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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保險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上 訴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上 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鍾薰嫺律師賴建宏律師被 上訴人 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碧蓮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

林信和律師複 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4日,接受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之保險經紀人韋萊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韋萊公司)之書面詢問後,於同年10月9日與華南產險簽訂「產品責任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8年9月1日0時起,至99年9月1日0時止,雙方約定不承保於追溯日期96年9月1日以前之事故,並約定保險金額為300萬美元之範圍內,由華南產險及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以40%、30%、30%之比例共同承保;被上訴人並支付華南產險新臺幣(下同)80萬5,200元及臺灣產險及第一產險各60萬3,900元之保險費。詎華南產險於98年12月9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其於98年10月20日接獲韋萊公司理賠通知,指稱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5日在美國即已發生被保險產品瑕疵致第三人財物受損之求償事件(求償案號:Aldos Plumbing,P000-000000-00,下稱Aldos求償案),並經詢問被上訴人臺灣經銷商Capstone International Develop Corporation(下稱Capstone公司),獲悉該案於同年7月間已透過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98年11月13日另接獲美國律師事務所受託發出之求償信函,指稱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4日在美國亦發生被保險產品之瑕疵致第三人財物受損事件(求償案號:0000000000,下稱5730求償案),且該案已於同年6月16日傳真通知被上訴人加拿大子公司即被保險人ArchmetalIndustries Corp.(下稱Archmetal公司),並於同月23日以掛號寄達;顯見被上訴人未對其書面詢問據實告知,而依據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臺灣產險及第一產險亦分別於99年2月11日、14日表示解除契約。惟有關Aldos求償案部分,被上訴人係於98年9月間始知悉相關事實,此由Capstone公司人員Dragon Wu於98年10月30日電子郵件記載,該公司乃於98年9月方將相關事實轉告被上訴人,已在98年7月14日被上訴人受韋萊公司書面詢問之後,因而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之情事,華南產險主張被上訴人已於98年7月間知悉而未於書面詢問據實說明,並據此主張解除契約,自不合法;至有關5730求償案部分,被上訴人及被保險人Archmetal公司、Fortune Valve(USA)Corp.均未收到5730求償案之相關通知,此部分上訴人自應舉證以明其說;另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98年8月31日共同簽署之「無出險通知書」已影響渠評估危險,亦得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一節,因該部分形式上只有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用印,其餘被保險人僅列名其上,無法定代理人或被保險人簽署,故其效力並未能及於被上訴人以外之被保險人;況縱認本件被保險人負據實說明義務,被上訴人與Archmetal公司、Fortune Valve(USA)Corp.亦不知情5730 求償案而無從說明,故上訴人顯為規避保險責任自明。為此,爰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華南產險間關於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確認被上訴人與臺灣產險間關於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確認被上訴人與第一產險間關於保單號碼1000-98PR00300號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8年7月間透過韋萊公司向上訴人等就其所生產之相關產品要保產品責任險;為進行核保,韋萊公司提供產品責任險要保書(下稱要保書)予被上訴人填寫,要求應就要保書上所詢問題據實告知,被上訴人遂於98年7月14日填具要保書,並對所詢「Is there any known orreported loss not yet notified your insurer?」(中文譯:是否曾有尚未通知保險公司之已知或已經通知之損失?),答稱「No(否)」;被上訴人並同意要保書最後一頁所載「謹此聲明上開陳述事實及說明均屬事實且對重要事項無不實陳述及隱匿,並同意此申請書及所附文件均構成因此所定保險契約之一部份,並同意無論在保險契約成就前後,若有重要事項變更,應通知保險公司」之事項。又由於本件為產品責任保險,究竟被上訴人或被保險人所生產、販售之產品是否曾經發生瑕疵或造成第三人損害,實為上訴人等評估風險而為決定是否承保之重要因素,為慎重起見,包括被上訴人等之所有被保險人並於98年8月31日具名出具「無出險通知書」,聲明:「吾等,即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Fortune Industries(Dalian),Inc.、Dalian FortuneCorp.、Fortune Valve(Ningbo)Co.,Ltd.、ArchmetalIndustries Corp.、Fortune Valve(USA)Corp.、FusionValve Inc.及上述之子公司,茲此簽署本函確認,於近五年內,除於美國所發生之一件請求索賠案(索賠金額:美金26萬8,000元)外,並無其他可能導致金額超過美金3000元之已知索賠案或索賠情事,且於10年內並無產品召回事件」。

