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李采潔兼法定代理人 鍾瑞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被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複代 理 人 程啟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李毓哲為訴外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之員工,於民國99年10月15日經中興電工公司指派至大陸地區江蘇省海門市海門廠區出差,參與產品驗收工作,出差期間自99年10月15日至99年10月30日止。李毓哲於99年10月14日持其所有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核發之「白金-幸福加值卡」信用卡,購買支付中國東方航空公司機票新臺幣(下同)23,000元前往大陸,而台新銀行為其信用卡客戶與被上訴人間訂有「海外旅遊全程保障保險(B式)」契約(下稱系爭旅遊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於使用該信用卡支付機票款,前往國外來回之保障期間內,遭受本附加險(B式)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死亡者,被上訴人按約定保險金額1千萬元給付身故保險金。嗣李毓哲於99年10月29日在大陸地區江蘇省海門市海門廠區宿舍發生意外撞傷事故,經中興電工公司海門廠區員工發現昏迷於宿舍中,雖送往海門市第四人民醫院(下稱第四人民醫院)急診救治,仍於同日死亡。李毓哲於大陸地區出差期間發生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依系爭旅遊保險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李毓哲之受益人身故保險金1千萬元。上訴人分別為李毓哲之妻及子女,為其法定受益人,詎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備齊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意外身故保險金理賠,竟遭被上訴人以「無法證明與外來突發事故有關,主要係因心臟驟停,造成急促性缺氧而猝死,屬自然死亡」為由,於100年1月19日函覆拒絕理賠。爰依系爭旅遊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法第113條、民法第1138條規定,求為被上訴人給付1千萬元保險金及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自被上訴人接到申請理賠通知15日後即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千萬元及自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提出海門市四甲鎮衛生所出具之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其上記載被保險人李毓哲死亡原因為「意外撞傷(急促性缺氧致死)」,並主張李毓哲係意外撞傷致死,惟李毓哲生前從未在海門市四甲鎮衛生所就診,海門市四甲鎮衛生所在欠缺診斷資料下,如何能就李毓哲死因為診斷認定。又所謂「意外撞傷(急促性缺氧致死)」,究指意外撞傷及急促性缺氧致死兩項併存,抑或因為意外撞傷而導致急促性缺氧致死、抑或因為急促性缺氧致死後導致意外撞傷,均非明確,且該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如係用以證明非正常死亡事件,依大陸地區相關法規,非屬海門市四甲鎮衛生所權限內所得製作,自不得據為李毓哲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之證明。再者,李毓哲上額部分中央一處表皮剝脫及左眉弓外側下緣一處撕裂傷皆為表淺性傷害,其傷勢並不足以致死,此依南通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法醫學屍體檢驗報告對於李毓哲屍體檢驗之論證欄記載,即認李毓哲身體上損傷輕微與其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且亦未因外來施力導致窒息死亡。而李毓哲在第四人民醫院病歷病史錄記載「立即給予吸氧、胸外按摩、腎上腺素及呼吸興奮劑等綜合搶救,約20分鐘,仍無生命跡象,心電圖仍呈一條直線,搶救無效,宣佈臨床死亡,死亡原因考慮心源性猝死」等語,足見進行搶救之第四人民醫院認定李毓哲死亡可能係與心臟有關之疾病造成。復經被上訴人向李毓哲生前在臺灣就診之三軍總醫院、國軍松山總醫院函詢既往病症,獲悉李毓哲自96年10月5日起即經診斷罹患心血管疾病,其中三軍總醫院病歷查詢摘要表記載「主訴:呼吸喘與嘴唇發紫20年。診斷:1.高血壓性心臟病2.疑似冠心症3.高血脂4.高尿酸」等語,國軍松山總醫院病歷摘要記載「主訴症狀:呼吸不順、心悸、心跳快、血壓高。診斷:缺血性心臟病、高血壓性心臟病。」等語,則李毓哲可能係因所罹心血管疾病致死,並非遭逢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李毓哲遭遇有足以致死之意外事故,自不得據以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主張伊係李毓哲之配偶及子女,李毓哲因以台新銀行信用卡支付機票款,前往大陸地區出差,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旅遊保險契約,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之身故保險金為1千萬元,而在差旅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李毓哲於99年10月29日在大陸地區死亡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台新銀行信用卡及帳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中國東方航空公司登機牌、系爭旅遊保險契約條款、大陸地區江蘇省海門市四甲鎮衛生所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江蘇省海門市公證處死亡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認真實。