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楊悅君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貳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貳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明慧,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悅君,有上訴人民國101年6月6日新北汐地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原審卷第294-29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88年起逐年向被上訴人投保地政機關專業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88年7月1日起至97年1月1日止,每次事故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自負額為5萬元,並以執行業務規費( 包括登記費及土地建物複丈費)收入總金額0.15%計算保險費,依89年間修訂之基本條款(下稱系爭保險條款)第1章「承保範圍」第1條約定,伊於保險期間內,其所任(僱)用之員工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業務,發生錯誤、遺漏,致第三人受有損害,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上訴人對伊負賠償之責。嗣 90年8月間因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請測量但領丈錯誤,致新北市汐止區(改制前臺北縣汐止市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0地號土地 )實地測量時發生位置標示錯誤,嗣該土地轉售他人, 經共有人陳志銘就系爭380地號土地申請變更為加油站使用及分割增加380 -2地號土地,由嘉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嘉滿公司)於380-2地號土地申請興建加油站工程,然因前述系爭 380地號土地使用位置測量標示錯誤,致
380 -2地號土地實地辦理鑑界亦生錯誤,使新建之加油站位移至同段75、77、78地號土地而遭強制拆除,嘉滿公司為此訴請賠償,業經法院判決伊應賠償嘉滿公司3,796萬0,2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國字第3號、本院98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99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另伊支出訴訟費用109萬1,789元及律師酬金32萬元屬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依系爭保險條款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約定計算,扣除自負額5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32萬1,912元,並自100年5月16日被上訴人收受催告時起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90、9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2萬1,912元及自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2萬1,912元及自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係指土地法第36條第2項所稱「 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而言,承保範圍除了土地登記(不動產)業務外,擴及測量人員測量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測量結果(登記證明文件)辦理登記之土地登記業務,則土地登記人員據測量人員所為錯誤之測量結果辦理登記,縱使登記事項與之相符,仍屬承保範圍,故其承保範圍係指不據測量結果辦理登記者與據錯誤或遺漏之測量結果辦理登記者而言,即凡辦理地籍測量,進而據測量結果辦理土地登記者,始足當「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範疇。又系爭保險條款第1條增訂第2項「前項所稱之『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顯已將單純地籍測量(指測量結果未經土地登記之地籍測量)之錯誤、遺漏排除在承保範圍之外,故本件上訴人因鑑界複丈結果錯誤,未據以辦理土地登記之賠償事件,自非屬承保範圍。至保險費之核定自始均以執行業務規費收入為據,即包含登記規費及測量規費收入,尚非據以認定承保範圍包含單純地籍測量而未登記者。又系爭保險契約之目的係為減輕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 68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後對登記人依同法第70條第 2項規定負賠償之責而開辦,故上訴人賠償之對象須屬土地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之土地權利人,然嘉滿公司僅單純因測量錯誤致受損害者,非屬土地法第68條所列之權利人,況且上訴人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嘉滿公司負賠償之責,上訴人不得據以向伊請求理賠。又上訴人測量錯誤之地形圖所示黃色380、380-2地號土地位置與歷次複丈圖所示土地位置相符,並不生錯誤,則土地登記簿登記事項與複丈成果圖所示內容相符,顯無登記錯誤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地政機關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如下:
⒈09-8B第00000000號保單自88年7月1日12時至90年1月1日12時止。
⒉09-8B第00000000號保單自90年3月15日12時至91年1月1日12時止。
⒊09-8B第00000000號保單自92年1月1日12時至93年1月1日12時止。
⒋09-8B第00000000號保單自93年1月1日12時至94年1月1日12時止。
⒌09-8B第00000000號保單自94年1月1日12時至95年1月1日12時止。
⒍09-8B第00000000自95年1月1日12時至96年1月1日12時止。
