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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保險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金益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清旗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複 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陳思涵律師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何嘉昇律師張喬婷律師

參 加 人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複代理人 簡靖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保險契約有記載適用英國法及其慣例為準據法之條款:「…th

is insurance is understood and agreed to be 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d practice only as to liability for

and settlement of any and all claims.」(見原審卷㈠第10頁、第11頁),惟查系爭保險契約係以印刷字體所片面製作,顯見係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且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3月30日17時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發出投保要約後(見原審卷㈠第54頁),兩造旋於同年3月30日及31日分別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是上訴人得審閱系爭保險契約之時間即相當短暫,而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事前磋商或參與訂定之行為,則系爭保險契約為一定型化契約,堪予認定。又查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均為中華民國法人,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上片面記載以英國法為準據法,排除中華民國法之適用,對於上訴人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即具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揆諸首揭規定,該約定自屬無效,是本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99年2月18日向訴外人Freightmaster Logistics

Services, Inc.(下稱FLS公司)購買廢銅(Copper Scraps)306,967公斤(下稱系爭貨物),並約定交易條件為EX WORK(工廠交貨條件),上訴人須承擔自訴外人FLS公司營業處所接受系爭貨物時起所生之一切費用及風險。上訴人為分散風險,即以自訴外人FLS公司位於馬尼拉之倉庫至上訴人位於高雄之倉庫之全程(from seller's warehouse inManila to buyer's warehouse in Kaohsiung),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貨物全險並分為兩批運送,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I-006459、0000I-006475(下合稱為系爭保險契約)。詎料,系爭貨物第一批121,657公斤部分於高雄港海關查驗時竟發現貨櫃內為無用之生鏽鐵塊,第二批185,310公斤部分則為無用之爐渣。由於海關查驗時,兩批貨櫃封條均屬完好,顯見上訴人購買之系爭貨物已在運送過程中遭盜竊及調包(下稱系爭保險事故),是系爭保險事故已然發生且係在被上訴人承保範圍內,經上訴人請求後,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上訴人美金227萬9,029.28元,惟上訴人迄未獲理賠,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起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279,02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279,02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上訴人與訴外人FLS公司間之系爭貨物買賣契約、發票、裝

貨單為未經我國駐外機構公、認證之外國私文書,其系爭貨物發票、裝貨單所載交易條件「EX WORK」,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時所提供之系爭貨物載貨證券及發票所載之交易條件FOB並不相同,由於系爭15只貨櫃於馬尼拉櫃場過磅單所列重量較系爭貨物裝貨單(packing list)所列重量已嚴重短少,縱然假設上訴人所稱之保險事故有發生,亦應發生於訴外人FLS公司工廠至港口之陸運階段,此部分之風險依交易條件應由出賣人即訴外人FLS公司負擔,且根據其過磅資料,其於馬尼拉櫃場至高雄港間之重量並無短少,由此可知,此二過磅時點所裝載之貨物種類及品質應為相同。又上訴人並未舉證其自何時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否認上訴人於其所稱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具有保險利益。

另據上訴人所稱,系爭貨物運送至高雄港時,兩批貨櫃封條均屬完好,是系爭貨物是否在運送過程遭竊及調包,即有所疑問,且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公證報告,證明訴外人FLS公司確有將系爭貨物完整裝入運送貨櫃,是系爭貨物應自始未於訴外人FLS公司之工廠裝載於運送貨櫃中,從而系爭貨物即無從於運送過程中發生保險事故,故上訴人所稱系爭保險事故並未發生,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本件保險期間為海運期間,然自系爭貨物於海運期間重量未有短少一情可知,系爭貨物於保險期間並無發生保險事故。縱認保險期間包含陸運階段,然陸運階段皆有人員押運,進入港口區後屬有嚴密管制之空曠空間,皆無貨物私自遭調包之可能,迄今亦無任何警方之調查報告證明貨物在此陸運階段遭竊,上訴人空言臆測,實無可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保險事故於保險期間發生,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實屬無據。

