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姜虹如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上 訴 人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栗志中訴訟代理人 巫文章被上訴人 謝熹漪 住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姜虹如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姜虹如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姜虹如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謝熹漪(下稱謝熹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經上訴人姜虹如(下稱姜虹如)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姜虹如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4日因上訴人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公司)所屬之業務員謝熹漪招攬,而向朝陽公司投保「興農人壽超值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下稱變額萬能壽險)編號Z000000000及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以下各稱系爭編號63144保險、系爭編號63156保險,二份保險契約則合稱為系爭保險契約),謝熹漪明知系爭保險契約為高風險投資型保單,竟向伊謊稱系爭保險契約與伊之前所購買之儲蓄型保險契約相同,致伊陷於錯誤,誤以為系爭保險契約為期滿可領回本金與利息之儲蓄型保險,而向朝陽公司投保,並依約繳交保險費。迄至99年8月間,伊向謝熹漪表示要領回保險金,謝熹漪僅表示會處理,事後卻避不見面,伊始知受騙。伊乃於100年2月16日向朝陽公司表示撤銷其投保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即屬不存在,朝陽公司自應返還伊所繳納之全部保險費計新臺幣(下同)158萬4783元;詎朝陽公司僅以伊提前解約而返還77萬4391元,尚有81萬0392元未返還,自屬不當得利;又謝熹漪以詐欺方式,故意不法侵害伊表意之自由,致伊受有前開保險費餘額未返還之損失,而其為朝陽公司之受僱人,朝陽公司自應與謝熹漪對伊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另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本即含有信託及委任之行為,朝陽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前開保險費81萬0392元之損害,自應負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朝陽公司與謝熹漪連帶給付伊81萬0392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除判命朝陽公司應給付姜虹如32萬4157元本息外,其餘則為姜虹如敗訴之判決;朝陽公司對於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姜虹如僅就前開敗訴中之朝陽公司與謝熹漪共同給付其48萬6235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姜虹如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朝陽公司與謝熹漪應再給付姜虹如48萬623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答辯聲明:駁回朝陽公司之上訴。
三、朝陽公司則以:㈠姜虹如自93年9月6日起與伊締結過六次保險契約,除系爭保險契約外,另於95年5月16日、同年月23號分別向伊投保變額萬能壽險保單編號Z000000000(以下稱編號28003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以下稱編號28522保險),均屬投資型保險;前開編號28003保險姜虹如目前仍按月繳納保費6000元;編號28522保險繳交保險費100萬元,則於96年8月17日部分解約、96年9月21日全部解約共計提領解約金計126萬4871元,該保險之保險投保期間約一年四個月,獲利達26萬4871元,此種「短期高獲利」之情形顯不符儲蓄型保險「定期定率」之特徵,足見姜虹如自無受騙之可能;㈡另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中之「表人與被保險人聲明事項:...要保人於填寫要保書時充分了解『興農人壽超值人生變額萬能保險』投資標的價值不保證最低收益,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負責投資標的之盈虧」;另於「重要事項告知書」上亦有「本人已完全了解雙方之權利義務。⒈本險投資標的不保證最低收益,故投資標的價值可能因為投資標的價值的變動而導致本金損益,興農人壽保險公司除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投資盈虧之責,要保人投資前應審慎評估。……」等告知事項。