⒎09-8B第00000000號保單自96年1月1日12時至97年1月1日12時止。
歷次保單均約定每一次事故保險金額1,000萬元,自負額5萬元。
㈡依 88年8月31日簽訂保險契約時,該地政機關責任保險基本
條款( 即系爭保險條款)第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其所任(僱)用之員工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業務,發生錯誤、遺漏或虛偽,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惟兩造於90年4月26日續約時,系爭保險條款第1條業經修正第1項並增訂第2項為「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其所任(僱)用之員工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業務,發生錯誤、遺漏,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前項所稱之『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㈢新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歷
次向上訴人申請土地鑑界、複丈時因第一次領界錯誤,致分割之380- 2地號土地實際坐落位置錯誤,使嘉滿公司未在正確380- 2地號土地位置上興建加油站而遭新北市政府以侵占計畫道路用地為由拆除,該公司於96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事件訴訟,經該院 96年度重國字第3號、本院98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99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命上訴人應賠償3,796萬0,274元本息予嘉滿公司確定,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遭被上訴人拒絕。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其因土地鑑界錯誤而對嘉滿公司所生之損害賠償,符合系爭保險條款第 1條約定因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業務發生錯誤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依保險契約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保險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承保範圍之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業務,是否包括土地複丈、測量錯誤而未經登記之情形?㈡上訴人因土地複丈時鑑界錯誤,是否符合系爭保險條款第1條所稱之「錯誤」?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保險條款第1條所定承保範圍之爭點: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所訂保險契約之系爭保險條款第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其所任(僱)用之員工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業務,發生錯誤、遺漏,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前項所稱之『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上訴人主張:該條第1項所稱「 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業務」尚且包含土地複丈,且理賠之情形不限於測量錯誤且經登記程序者為限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土地法及地籍測量規則將地籍測量與土地複丈作分別之規定,用語並非相同,辦理機關亦不同,足徵系爭保險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業務」,並不包含土地複丈云云。經查:
⑴按地籍整理之程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辦理土地登記
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地籍測量,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其實施計畫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土地法第3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47條、第7條第1項、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準用本規則規定實施土地複丈或建築改良物測量;第三編土地複丈及第四編建築改良物測量之業務,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登記機關辦理之;申請建物測量,由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建物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 ,亦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條第1項、第8條、第261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所謂地籍整理者,乃由國家依照法定程序,將所轄各行政區域每一宗公私有土地之坐落、位置、形狀、界址、面積、使用型態及其權屬關係,加以翔實精確之測量、調查與登記,製成地籍圖,編成登記簿,以明示之。遇有土地之分割、合併、坍沒、新漲等增減及土地權利之移轉、設定、變更、消滅等異動情形,並適時予以複丈、重測與變更登記,訂正圖簿,以保持地籍資料之永久正確完備,而使土地之分配使用狀況,隨時瞭若指掌…地籍測量,除就市縣土地之全部為第一次測量及劃定地區實施地籍圖重測,已如前述外,其因土地之新漲,坍沒、分割、合併或界址變更等原因發生時,尚須經常辦理土地複丈,訂正圖籍,以保持土地標示之確實(參李鴻毅著土地法論90年2月增修訂25版第165、177頁,見原審卷第107、109頁 )。