險契約,雖乙○○同意投保,但未經要保人丙○○本人同意,另附表編號2 之保險契約,則係甲○○擅自以乙○○應領取之生日年金投保的,未經上訴人同意,故系爭保險契約均無效,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繳納之保險費74萬9,010 元,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保險費分1次交付及分期交付。保險契約規定1次交付,或

分期交付之第1 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此為保險法第21條、第43條所明定。

然保險契約仍應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該交付之保險費祇係保險人之保險責任依契約約定溯及自要保人要保並繳付保險費之時點開始發生效力而已,不因要保人預先支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提前生效,此觀同法第4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自明。是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之要約行為,必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始得謂為成立。業務人員招攬保單作業規定僅係對保險從業人員所為之規範,並不影響保險契約之效力。又依保險法第46條規定觀之,保險法並未禁止由代理人代要保人訂立保險契約。惟該保險契約對於本人是否生效,應按民法第103 條、第170 條等規定判定。是本件乙○○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要保人丙○○本人親自簽名、蓋章,違反業務人員招攬保單作業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當然無效等語,不足採信。

㈡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

上訴人主張:該保單係乙○○同意投保,未經丙○○本人同意等語,經查:依新光人壽公司所提之保單繳費歷史檔明細表、給付資料、年金申請書、收據、付款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60頁、第81頁、第101頁至120頁),可知附表編號1 之保單自78年起至96年間均按時繳納保險費達19期,並自81年起至97年逐年發放被保險人生日年金等保險給付。又乙○○於原審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丙○○本人曾於92年間(正確日期應為91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77 頁),拿該保單親自向新光人壽公司辦理貸款成功(見原審卷第56頁反頁),另上訴人兩人更曾以黃健雄(即該保單之被保險人)之訴訟代理人身分於原法院對新光人壽公司提起98年度保險字第20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於該事件中主張新光人壽公司應依該保單之約定,給付黃健雄保險金,由此可見,縱使乙○○於投保附表編號1 保險契約之初,未經丙○○同意,但於丙○○親自拿該保單向新光人壽公司貸款及於上開訴訟對新光人壽公司主張附表編號1 保險契約之權利等情,可認丙○○至遲於91年11月13日即已知悉該保單存在,並承認其之效力,如附表編號1 之保險契約對丙○○本人業已有效成立,縱使上訴人主張該保單係甲○○擅自代丙○○簽名之事實為真,亦無礙該保險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其自身權益受侵害,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繳納之保險費,要無可採。

㈢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

上訴人主張:其從未投保該保單,係甲○○擅自以乙○○應領取之生日年金投保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險費等語,稽諸該保單之繳費歷史檔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2頁),其保險費繳納日期、金額分別為84年5月3日繳納6,560元、85年5月30日繳納575元、85年6月3日繳納333元,上訴人主張僅其中6,560 元為其繳納(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經查: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繳納之6,560元保險費,依上開繳費歷史檔明細表觀之,其繳納日期為84年5月3日,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其返還該保險費之請求權,至遲亦於99年5月3日已時效消滅,被上訴人既已拒絕給付,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㈣附表編號3保險契約:

上訴人主張:該保單係乙○○同意投保,未經丙○○本人同意等語,經查:依新光人壽公司所提之保單繳費歷史檔明細資料、給付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第82頁),可知附表編號3之保單自85年起至94年間均按時繳納保險費10 期(現繳費期滿),並曾於95年12月31日發放1,116 元之紅利。雖上訴人否認有收受該紅利,惟依新光人壽公司提出之紅利給付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21 頁),其上有丙○○簽收所蓋之印文,該印文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見本院卷第17頁)、民事聲請公示送達狀(見本院卷第20頁)、委任狀(見本院卷第21頁)、陳述狀(見本院卷第47頁)、爭議狀(見本院卷第67頁),其上丙○○所蓋之印文,以肉眼比對,顯見均相同,堪認丙○○業已簽收該筆紅利。由此可見,縱乙○○於投保附表編號3 保險契約之初,未經丙○○同意,但自丙○○簽收該保險契約發放之紅利時,可認丙○○於斯時已知悉該保單存在,並承認其效力,如附表編號3 之保險契約對丙○○本人已有效成立,縱使上訴人主張該保單係甲○○擅自代丙○○簽名之事實為真,亦無礙其保險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繳納之保險費,自無可採。

㈤綜此,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均無效,被上訴人應返還其繳納之保險費,均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4萬9,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