可見姜虹如應知悉系爭保單為投資損益應自行承擔之投資型保單;㈢又姜虹如於96年間既已收受對帳單,並於97年5月30日即申請為「線上查詢會員」,期間曾透過該所申請之帳號查詢其投資帳戶價值無數次,可證姜虹如早已知悉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單,縱姜虹如以受詐欺而詐欺其意思表示,亦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㈣況縱本院認朝陽公司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但姜虹如對於損害之發生亦屬與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答辯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謝熹漪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之陳述則略以:伊確實已向姜虹如明確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係屬投資型保險,並非儲蓄型保險乙事,伊並未有不法詐欺姜虹如投保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查,姜虹如於96年8月14日經由朝陽公司人員謝熹漪之招攬,而向朝陽公司投保系爭編號63144保險及編號63156二份保險契約,並依序繳納保險費103萬4783元、55萬元(共計158萬4783元);嗣於100年2月26日解除契約,並領回保費50萬6854元、26萬6255元及配息返還1282元(共計77萬4391元)等情,有卷附保險契約、要保書及重要事項告知書、存摺可可憑(見原審卷第9至10頁、第41至48頁、第16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六、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謝熹漪有無以不法手段詐欺姜虹如,致姜虹如陷於錯誤而與朝陽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㈡姜虹如以其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據?㈢朝陽公司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姜虹如受有損害?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謝熹漪有無以不法手段詐欺姜虹如,致姜虹如陷於錯誤而與朝陽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姜虹如主張其係受謝熹漪之詐欺而陷於錯誤,致與朝陽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乙節,既為朝陽公司與謝熹漪所否認,則姜虹如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姜虹如先於95年5月16日向朝陽公司投保編號28003號保
險,每月繳納保費6000元,目前仍定額定期繳納保費中;另於同年月23日向朝陽公司投保編號28522號保險,繳交保費100萬元,於96年9月21日解約,提領126萬4871元,計獲利26萬4871元;後於96年8月14日向朝陽公司投保系爭編號63144號及63156號保險,並於100年2月16日解約等情,有卷附要保書、告知書、存摺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8頁、第162-4頁);且姜虹如向朝陽公司投保前開四份保險契約,均屬「興農人壽超值人生店額萬能壽險」之保險契約,其要保書之型式均屬相同,此觀前開四份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即明(見原審卷第37至44頁);另參以前開各要保書內均有一「投資標的選擇」欄,要保人必需填載其投資標的之分配比例(見原審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而姜虹如於前開各要保書內記載之投資標的及分配比例均不相同(①編號28003號保險:台幣股票型基金(元大卓越基金)50%、台幣股票型基金(日盛小而美基金)50%;②編號28522號保險:台幣債券型基金(元大萬泰基金)50%、台幣股票型基金(日盛小而美基金)50%;③系爭編號63144號保險:元大新主流基金50%、群益創新科技基金50%;④系爭編號63156號保險:台幣股票型(元大卓越基金)100%)等情以觀,姜虹如填載前開各保險之要保書時,既需勾選其所欲投資之標的並填載分配比例,此與一般之保險契約顯然不同,則姜虹如於填載各該要保書時豈會不向業務員詢問,即隨意填載前開各該要保書之可能?況參以前開各要保書之要保人簽名欄前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聲明事項」明確載有:「要保人於填寫要保書時充分了解『興農人壽超值人生變額萬能壽險』投資標的價值不保證最低投資收益,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負責投資標的之盈虧。」(見原審卷第38頁、第40頁、第42頁、第44頁)等字樣以觀,若姜虹如不知前開各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之保險契約,則姜虹如於填寫系爭要保書時,如何勾選其欲投資之標的?又如何記載其所欲投資之分配比例為若干?足見姜虹如於簽署前開各要保書時顯已知悉並明瞭前開各該保險契約均屬投資型之保險契約。
⑵、再參以姜虹如於97年5月30日即申請加入朝陽公司網站
上之「投資型保單作業系統」查詢,成為線上查詢會員,並曾多次利用該網站查詢基金淨值及組合報酬率等情,有卷附朝陽公司保戶服務處理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82至184頁);且姜虹如於99年3月29日又申請加入成為前開網站之線上交易會員,並於99年8月20日使用該網站將系爭編號63144號保險之投資標的「元大多福基金1353.89693單位、群益創新科技基金4405.04513單位、摩根富林明JF金龍收成基金9277.0500單位、富蘭客林坦伯頓全球--公司債5.77848單位」回贖,轉入投資標的「富蘭客林坦伯頓全球--全球債券91.2單位、富蘭客林坦伯頓新興國家固定收益226.1單位、德盛德利國際債券基金48.7單位」;另於99年8月25日將系爭編號63156號保險之投資標的「群益創新科技基金2992.92878單位、摩根富林明JF金龍收成基金3761.37637單位」回贖,轉入投資「富蘭客林坦伯頓新興國家固定收益