準此,現行法縱於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中將地籍測量與土地複丈作分別之規定,然依前開說明,地籍測量除係指土地之第一次測量外,亦可用以描述嗣後因特定原因而為複丈、重測與變更登記,況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因界址曲折需調整。依建築法第44條或第45條第1項規定調整地形。 宗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複丈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其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界址調整、調整地形或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而複丈者,應辦理地籍調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215條第 2項規定所明定,益證土地複丈於所列舉情形下,亦須辦理地籍調查,故而兩造約定系爭保險條款第1條第1項所稱「地籍測量」是否包含土地複丈業務,自不能逕以約定文字用語予以認定,尚須由立約過程之其他事實並斟酌其他情形加以判斷兩造真意為何。
⑵自被上訴人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委託研擬「地政機關專業責任保險條款草案」過程以觀:
①依內政部84年10月2日台(84)內地字第0000000號開會通知
單附件案情說明所載:「查土地法第68條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復查同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因目前地政業務量繁重,土地及建物異動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日增,加上待遇低、責任重、壓力大,致地政人員紛紛調職求去,人員流失情形相當嚴重…為減輕基層地政人員可能面臨損害賠償之壓力,減緩人員之流失及鼓勵未發生損害賠償之登記人員,省市政府曾建請本部研究提撥部分登記儲金作為地政事務所向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一定金額之『土地登記損害賠償責任險』,供作登記人員獎勵金;…」(見原審卷第154 -155頁),此乃被上訴人研擬地政機關專業責任保險保單條款草案之原因,然依內政部 84年11月7日台(84) 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予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檢附「地政機關專業責任保險保單條款草案」( 83年7月31日版)第1條所載:「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或追溯期間內,辦理不動產登記業務行為因登記錯誤、遺漏或登記虛偽,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並於保險期間內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原審卷第160、162頁)所示,可見最初草案所載承保範圍似以「不動產登記業務」為限。
②又臺中縣政府以84年11月25日84府地籍字第292003號函台灣
省政府地政處略以:「查本案之承保範圍依該草案內容,其加保人員僅包含辦理不動產登記業務行為人員,而其餘辦理土地登記以外之相關地政業務人員則未包括,在土地登記以外其他相關地政業務,尚無類似登記儲金專供損害賠償之用,而迭有因作業錯誤而生損害賠償(特別是測量業務)者,倘各地方政府在財政狀況許可之情形下,建請擴大參加投保人員範圍。」(見原審卷第171頁正 、反面),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於 85年10月2日召開研商土地登記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有關事宜會議時發言表示:保費係以規費收入為計算基礎,而規費收入包含登記、測量業務收入,則承保範圍是否應含登記、測量人員(見原審卷第189、190頁)等語,於85年11月20日召開「研商土地登記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有關事宜」專案小組會議即將承保範圍修正為包含登記、測量人員,並將會議紀錄送被上訴人據以修改保單條款 ,將第1條修正為:「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或追溯期間內,因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業務之過失,發生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並於保險期間內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付賠償之責。」,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復召開第二次專案小組會議等情,此有專案小組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98頁)、台灣省政府地政處85 年12月14日85地一字第 78014號開會通知單暨附件地政機關專業責任保險單條款(草案)(見原審卷第199頁正 、反面、第200頁 )可佐,由此足認被上訴人修正保單條款將承保範圍由「辦理不動產登記業務」變更為「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業務」,係因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採納台中縣政府上開建議,而將測量業務人員所生錯誤之損害賠償,併納入投保人員範疇以為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
③又參被上訴人原先研擬之地政機關專業責任保險承保辦法(