㈡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系爭貨物是由出賣人FLS公司負責裝櫃,該貨物在菲律賓馬尼拉之內陸運送,亦由該出賣人安排卡車為之,且系爭貨物裝櫃後,自倉庫運到馬尼拉碼頭,然後裝船運到高雄,再卸船運到貨櫃場,於高雄港海關查驗時,封條均完好,並未遭外力破壞及取下封條,則顯然系爭貨物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在進入馬尼拉港口檢查哨後始遭竊盜及調包,亦即,保險事故並未在被上訴人承保期間發生,被上訴人自毋庸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9年3月30日以系爭貨物向被上訴人投保,被上訴

人分別於同年3月30日及31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保險契約。㈡參加人之菲律賓代理FMWS公司於收受系爭6只、9只貨櫃後,

分別於99年3月29日、4月4日以菲律賓FLS公司為託運人、上訴人為受貨人簽發編號為MNL/CN003-11 7.1/10、MNL/CN003-117.2/10之提單,提單上並均記載有「託運人自載、自計及自封」、「FOB」及「貨物為各種廢金屬(ASSORTED SCRAPMETALS)」等字樣。

㈢上訴人分別於99年3月10日(美金3萬元)、3月16日(美金40萬

8,000元)、3月19日(美金54萬4,000元)、3月23日(美金26萬8,590.4元)、3月26日(美金40萬8,000元)、3月29日(美金41萬3,254.4元)匯款給FLS公司,共計美金207萬1,844.8元。

㈣原預定裝載系爭貨物之第一批6只貨櫃(編號:ZIMU-00000

00、ZIMU-0000000、TINU-0000000、ZIMU-0000000、TINU-0000000、ZIMU-0000000),第二批9只貨櫃(編號:TGHU-0000000、TGHU-0000000、FCIU-0000000、TGHU-0000000、IPX

U -0000000、CAXU-0000000、CAXU-0000000、CAXU-0000000、CAXU-0000000),於運抵高雄港時,貨櫃封條屬完好。惟於高雄港海關查驗時,發現第一批貨櫃內裝載廢鐵及砂土,第二批貨櫃內裝載爐渣。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承保範圍為何?是否皆具有保險利益?

亦即系爭保險契約期間是否包含菲律賓倉庫外之內陸運送?㈡本件15只貨櫃離開菲律賓出賣人倉庫時,是否裝有如保險契

約所載貨物?系爭貨物如有裝入貨櫃,則在何時被調包?㈢系爭保險事故是否在被上訴人承保範圍內發生?㈣承上述,若在承保範圍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

險契約給付上訴人美金227萬9,029元,有無理由?殘值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承保範圍為何?是否皆具有保險利益?

亦即系爭保險契約期間是否包含菲律賓倉庫外之內陸運送?⒈按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

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又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14條、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保險契約載明被上訴人承保範圍為

:「…FROM SELLER'S WAREHOUSE IN MANILA TO BUYER'SWAREHOUSE IN KAOHSIUNG SUBJECT TO ASSURED HAVINGINSURABLE INTEREST.」(中譯為:從賣方在馬尼拉之倉庫到買方在高雄之倉庫,以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為條件)(見原審卷(一)第10、11頁),可知被上訴人承保範圍係自賣方位於馬尼拉之倉庫至上訴人(買方)位於高雄之倉庫,惟須以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為前提。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貨物係在99年3月16日至27日押運至

馬尼拉港之貨櫃場,當時貨物已被調包,而系爭保險契約於99年3月30日、同年3月31日成立時,貨物已因滅失而保險利益不存在云云。惟查上訴人於99年3月30日以系爭貨物向被上訴人投保,被上訴人分別於同年3月30日及31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惟原預定裝載系爭貨物之第一批6只貨櫃(編號:ZIMU-0000000、ZIM U-0000000、TINU-0000000、ZIMU-0000000、TINU-0000000、ZIMU-0000000),第二批9只貨櫃(編號:TGHU-0000000、TGHU-0000

000、FCIU-0000000、TGHU-0000000、IPX U-0000000、CAXU-0000000、CAXU-0000000、CAXU-0000000、CAXU-0000000),於運抵高雄港時,貨櫃封條屬完好。惟於高雄港海關查驗時,發現第一批貨櫃內裝載廢鐵及砂土,第二批貨櫃內裝載爐渣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可見上訴人係在系爭貨物抵達高雄港經海關查驗時始發現被調包,更遑論身為保險人之被上訴人,是兩造在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應均不知保險標的即系爭貨物係於何時遭調包,揆諸保險法第5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認系爭保險契約無效。