上訴人經審閱要保書及無出險通知書後,即以被上訴人所出具之要保書及被上訴人與所有被保險人具名出具之無出險通知書所聲明之內容,進行核保程序,並於98年10月9日共同與被上訴人簽立責任保險契約。詎兩造簽立保險契約後不到1個月,華南產險隨即於98年10月20日接獲韋萊公司通知表示,於98年7月25日在美國已發生被保險產品瑕疵導致第三人Ferguson公司財物受損之求償案(即Aldos求償案);華南產物隨後委任韋仁風險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韋仁公司)進行調查,發現Ferguson公司已於98年9月10日正式以電子郵件通知Capstone公司,且事前已口頭通知該公司;Capstone公司之員工Dragon Wu亦證實於98年7月間已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然此部分尚非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事由。

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3日又接獲美國律師事務所發出信函表示(即5730求償案),表示於96年7月4日曾在美國發生被保險產品瑕疵導致第三人受損事件,且依據該事務所提供相關文件顯示,該案早於98年6月16日通知被保險人Archmetal公司、Fortune Valve(USA)Corp.,並於同月23日以掛號信函寄達,然被上訴人竟未在上開98年7月14日要保書、同年8月31日出具「無出險通知書」及同年10月9日簽立之保險契約,據實說明,是上訴人自得依保險法第64條及系爭保險契約批單編號第22號約定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4日接受韋萊公司之書面詢問,出具

要保書,並於所詢「Is there any known or reportedloss not yet not ified your insurer?」(是否曾有尚未通知保險公司之已知或已經通知之損失?),答稱「No(否)」,且同意要保書最後一頁所載「僅此聲明上該陳述事實及說明均屬事實且對重要事項無不實陳述及隱匿,並同意此申請書及所附文件均構成因此所定保險契約之一部分,並同意無論在保險契約成就前後,若重要事項有變更,應通知保險公司」之內容。

㈡被上訴人於98年8月31日出具無出險通知書,聲明包含被

上訴人在內之所有被保險人於近5年內,除於要保書上所載美金26萬8,000元之索賠案外,並無其他所已知超過美金3,000元之索賠案,且於10年內並無產品召回事件。

㈢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9日與華南產險正式簽訂「產品責任

保險單」,保險期間自98年9月1日0時起,至99年9月1日0時止,雙方約定不承保在追溯日期96年9月1日以前之事故,並約定保險金額為300萬美元之範圍內,由華南產險、臺灣產險及第一產險以40%、30%、30%之比例共同承保;被上訴人並支付保險費80萬5,200元予華南產險、各60萬3,900元予臺灣產險及第一產險。

㈣上訴人於98年11月13日接獲美國律師事務所(Clausen

Miller)通知,獲悉被保險產品於96年7月4日在美國發生5730求償案。

㈤華南產險於98年12月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該

函並經被上訴人於同月10日收受;臺灣產險及第一產險則分別於99年2月11日、同月24日發函被上訴人,重申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㈥被保險人亦有據實告知之義務(見本院卷㈡第251頁背面)。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系爭保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投保時是否知悉「5730求償案」之發生?㈡被上訴人或其被保險人有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之義務?或系爭保險契約第22批單之約定?㈢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構成權利濫用?即便違反說明義務,是否有對價平衡問題?茲分述之:

㈠系爭保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投保時是否知悉「5730求償

案」之發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即已知悉「5730求償案」,則上訴人就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於投保時,即已知悉「5730求償案」有舉證之責,據其舉證有如下述:⒈美國Clausen Miller律師事務所之Virginia Markovich

律師宣誓書(見原審卷被證20號,正本經原法院當庭提示,經核對與影本相符後,正本發還,影本附卷,見原審卷㈢第105頁背面,即本院卷㈠上證14-1)及美國Baker & Mckenzie法律事務所之Cummings律師宣誓書(見本院卷㈡上證22,經本院提示原本,被上訴人就其形式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5頁背面),係在美國公證人面前所簽署之宣誓書,已分別由公證人簽名認證為Markovich律師本人及Cummings律師本人於各該宣誓書上親自簽署後,經美國紐約州紐約郡法院書記官認證該公證人簽名之真正,再由我國駐紐約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該書記官之簽字為真正。經由前開層層公認證機制,已足堪認定Markovich律師宣誓書及Cummings律師宣誓書之真正。

⒉由前揭宣誓書所附文件,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

Fortune Valve(USA) Corp.已於98年6月16日知悉「5730求償案」。

⑴Markovich律師宣誓書第2段記載:附件A之2009年6月

16日通知,係由Markovich律師於其上簽名(此通知與上證8-1第1頁之5730案求償信函相同。)⑵Markovich律師宣誓書第4段復記載:「5730求償案」

之求償信函於2009年6月16日以美國郵局提供回執收據之雙掛號郵件方式,郵寄至000-0000 GraybarRoad Richmond, B.C. Canada V6W 1H3之地址,並於附件C檢附掛號郵件收據及回執收據各乙份,該回執業由D. SLATEE簽收,若謂被保險人Fortune Valve