草案)第6條第1項:「本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為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執行業務之規費收入(不含罰款)總金額乘以保險費率後所得之金額。…」(見原審卷第180頁),嗣經前揭「研商土地登記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有關事宜」第一、二次專案小組會議建議將測量人員納入承保範圍後,於 86年4月15日第六次專案小組會議紀錄結論:「(四)保險公司暫訂之保險費率,以目前本省地政事務所規費及複丈費收入換算賠償損失率,… 」(見原審卷第220頁反面),嗣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 86年6月5日86地一字第33497號開會通知單所附地政機關專業責任保險承保辦法(草案)第七條即載明:「⒈保險費率:⑴本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為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執行業務之規費收入(指計算登記儲金登記費及土地建物複丈費)總金額乘以保險費率後所得之金額 。」(見原審卷第225頁正、反面),明載保險費之計算,不僅有登記儲金登記費用,尚且加計土地建物複丈費用,此乃基於投保範圍擴及測量人員之故。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依第一次專案小組會議結論更改承保範圍,然並未即就承保辦法草案之保險費計算基準為變更( 見原審卷第202頁),無論有無加上「地籍測量」,皆以被保險人執行業務規費收入做為計算保險費之基準,且為明確起見始為前開括弧加註云云。惟依前述研擬草案過程以觀,最初被上訴人所擬保費即以規費收入為計算基礎,但考量規費收入包含登記及測量業務收入,故將承保範圍擴及包含登記及測量人員,此先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於召開研商土地登記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有關事宜會議時發言論及保險費用收入包含測量業務收入,是否應將測量人員納入承保範圍等語,嗣再由專案小組建議應將測量人員納入承保範圍,及最後被上訴人據以修正草案及嗣後加註規費收入包含土地建物複丈費用等情發展,均已足認土地複丈費用作為保險費計算之基準,確與測量人員納入承保範圍一事相關,被上訴人辯稱自始以登記費及複丈費之業務收入為基礎計算保險費,與承保範圍無關云云,要無足採。
④被上訴人復辯稱:其係據專案小組之結論修正後,將承保範
圍擴及測量人員測量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測量結果(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辦理登記之土地登記業務,蓋其如僅訂為「辦理土地登記業務」,則地政機關登記人員縱依錯誤或遺漏之測量結果辦理土地登記,因其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並無不符,即無構成土地法第68條之情形,而不屬承保範圍,故其修訂草案之意旨係將承保範圍擴大為不據測量結果辦理登記者與據錯誤或遺漏之測量結果辦理登記者而言云云。惟被上訴人最初研擬該草案之原因,係基於減輕地政人員因土地法第68條土地登記所生損害賠償責任所負之壓力無訛,然為考量辦理測量業務之人員因作業錯誤而生損害賠償,非屬土地法第68條所定情形,且無類似登記儲金專供損害賠償之適用,故經專案小組建議併納入投保人員範疇,而修正將承保範圍擴及於測量業務人員所生錯誤之損害賠償,可見系爭保險承保範圍並非以土地法第68條所規範情形為限,則被上訴人辯稱:修正意旨僅限於測量人員測量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測量結果經辦理登記者云云,要難採信。
⑶另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保險條款第1條第2項約定:「前項所
稱之『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顯已將單純地籍測量(即測量結果未經土地登記之地籍測量)之錯誤、遺漏排除在承保範圍之外,同條第1項所稱「 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業務」應為一複合業務云云。惟:
①系爭保險條款經 89年12月22日(八九)產企字第11355號函
送財政部核備修訂,將原第1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其所任(僱)用之員工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業務,發生錯誤、遺漏或虛偽,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刪除「 虛偽」一詞,並增訂同條第2項,然依被上訴人送請核備之條文對照表(見本院卷第49-50頁),於說明或備註欄中載明將承保範圍第1條中之「 虛偽」一詞刪除,並於第 2項增列「錯誤」、「疏漏」定義說明之原因,係鑑於被保險人員工辦理登記時,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內容虛偽,仍辦理登記,此屬被保險人任(僱)用員工之故意行為,與該本保險單第二章不保事項第四條第㈡項衝突,故將「虛 偽」之形情刪除,再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
1 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可知地政機關之賠償責任,僅限「登記事項」與「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尚無就證明文件內容或形式之虛偽負責,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原以地政機關之法律上責任為限,地政機關無需對未能判定文件之虛偽負責,為彰顯承保範圍僅限保「過失」而不及於「故意」行為,且為避免「虛偽文件賠償責任」爭議,故將「虛偽」一詞刪除,並明確定義「錯誤」與「遺漏」等情,足見其增訂第2項之理由,顯為刪除第1項關於「虛偽」約定之爭議,並加列登記錯誤或遺漏之定義說明,全然未提及所謂測量錯誤仍須以辦理登記者為限,始為承保範圍等情,況且現行法有關登記錯誤遺漏與複丈錯誤係分別以土地登記規則第 13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為規範,上開修訂說明僅就土地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說明 ,足認增訂第2項之記載僅就土地登記業務部分為定義說明,並未就承保範圍排除單純地籍測量及土地鑑界複丈錯誤或遺漏之適用。
②再參酌系爭保險條款第 1條文義內容已明定保險範圍包含地
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業務,且其保費計算方式係以該年度實際執行業務之規費(指登記費及土地建物審查費)乘以保險費率核算,而審查費之收入依據為土地法第 47條之2規定,其項目包含土地分割、合併、界址鑑定、地目變更勘查、調整地形及他項權利位置測量等,況且非所有複丈案件均需併同辦理登記,倘若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不包括未辦理登記之地籍測量,則契約條款內容約定「辦理土地登記業務」已足,蓋所登記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符之登記錯誤情形,自已包含辦理地籍測量而生之登記錯誤,顯無另行約定「地籍測量」之必要,故認系爭保險條款所定承保範圍應包括單純測量錯誤而未經登記之情形,此業經新北市地政局以102年1月15日北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93頁),應堪信實,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保險條款第1條第 2項增訂後,即有意排除單純測量錯誤之承保範圍,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業務為一複合業務云云,顯不足採。