⒋被上訴人復辯以上訴人投保時提供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貨物

載貨證券所載交易條件為FOB,系爭貨物之風險須至馬尼拉港口之船舶上,始移轉至上訴人,在此之前,上訴人無保險利益,亦即系爭保險期間為海運期間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支付參加人運費之文件、訴外人李忠和之證明書、匯款予訴外人FLS公司之紀錄(見原審卷(一)第68頁至72頁背面、第89頁、第91頁至94頁),顯示上訴人與訴外人FLS公司進行系爭貨物交易條件為「EX WORK」,(即賣方在其營業處所倉庫交貨予買方視為交貨,見原審卷

(一)第18頁解釋),故FLS公司在其菲律賓馬尼拉之倉庫將系爭貨物交付予上訴人後,即屬賣方完成交貨,斯時起,系爭貨物之風險即由上訴人(即買方)負擔。是以上訴人須負擔自菲律賓陸上運送、海上運送及台灣陸上運送之風險。至於上訴人提出上開載貨證券予上訴人,並非正本,應僅為證明系爭貨物由海運運送至高雄港之文件而已,蓋上開載貨證券為運送人所簽發,而運送人並非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參加人所出具之載貨證券上有關FOB貿易條件之記載,自不能拘束上訴人,更無法取代系爭貨物買賣契約所約定之「EX WORK」貿易條件。是上訴人在自訴外人FLS公司位於馬尼拉之倉庫運送至上訴人位於高雄之倉庫之承保範圍期間,即有保險利益。被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㈡本件15只貨櫃離開菲律賓出賣人倉庫時,是否裝有如保險契

約所載貨物?系爭貨物如有裝入貨櫃,則在何時被調包?⒈又按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

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已在運送過程中遭調包,系爭保險事

故已然發生在被上訴人承保範圍內云云。經查,系爭貨物自訴外人FLS公司位於馬尼拉之倉庫運送至上訴人位於高雄之倉庫之過程,為系爭保險範圍,已如前述,故此段期間如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被上訴人即須負責賠償上訴人之損失。查系爭貨物經高雄港海關查驗時,發現已非系爭買賣標的,亦如前述。而證人即上訴人就系爭貨物買賣仲介李忠和於原審證稱:「(問:貨物到高雄港時,證人有無在現場開櫃?)第一批沒有,第二批有。」、「(問:開櫃時封條的狀況如何?)封條完全沒有損傷,開櫃前有照相存證。」(見原審卷(二) 第17頁背面),再參以上開二批貨櫃於高雄港過磅時,其貨物總淨重為209,235公斤,於馬尼拉港過磅時,其貨物總淨重為209,375公斤,有上開二批貨櫃過磅單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17頁至第144頁),二地所測之總淨重差距僅140公斤,應屬二地過磅測重之誤差,應認上開二批貨櫃在馬尼拉港過磅與在高雄港過磅時,其所裝載之貨物種類及品質應為相同。而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李忠和所為裝櫃明細,其裝櫃貨物總重量為306,955公斤(見原審卷(一)第79頁),與上訴人與訴外人FLS公司所約定交易之系爭貨物重量即306,967公斤相當(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固可認定裝櫃之標的物應為系爭貨物,然上開重量卻與上開二批貨櫃於馬尼拉港及高雄港過磅之貨物總淨重相差甚大,足見系爭貨物若非係在裝入上開二批貨櫃內後尚未出FLS公司前被調包,即是在訴外人FLS公司倉庫至馬尼拉港口過磅前之運送過程中遭到竊盜及調包,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必定」係於進入檢查哨至高雄港前遭調包云云,尚有疑問,被上訴人辯稱係在裝入貨櫃前已被調包云云,亦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物確已裝入上開貨櫃內,且自訴外人