(USA) Corp.,並非應受送達人,依理即不應簽收信函,而應將信函退回,因此上開被保險人應已收受5730求償案之求償信函。

⑶況被保險人於收受5730求償信函後,尚委請Gene

R.Moses律師(下稱Moses律師)於98年6月19日回函予前述Markovich律師,該信函載明:主旨ColdWater Creek公司,損失發生日期:96年7月4日,損害賠償請求號碼:0000000000(即本件5730求償案),內容第1段為:本信函茲確認收受 台端代表Coldwater Creek Inc.之商業保險公司所致本所當事人Fortune Valve (USA) Corp.之信函,地址為#000-0000 Graybar Road, Richmond,B.C. Canada V6W1H3。本律師為Fortune Valve (USA) Corp.之法律顧問。)」(原文見本院卷㈡上證22,中譯文見本院卷㈡上證22-1),此信函業經Cumming律師以宣誓書證明Markovich律師確曾於101年3月6日電子郵件檢附予伊,此信函即為宣誓書所附附件G及附件H(見本院卷㈡上證22、22-1)。

⑷基上,系爭保險被保險人Fortune Valve (USA)Corp.

已收受美國Clausen Miller事務所Markovich律師之「5730求償案」之求償信函,並委請律師於98 年6月19日回函予Markovich律師,亦即Fortune Valve(USA)Corp.於本件保險契約98年7月間要保前已知悉5730求償案,足堪認定。

⒊至被上訴人辯稱:前揭Markovich律師之5730求償信函

的回執收據之郵件送達地址被劃掉,該回執不能證明被保險人Fortune Valve (USA) Corp.已收受該求償信,惟查掛號郵件收據即已載明寄至Fortune Valve,地址#000-0000 Graybar Road Richmond, B.C. canada V6W1H3.並經Fortune Valve (USA) Corp.之法律顧問函覆,已如上述,自不得以回執收據之送達地址不知何因被劃掉之事實,即否認Fortune Valve (USA) Corp.於本件保險契約98年7月要保前已知悉5730求償案之事實,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另被上訴人復辯稱:Markovich律師一方面將5730求償信函傳真至德州之電話,郵件部分則寄至加拿大,顯有矛盾云云,查兩造爭執之重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或其被保險人是否於投保前知悉5730求償案,並經認定如上,況公司於不同地區設有事務所或聯絡電話,亦屬商業經營之常情,況前揭郵件之送達地址之「B.C. Canada」,係「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British Columbia)」之簡稱,復與被上訴人之聯絡人陳漢聲代表被保險人Fortune Valve (USA) Corp.出具宣誓書所載地址相符(見本院卷上證18、18-2,此宣誓書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形式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所辯郵件送達地址與傳真電話所在不同,而有矛盾,不足採信。

⒋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Fortune Valve (USA) Corp.

於98年6月16日已知悉5730求償案,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另主張Markovich律師將5730求償信函另傳真予Fortune Valve (USA) Corp.;另郵寄送達另一被保險人Archmetal Industries Corp.;並由Watts公司之律師Carl Schaerf律師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被保險人Archmetal Industries Corp.之營運經理及公司秘書,同時為被保險人Fortune Valve (USA) Corp.之公司秘書陳漢聲(Henry Chen)等情,業與此部分認定之結論無影響,不再論述。

⒌至被上訴人辯稱:5730求償案發生於追溯日外,而不在

據實說明範圍云云,經查「5730求償案」發生於00年7月4日,雖不在系爭保險契約所訂追溯期內而非承保範圍(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追溯日至96年9月1日),惟要保書第9條載明:索賠紀錄(即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說明義務之範圍)為「最近五年或更久以前(5 years ormore)」(見上證1)、無出險通知書載明:「於近五年內(for the past five years)」(見上證2),可證本案據實說明義務之範圍至少為五年以內,亦即包括發生於00年0月0日之5730求償案。故被上訴人辯稱:5730求償案發生於追溯日外而不在據實說明範圍云云,即無可採。

⒍上訴人已列明證據證明被保險人Fortune Valve (USA)

Corp.於要保前已知悉5730求償案,被上訴人竟恣意否認,而其提出之抗辯均無理由,應認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任。

㈡被上訴人或其被保險人有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之

義務?或系爭保險契約第22批單之約定?⒈被上訴人或其被保險人於無出險通知書及系爭要保書上

均未載明其等於系爭保險要保前已知悉之「5730求償案」,顯已違約違法,且影響上訴人等對於承保風險之評估:

⑴無出險通知書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分:

①被上訴人業已自承:無出險通知書係「附於系爭保

險契約(英文版)中」(見原審卷第259頁背面第20行至第21行)。

②系爭要保書第11頁末段記載:「I/We agree that

this proposal, together with any otherinforma tion supplied by me/us shall form

the basis of any contract of insuranceeffected thereon.」(上證1),其中譯文為:「同意此申請書及我/我們所提供之任何其他資料文件均構成所訂保險契約之一部分。」。