⑷復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保險條款第1條第1項所稱「 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業務」,自兩造均參與討論地政機關專業責任保險條款草案研擬之過程以觀,確實包含土地複丈業務,縱認關於是否須經土地登記之情形為限一節有所疑義,依前條規定,仍應作有利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之解釋,從而,應認系爭保險條款第1條第1項承保範圍包括土地複丈業務而測量有錯誤、遺漏之情,且不以經登記者為限。
⒉次就地籍測量與土地鑑界複丈間之關係為探究,經查:
⑴依內政部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授權訂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供
地政機關據以執行,而依79年間內政部所提出修正「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總說明略載:…我國現行地籍測量法規計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土地複丈辦法」及「建物測量辦法」等,…上述三種法規均為執行地籍測量之基本準則。…「就性質相同或類似之事項制定數種法規,可以歸併成一個法規者」之意旨,為辦理及統合地籍測量法規,提昇「土地複丈辦法」及「建物測量辦法」條文內容之層次,及檢討不合時宜之條文,將「土地複丈辦法」及「建物測量辦法」及「土地界址調整要點」納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內,重新整理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修正草案…」(見本院卷第36-3
7 頁)等語,顯見主管機關因認「土地複丈」為執行地籍測量之基本準則,故修正「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時將「土地複丈辦法」一併納入。
⑵又依該規則第 8條規定,土地複丈及建築改良物測量之業務
,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登記機關辦理。而所謂土地複丈,即指已經地籍測量之土地,由於天然或人為因素,導致土地原有測量結果與實地情況不符時,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依法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再次測量。至於得申請土地複丈之情形,參依同規則第 204條規定計有:
鑑界複丈、分割複丈、合併複丈、他項權利位置測量、浮覆複丈、坍沒複丈、界址調整複丈及調整地形複丈等,益可見土地鑑界複丈確屬地籍測量業務之一種。
⑶再審酌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為統一該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地政
事務所該項保險之保險條款及保險費率,組成專案小組開會研商,於專案小組第一次會議時,即以地政事務所發生地籍測量錯誤之案件不少於登記錯誤,決議將測量業務納入承投範圍,該決議於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以 86年6月28日地一字第38745號函報「地政機關專案責任保險單條款 」及「地政機關專案責任保險承保辦法」草案予內政部時,業已納入草案。再依土地法第70條第 1項規定,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10% 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68條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賠償之用,尚不含因「測量」錯誤所造成之損害,但地籍測量之錯誤、遺漏既已納入保險投保項目,自應將土地建物複丈費用納入計算保險費等情,並據內政部以101年 10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地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有關系爭保險條款第 1條之承保範圍及該保險保險費計算何以增加土地建物複丈費為計算基礎之緣由(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 )可參,準此,系爭保險條款第1條既已約明「地籍測量業務」及「土地登記業務」,發生錯誤、遺漏為承保範圍,已如前述,基於土地鑑界複丈為地籍測量業務之一種,本應包含於地籍測量業務範疇,倘若保單內無另排除土地鑑界複丈所發生之錯誤、遺漏,自應視為承保範圍甚明。
⒊至被上訴人另辯稱 :系爭保險條款第1條所稱「第三人」,
係指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 致受損害之人」,須為土地權利人,嘉滿公司既非屬之,非得依土地法第 68條第1項請求賠償,上訴人對嘉滿公司之賠償自不得依系爭保險條款第1條為請求云云。惟土地法第 68條所規範者係因登記錯誤遺漏而受損害之情形,惟本件系爭保險條款尚且將測量錯誤、遺漏所致之損害納入保險投保項目,非以土地法第68條所規範者為限,已如前述,顯見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尚且擴及非土地法第68條所規範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於此猶辯稱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須受限於土地法第 68條第1項所規定「致受損害之人」云云,殊非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因土地複丈時鑑界錯誤,是否符合系爭保險條款第1條所稱「錯誤」之爭點:
⒈查系爭保險條款第1條第2項雖約定:「前項所稱之『錯誤』