FLS公司倉庫至馬尼拉港口檢查哨(管制區)前之運送過程,均有戒護,並無發生系爭保險事故可能,是系爭貨物於進入馬尼拉港口檢查哨後始遭竊盜或調包,致生系爭保險事故云云,並提出馬尼拉裝櫃現場彩色照片、陸運實際運送人Freight Management Worldwide Service,Inc. 之員工即Peter Gatinga Lopez(下簡稱Peter)監視運送過程之宣誓書、訴外人FLS公司總經理Jovencio R.Abila之宣誓書、港口管制區現場地圖、空照照片及過磅閘門照片為證(見原審卷卷(一)第107頁至第14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82頁至第86頁、第87頁至90頁、本院卷(二)第43頁、第370頁),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櫃於離開FLS公司倉庫至馬尼拉港口

檢查哨前,由李忠和、Peter押運下,並無發生被調包之可能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8、252頁),故應認系爭貨櫃於離開FLS公司倉庫至馬尼拉港口檢查哨前,非發生系爭保險事故之時段。又依上訴人提出之進入檢查哨之港口管制區現場地圖及空照圖(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可知管制區內在尚未進過磅閘門(按:一過過磅閘門,即為港口操作區)前為一空曠之貨櫃場,依常情判斷,若在此場地進行調包行為,無論拆除貨櫃封條或轉鬆螺帽卸下櫃門,焊接並黏膠掩蓋等各種非法方法將系爭貨櫃內貨物調包,均無法避人耳目,實難認系爭保險事故有發生在管制區內貨櫃場之可能。

⑵又查上訴人雖主張裝載系爭貨物之卡車在通過檢查哨(

即B點)後,可一路直行,行至交叉口(即C點,並無檢查哨)後右轉開往市區,故系爭貨櫃在通過檢查哨後仍可再循上開路線行駛,在不引起他人注意之情形下將系爭貨櫃拉至人煙罕至之處所調包櫃內之系爭貨物云云,並提出GOOGLE地圖、菲律賓馬尼拉港區客服部經理之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背面至137頁、第194頁)。然查:

①觀之上開GOOGLE地圖並無法顯示在C點是否設有管制

哨,雖依上訴人提出之菲律賓馬尼拉港區客服部經理之西元2012年9月19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告知,上開C點並未設置管制哨或檢查哨等語,惟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檢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4頁答覆3、4)顯示,C點係在管制區內經鐵絲網封閉且已廢棄使用之大門,並無法進行貨櫃運送,管制區內除B點檢查哨外,並無任何出入口。可知上開C點未設管制哨之原因,係因已經封閉未使用之故,是系爭貨櫃車進入B點檢查哨後,實無自C點出入管制區之可能。

②且查證人李忠和於原審業證稱,伊無法進入檢查哨內

之管制區,Peter有通行證可以進入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9頁),可知馬尼拉在B點設置檢查哨,目的即在管制進入港區之人車,則豈有一邊設置管制哨,另一邊(C點)容任卡車自由往返市區與港區之理,如此則B點管制哨形同虛設,實與常理有違。

③雖上訴人復主張Peter既有通行證,可知只要配有通

行證即得自由進出檢查哨,在進入檢查哨後,再由其間通路駛至偏僻之處進行調包之動作云云,然依證人李忠和於本院證稱,管制哨只准貨櫃車進入,管制哨警察將伊趕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背面),可見馬尼拉管制區內乃警方管制森嚴之地。而依上開菲律賓馬尼拉港區客服部經理之西元2012年8月3日電子郵件亦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34頁背面),卡車進入管制區後流程為直接進入過磅閘門(ENTER GATE),上開檢定報告復顯示離開管制哨須有檢驗報告等文件(見本院卷(二)第274頁),可知管制區內應有警方人員指揮車輛進入過磅閘門,豈能容許系爭貨櫃車任意行駛及進出管制區路線?且離開時亦須檢驗報告等文件,是縱Peter有通行證得自由出入檢查哨,系爭貨櫃車若無上開檢驗報告等文件,亦無原車原貨物離開管制區之可能。至於上訴人主張菲律賓當地治安不佳,不能排除港區內貨物遭竊之可能,並提出馬尼拉港內貨櫃發生大量失蹤之重大案例之新聞報導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8頁),然細繹該報導內容,乃貨櫃車失蹤事件,與本件為系爭貨櫃內貨物被調包之手法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⑶再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進入檢查哨後,未直接進入馬