107.3單位、德盛德利國際債券基金26.1單位」等情,有卷附保戶網路服務申請書、批註欄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第87頁、第89頁),並為姜虹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1頁);且參以姜虹如自陳申請成為線上查詢會員,係因謝熹漪告知經由上網可以得知基金及債券金額之漲跌情形(見原審卷第181頁)以觀,設若姜虹如不知前開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險契約,則姜虹如何需經由網路查詢得知前開各債券及基金之漲跌情形?況朝陽公司均有寄送系爭保險契約之投資標的之對帳單予姜虹如乙節,亦有卷附對帳單可憑(見原審卷第49至77頁),並為姜虹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2頁);又觀諸前開各對帳單均有記載系爭保險契約投資標的之虧損及跌幅情形,若系爭保險契約並非屬投資型之保險契約,則朝陽公司何需每季寄送前開對帳單予姜虹如?姜虹如又何需於得知前開虧損後,於99年8月20日、同年月25日分別將原投資標的予以回贖,另將投資標的轉為其他債券?由此可證,姜虹如對於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之保險,顯然於簽約前即已充分知悉且明瞭後,始向朝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甚明。
⑶、姜虹如雖主張:謝熹漪係以「保證回本」之不法手段,
始伊陷於錯誤而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云云,固據提出電話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24至133頁)。惟查:
①、謝熹漪否認以保證回本之不法手段欺騙姜虹如,致
其向朝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乙節;且觀諸前開電話譯文意旨,係姜虹如配偶張文勝與謝熹漪關於系爭保險契約投資標的如何彌補虧損之情形,亦不足以證明謝熹漪係以不法手段詐騙姜虹如,始其陷於錯誤而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再參以姜虹如並非第一次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其於95年5月16日、同年月23日既已分別向朝陽公司購買與系爭保險契約為同一款保單之編號28003號、編號28522號保險;且該編號28522號保險於96年9月21日解約時尚投資獲利達26萬4871元(見原審卷第155頁),業如前述,可見姜虹如再次向朝陽公司投保與前開編號28003號、28522號保險同一款之系爭保險契約,自無可能不知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險契約,致陷於錯誤而投保之情形。
②、是以,姜虹如主張:謝熹漪係以「保證回本」之不
法手段,始伊陷於錯誤而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云云,並無可取。
⑷、依上說明,姜虹如對於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險契約
,於投保前即自始知之甚詳,顯無可能陷於錯誤而投保之情形;且姜虹如亦未舉證謝熹漪以何不法手段欺騙其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則姜虹如主張謝熹漪以不法手段詐欺其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云云,並無可取。
㈡、姜虹如以其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據?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姜虹如自始即知悉且明瞭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險
契約,且亦無法舉證謝熹漪有以不法手段詐欺其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已如前述,則姜虹如主張其係受詐欺而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云云,核屬無據,並無可採。
㈢、朝陽公司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姜虹如受有損害?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姜虹如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既屬投資型保險契約,而朝
陽公司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投資標的發生虧損,自應對伊債務不履行之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
①、投資型保險,指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
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定有明文。
②、姜虹如向朝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其所繳交之
保費一部分費用作為購買保險契約,另一部分則作為投資且自行負擔投資績效之損益,並由姜虹如自行選擇處分等情,此由開要保書中均有「投資標的選擇」及「分配比例」之填載即明(見原審卷第41頁、第43頁);且姜虹如於99年3月29日申請成為線上交易會員,並經由網路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原投資標的回贖,另變更其投資標的(見原審卷第87頁、第89頁),均如前述,由此可見系爭保險契約之投資標的,既均係由姜虹如自行選擇並決定,顯與朝陽公司無涉。自難僅憑系爭保險契約係屬投資型保險契約,即可謂朝陽公司對其投資發生虧損,必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是以,姜虹如以系爭保險契約既屬投資型保險契約
,而朝陽公司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投資標的發生虧損為由,主張朝陽公司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⑵、姜虹如另又主張:謝熹漪以「保證回本」之不法手段,
致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顯已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4項之告知義務,致伊因系爭保險契約投資發生損害,朝陽公司自應對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①、按業務員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