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然依其增訂說明意旨,得認該約定僅係說明同條第 1項土地登記業務之情形,系爭保險條款第1條第1項承保範圍,尚且包括土地複丈業務之測量有錯誤或遺漏之情形, 且不以經登記者為限等節,業如前述。又系爭3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歷次向上訴人申請土地鑑界、複丈時因第一次領界錯誤,致分割之380 -2地號土地實際坐落位置錯誤,使嘉滿公司未在正確380 -2地號土地位置上興建加油站而遭新北市政府以侵占計畫道路用地為由拆除,該公司於96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事件訴訟,經該院96年度重國字第3號、本院98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99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662號判決命上訴人應賠償3,796萬0,274元本息予嘉滿公司確定等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92年 9月16日複丈成果圖( 見原審卷第134頁)及加油站實際興建位置圖(見原審卷第27頁)在卷可佐,堪認為真。
⒉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繪製之測量圖及據此測量圖製作
之複丈成果圖所示380地號及380-2地號位置與地籍圖所示位置相同,不生錯誤云云。惟縱認上訴人歷次複丈、鑑界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22-14 3頁)於地籍圖上並無錯誤登記事項,且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相符之情,然上訴人係土地測量、鑑界之專業機關,各筆土地位置與界線均由其測繪並登載於簿冊,做為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基礎,則其鑑界測量時,自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前開規定,以專業技術核對地籍圖等資料,再測繪系爭土地確實位置與面積,其竟遽依 90年8月30日由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人員於系爭380地 號土地領丈指界錯誤而認定之位置,未再以專業技術核對地籍圖等資料,重新測繪土地正確位置與面積,而擅以前揭指界錯誤所繪製之資料據以測繪系爭第380- 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自屬有誤且非得以申請人指界錯誤為由而卸責。則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所繪製之測量圖及複丈成果圖所示380地號及380-2地號位置與先前有誤之地籍圖所示位置相同,即謂無錯誤云云,顯非可採。
⒊另上訴人係因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人員於90年 8月30
日就系爭380地 號土地領丈指界有誤致位置錯移,嗣又據以測繪380-2地號土地之複丈成果圖,導致系爭380-2地號土地分割後實際坐落位置錯誤,可見上訴人土地複丈時鑑界錯誤乃發生於00年 0月00日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人員於系爭380 地號土地領丈指界錯誤所致,仍屬本件系爭保險存續期間所生之事故,被上訴人空言辯稱:系爭 380地號土地於83年間上訴人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測量時即已錯誤,為上訴人投保前所存之事由云云,亦非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係因國有財產局人員指界錯誤致分割之380 -2
地號土地實際所在位置與複丈成果圖所劃之380 -2地號土地位置不符,致第三人嘉滿公司於他人土地上興建加油站遭拆除而受有損害,屬上訴人執行地籍測量業務發生錯誤,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且已受賠償請求,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條款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⒌又依系爭保險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凡有關賠償請求之訴
訟費用及必要開支,事前經本公司(按即被上訴人)書面同意者,由本公司另行賠付之,不受保險金額之限制。但如被保險人之實際賠償金額超過本保險單所訂明之「每一次事故保險金額」時,本公司對於上述費用僅按保險金額與被保險人實際賠償金額之比例賠付之。」,第 3條約定:「對於每一次事故之賠償,被保險人須先行負擔本保險單所載之自負額,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負賠償之責。」,則上訴人扣除自負額 5萬元及按保險金額與上訴人實際賠償金額之比例計算必要費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失及費用合計10,321,912元【計算式:每一次事故保險金額10,000,000-自負額50000+(必要費用1,417,789×10,000,000/37,960,274)= 10,321,912】,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自被上訴人100年5月16日受領上訴人100年5月12日新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催告函之翌日即100年5月17日起算遲延利息,業據上訴人提出另案國家賠償訴訟事件歷審判決(見原審卷第28 -6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63頁)、收據(見原審卷第64 -68頁)、函文(見原審卷第69頁)及大宗投遞簽收清單( 見原審卷第279頁)為證,且經被上訴人對上開金額計算方式及於100年5月16日受領上訴人催告函等情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0頁),堪認上訴人所為之請求,依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條款第 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2萬1,912元及自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各自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秋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