尼拉港口操作區,所有貨櫃均停留隔夜始進入碼頭操作區,除TTNU0000000號貨櫃在菲律賓陸上運送時間僅有7小時36分外,其餘貨櫃之內陸運送時間皆超過10小時以上,而依證人李忠和證述,檢查哨至港口操作區距離僅短短7、800公尺,且系爭貨物於出賣人倉庫所秤得重量與進入港口操作區之過磅重量(按:即過磅閘門),有明顯差距,足證系爭貨物係於進入檢查哨後,在進入碼頭操作區前遭調包云云。然查系爭貨櫃在過磅閘門過磅後之重量與出賣人倉庫內所秤得重量明顯不同,有可能係在出賣人倉庫裝載系爭貨物後出倉庫前,或進入檢查哨後進入港口操作區前發生系爭貨物被調包之二種情形,已如前述,尚無法以系爭貨物重量之差距即率認系爭貨物遭調包必係在進入檢查哨後進入港口操作區前發生。況系爭貨物不可能發生在進入檢查哨後之管制區貨櫃場,亦如前述,且查菲律賓馬尼拉港口操作區吞吐量為1,608,569TEUs,平均每天要處理4,407個貨櫃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馬尼拉港西元2010年年度報告第15頁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52、153頁),又系爭貨櫃裝船日期為西元2010年3月29日、2010年4月2日,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報案委託書內容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頁),而進入檢查哨日期為西元2010年3月17日起,亦有貨櫃交接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二)第221至226頁),是以馬尼拉港吞吐量之大,裝船期復在進入檢查哨後數日後,系爭貨櫃縱在進入檢查哨後,碼頭操作區前,有10小時以上停留等待,亦屬合理,雖上訴人復主張高雄港每年吞吐量高達960萬TEU,貨櫃進入港區亦無等候9至29小時之情形,且依菲律賓馬尼拉港區客服部經理電子郵件亦表示,卡車進入管制區後應接進入過磅閘門(ENTRANCE GATE),故出口貨櫃可直進入港區操作區,毋庸等待云云,並提出高雄港貨櫃裝卸統計表、菲律賓馬尼拉港區客服部經理之西元2012年8月3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133、134頁背面)為憑。然除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高雄港進入港區前毋須等待外,且各國港區實際運作效率有別,尚無法以吞吐量多寡作為毋庸等待之判斷,況若依上開菲律賓馬尼拉港區客服部經理所稱,管制區內有規定進入檢查哨後須直接進入港區操作區,則系爭貨櫃車必立即進入港區操作區,豈有容許系爭貨櫃車在進入港區操作區前,事實上有停留10小時之空間,故自無法排除貨櫃進入檢查哨後,碼頭操作區前,須等待數小時之可能,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⒋上訴人續主張系爭貨物確實已裝載至系爭二批貨櫃,並駛

離出賣人倉庫,而進入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貨物裝入貨櫃後在出賣人工廠過夜,應係在出賣人工廠過夜或長時間置放時遭調包,自非屬保險期間所發生之保險事故等語。經查:

⑴依證人李忠和之證言及Peter之宣誓書(並經我國駐外單

位認證)(見原審卷(二)第16、17頁及本院卷(一)第26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73頁、卷(二)第82至86頁)可知,系爭貨物由李忠和、王慶權及出賣人負責人Abila在場監裝,並由Abila僱請菲律賓工人負責現場裝櫃,Peter雖未全程參與監裝,但其於每只貨櫃裝櫃完畢後皆會確認貨物是否已裝入貨櫃後方將櫃門關上並上封條。並與系爭貨物裝載之照片相符(見原審卷(一)第74至78頁、第107至148頁),應認系爭貨物確已裝入貨櫃內。