因此,被上訴人及其他被保險人所提供之任何資料、文件(包括無出險通知書在內)均構成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分,應無疑義。

③系爭保險契約第22號批單約定:「The Insureds

war rants the accuracy of the claim historyprovided as part of the application for thisinsurance policy. The claim history provided

by the Insured is made a part of this policy

via this endorsement.」(上證3),其中譯文為:「被保險人擔保在本保險契約要保時所提供之索賠紀錄正確無誤。被保險人所提供之索賠紀錄透過本批單成為本保險契約之一部分。」。

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2號批單約定,被保險人所提供之索賠紀錄(包括無出險通知書在內),均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分,亦無疑義。

⑵被上訴人或其被保險人未於系爭要保書及無出險通知書上據實說明「5730求償案」:

①就系爭要保書第9條第a)項之書面詢問「Is there

any known or reported loss not yet notifiedyour insurer?(中譯文:是否有尚未通知保險公司之已知或已受通知之損失?)」,須負據實說明義務者不單是被上訴人,亦包括其他被保險人。迺被上訴人及其他被保險人就上開書面詢問事項,竟無人陳明「5730求償案」,反均答稱「No.(否)」,此舉已重大影響上訴人等對於危險之評估及承保之決定(見上證1第10頁)。

②嗣於98年8月31日系爭保險契約尚未成立前之要保

階段,被上訴人及其他被保險人就前引系爭要保書第9條第a)項之書面詢問,再次出具無出險通知書(No Known/ reported claims/CircumstancesNotice),聲明:「We, Fortune Mfg. Co., Ltd.(註:即被上訴人)/ Fortune Industries(Dalian), Inc. / Dalian Fortune Corp./Fortune Valve (Ningbo )Co., Ltd./ ArchmetalIndustries Corp./ Fortune Valve (USA) Corp./Fusion Valve Inc. and its subsidiaries.,signed this letter to confirm that there hasbeen No Known Claims or Known Circumstancesthat may lead to any claim of which theamount may exceeded US$3,000-for the pastfive years except one claim in USA (demandamount US$268,000-) and no recall for thepast ten years.(中譯文:吾等,即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Fortune Industries (Dalian),

Inc.、Dalian Fortune Corp.、Fortune Valve(Ningbo) Co., Ltd.、Archmetal IndustriesCorp.、Fortune Valve (USA) Corp.、FusionValve Inc.及上述公司之子公司,茲此簽署本函確認,於最近五年內,除於美國所發生之ㄧ件請求索賠案(索賠金額:美金268,000元)外,並無其他可能導致金額超過美金3,000元之已知索賠案或索賠情事,且於10年內並無產品召回事件。)」(見上證2及上證3倒數第2頁),仍未說明「5730求償案」。

③被上訴人雖辯稱:前揭「無出險通知書」儘將被保

險人列名其上,無其法定代理人或被保險人公司簽署,其效力並未及於被保險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即於「無出險通知書」簽署,認諾被上訴人及其被保險人均無已知超過美金3,000元之索賠情事,被上訴人自應承擔被保險人已知索賠情事之責任,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本件被保險人有據實告知義務(見本院卷㈡第251頁背面),所辯不足採。⒉本案之被保險人既已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且已違反系

爭保險契約之聲明保證事項,被上訴人復已不爭執本件被保險人亦有據實告知之義務(見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等自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22號批單約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㈢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構成權利濫用?即便違反說明義務,

是否有對價平衡問題?⒈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

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乃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買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5730求償案既係關於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產品(即「

球閥」),而系爭保險又係關於商品責任之保險,故該等產品是否曾有求償事實之發生,自重要關係上訴人承保之意願及費率之訂定,而保險又係最大誠信之契約,保險人(即上訴人)所仰賴者即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說明義務之誠信履行,為此,被上訴人所產製之產品是否於系爭保險要保前有求償之事實,自屬被上訴人或其被保險人應據實說明之範圍。本件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既已違反據實告知之義務,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22號批單之約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不構成權利濫用,其違反說明義務,即生對價平衡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於98年7月14日簽具要保書,同年8月31日出具「無出險通知書」及同年10月9日簽立保險契約前已知悉5730求償案,故上訴人於98年12月9日、99年2月11日、及同年月24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該解除契約完全合法,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確認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原審失察,遽予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不無可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六、上訴人聲請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95條規定,囑託美國該管法院或我國駐美辦事處等機構,訊問上證21信函之製作人即「Gene R. Moses律師(地址:2200 Rimland Drive,Suite 220, Bellingham, Washington 00000-0000, USA)云云,然查上證21有美國官方及我國駐外使館之認證,形式真正應無問題,上訴人為上開請求係屬多餘,不應准許。又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