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以威脅、利誘、隱匿、欺騙等不當之方法或不實之說明慫恿要保人終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使要保人受損害;應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②、如前所陳,姜虹如於簽約前自始即對於系爭保險契
約為投資型保險契約乙節,知之甚詳,並未有陷於錯誤之情形,且姜虹如亦無法舉證謝熹漪曾以「保證回本」之不法手段招攬姜虹如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行為,則姜虹如主張謝熹漪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8款之行為云云,並無可取。
③、另姜虹如雖舉卷附之投資型商品建議書摘要表及保
單簽收回條之要保人簽名欄「姜虹如」係謝熹漪所偽造(見原審卷第118至121頁)為由,主張謝熹漪有違反前開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朝陽公司自應對其因系爭保險契約投資發生虧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觀諸卷附之投資型商品建議書摘要表及保單簽收回條之內容,僅係為證明要保人知悉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文件而已,而姜虹如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即曾購買與系爭保險契約同一款保單之編號28003號、編號28522號保險,堪認其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係屬投資型保險契約知之甚詳,顯無可能陷於錯誤之情形,已如前述,則不論前開卷附之投資型商品建議書摘要表及保單簽收回條內之「姜虹如」簽名是否為其本人所親簽,對於姜虹如早已知悉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險契約乙節,均不生任何之影響。
、況姜虹如並未舉證前開卷附之投資型商品建議書摘要表及保單簽收回條內之「姜虹如」簽名是由謝熹漪所偽造乙節;又退步言之,縱前開簽名並非由姜虹如本人親簽,但姜虹如自始即知悉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險契約,並未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自無可能因卷附之投資型商品建議書摘要表及保單簽收回條之要保人簽名欄「姜虹如」,並非其本人親簽,致受有投資標的虧損之損害可言。
、是以,姜虹如舉卷附之投資型商品建議書摘要表及保單簽收回條之要保人簽名欄「姜虹如」係謝熹漪所偽造(見原審卷第118至121頁)為由,主張謝熹漪有違反前開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朝陽公司自應對其因系爭保險契約投資發生虧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仍無可採。
㈣、綜上,㈠姜虹如自始即知悉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險契約,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且亦未舉證謝熹漪有何以不法之手段詐欺其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則姜虹如以其係受謝熹漪之詐欺而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依侵權行為法則,謝熹漪與朝陽公司應連帶賠償其因投資虧損所生之損害81萬0392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並無可取;㈡另姜虹如又以其係受謝熹漪之詐欺而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朝陽公司應返還其所受前開損害81萬0392元本息,自屬無據,並無可取;㈢姜虹如再以其係受謝熹漪之不法手段詐欺而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謝熹漪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及第8款之規定為由,主張朝陽公司依該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對其因投資發生前開虧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採。㈣姜虹如另又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險契約,朝陽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對其因投資發生前開虧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七、從而,姜虹如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朝陽公司與謝熹漪連帶給付其81萬0392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朝陽公司應給付姜虹如32萬4157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自有未洽。朝陽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姜虹如就原審駁回其餘請求部分中之朝陽公司應與謝熹漪再共同給付其48萬6235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駁回姜虹如前開之請求,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姜虹如上訴意旨雖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朝陽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姜虹如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