⑵又查證人李忠和雖於本院證稱:系爭貨櫃在出賣人的倉

庫有八個沒有過夜,有七個有過夜,過夜時,除船運公司給與的封條,直接上鎖,除破壞性的剪斷,否則不能打開,因我們在櫃門四周、拉桿有作紙的封條,並且有王慶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頁正面),然細觀之上開裝櫃照片僅有在貨櫃拉桿上有紙封條,並無顯示櫃門四周有貼上紙封條,雖證人李忠和亦證稱係照片只照到拉桿部分云云,然上訴人提出之裝櫃照片有數十紙,亦有拍攝到貨櫃門四周之照片,惟均未有貼封條之情,再查系爭貨櫃在高雄港公證時之照片亦無顯示在櫃門四周有貼封條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9頁),故系爭貨櫃裝入系爭貨物後,是否做好完善防弊措施,即有疑問。且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貨物於中午12時以前完成秤重及裝載者,出賣人應於當日下午1時前完成匯款,在中午12時之後完成秤重及裝載者,應於翌日上午完成匯款(見原審卷(一)第6頁背面),而證人李忠和於本院亦證稱,Peter都是下午3、4點才到場,都是等Peter來時才上封條,皆等裝櫃後確定重量後,始通知上訴人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背面、第263頁),可知系爭貨物裝櫃完成時間均為下午以後,並通知上訴人付款。又查上訴人係於99年3月16日、同年3月19日、3月23日、3月26日及3月29日匯款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至94頁),是依上開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可知本件均係裝好貨櫃隔日始匯款,故裝櫃時間應為99年3月15日、同年3月18日、3月22日、3月25日、3月26日(上訴人自承99年3月27、28日為週末,未能匯款),則對照上訴人提出之證人李忠和系爭貨櫃出廠日期為99年3月17日、3月22日、3月24日、3月26日、3月27日(見原審卷第87頁),顯示系爭貨櫃裝櫃後均在出賣人倉庫過夜,證人李忠和上開之證言顯有不實。

⑶雖上訴人主張部分貨櫃係在上午裝櫃,依照片顯示部分

天色尚亮,另系爭買賣屬跨國貿易,應有銀行匯款3日以上之工作日數,上訴人乃提早付款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述裝櫃時間縱然屬實,然依證人李忠和所製作之出廠日期表(見原審卷(一)第87頁背面),出廠日期係在晚上7、8點,顯然亦非立即離廠,而係在工廠內放置一段時間。又依Abila宣誓書第4頁第4點記載,當貨物離開馬尼拉工廠時,賣方已收到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頁),可知,賣方確實在確認收到上訴人匯款後始放行系爭貨櫃,則揆諸上開匯款時間大部分確係在出廠日期之前1日,顯然並無匯款3日之工作天之問題,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⑷再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在高雄港開櫃檢視後公證人所作公

證報告記載「如櫃門內側之2個螺帽事發前先轉鬆並焊接在櫃門上,並塗以黏膠掩蓋焊痕,則在關上櫃門鎖上封條後,固定螺栓可以從外部卸下來,於是在不破壞封條的情形下,櫃門便可打開,貨物就可以卸出來換裝別的貨物」(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可知在技術上,縱不破壞封條,仍可以將櫃門整個拆下,調包後再將櫃門裝回。而依公證報告所附照片顯示,系爭貨櫃上旋轉支架附近確實受有損害,且螺栓亦有被轉鬆或刮傷之痕跡或損害,螺帽亦確有塗以黏膠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

63、165至169頁),再加上系爭貨櫃四周門縫均未貼紙膠帶,已如前述,故如以上開手法卸下櫃門時,即無貼在四周門縫封條被破壞之情,而在中間拉桿封條亦因整個櫃門卸下而毋庸破壞下即可調包,可見系爭貨物應係以上開手法遭調包。衡諸系爭貨櫃均有在出賣人倉庫過夜之情形,而工廠具有隱蔽性,且系爭貨櫃至多僅在系爭貨櫃拉桿上貼紙封條,櫃門四周均未貼封條下,事後經公證人檢視,亦有螺栓被轉鬆、螺帽塗黏膠等情,在排除系爭貨櫃進入檢查哨後,港區操作區前被調之可能後,應認系爭貨物應係在裝櫃後至離開出賣人倉庫間被調包。

㈢系爭保險事故是否在被上訴人承保範圍內發生?

查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為自出賣人交付貨物離開出賣人在馬尼拉倉庫至買受人在高雄之倉庫,已如前述,而系爭貨物則在離開出賣人馬尼拉倉庫前已遭調包,亦如前述,故系爭保險事故並非發生在被上訴人承保範圍內。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上訴人美金2,279,02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云云,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美金2,279,02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原判決漏未記載),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證據,及參加人是否全程運送人等情,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