上訴人主張李毓哲在大陸地區係因意外撞傷事故導致死亡,伊為李毓哲之法定受益人,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1千萬元保險金,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為辯,否認李毓哲係意外傷害事故死亡。經查:
㈠依兩造所不爭之海外旅遊全程保障保險條款約定:「(白金
卡)死亡保險金1000萬元」、「承保範圍:…於保障期間因下列情況遭受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保險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述意外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等情(原審卷第16頁),則系爭旅遊保險契約係屬保險法第131條之傷害保險,約定之承保範圍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按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非來自身體內在原因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結果,是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死亡保險金時,自應先證明被保險人係因外來突發事故而受傷害致死之事實,如受益人已證明該外來突發事故發生並與其死亡有因果關係,保險人如抗辯其為身體內在原因,而非屬外來事故,始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非謂受益人自始不須就外來突發事故發生致死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主張李毓哲係因意外撞傷而死亡,無非係以所提出
江蘇省海門市四甲鎮衛生所開具之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為據(原審卷第19頁),惟其致死原因係記載「意外撞傷(急促性缺氧致死)」;而「意外撞傷」與「急促性缺氧致死」兩者文義不同,且一為外來撞擊事故,一為身體內在缺氧原因,二者究有如何關連,未據載明,是所載致死原因究為如何,難為辨明,已不足據為李毓哲意外撞傷事故發生之證明。況李毓哲於99年10月29日中午經同事在海門廠區宿舍發現後,係送往江蘇省海門市第四人民醫院急救,此有上訴人所不爭之海門市公安局告知筆錄(原審卷第56頁)及第四人民醫院之病史錄記載:「0000-00-00…代訴:發現面色青紫,呼之不應十分鐘,急診來院…綜合急救,約20分鐘,仍無生命跡象,心電圖仍呈一條直線,搶救無效,宣布臨床死亡,死亡原因考慮心源性猝死」等語可稽(原審卷第90頁背面),則江蘇省海門市四甲鎮衛生所既未對於李毓哲進行任何醫療診治行為,所開立之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記載「意外撞傷」是否為李毓哲致死原因,即有可疑,難謂屬實。
㈢李毓哲死亡後,經大陸地區南通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鑑定認
為:「檢驗:……⒉屍表檢驗:…頭部:頭皮未見損傷,未捫及顱蓋骨骨折,前額中部髮際緣下方1.5cm處見1.2cm×
0.6cm之表皮剝脫;左眉弓外側部見一長2.1cm裂創,深達皮下組織,創緣不整齊,有挫傷帶…」、「論證:根據屍體檢驗所見,死者左眉弓處創口深達皮下組織,創緣不整齊,伴有挫傷帶,創腔內有組織間橋,創口周圍軟組織無明顯青紫腫脹,該創口形態特徵符合磕碰所致,且損傷輕微,不足以致人死亡,結合身體其它部位亦未檢見致命性損傷,可排除李毓哲因機械性暴力損傷致死;死者唇頰粘膜未見破損,牙齒無鬆動、折斷,頸部皮膚無損傷,舌骨、甲狀軟骨未致及骨折,可排除李毓哲因機械性窒息致死。建議進行屍體解剖,以明確死亡原因。」等語,有該所法醫學屍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93頁),認李毓哲之前額中部髮際緣下方1.5cm處僅係1.2cm×0.6cm「表皮剝脫」,非損傷,另左眉弓外側部雖有一深達皮下組織、長2.1cm之裂創,應係磕碰所致,且損傷輕微,不足以致人死亡。但上訴人鍾瑞珊等家屬至大陸地區處理李毓哲後事時(見上開告知筆錄家屬簽名),並未依上開屍體檢驗報告建議進行屍體解剖,確定死因,即行火化。
㈣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依據上開第四人
民醫院之病史錄及南通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醫學屍體檢驗報告、李毓哲屍體照片等資料,鑑定李毓哲死亡之原因,該所綜合研判:「㈠死者(即李毓哲)除上額部中央一處表皮剝脫及左眉弓外側下緣一處撕裂傷外,身體其他部位無其他外傷證據,且上額部中央及左眉弓外側下緣皆為頭部前面左側突出部位,『因上述兩處傷口皆為表淺性傷害,研判應不足以致死』,可能為瀕死前身體往前傾倒撞擊所形成。㈡死者左眉弓處之撕裂傷,因位於頭部前面左側突出部位,且傷口內尚可見明顯紅棕色急性出血樣,研判較可能於瀕死前尚有心跳下,身體往前傾倒撞擊所形成。㈢...死者單就屍體檢驗發現瞳孔等大等圓,直徑0.5 cm,只能研判動眼神經或其神經核可能未受壓迫,但無法證明有或無顱內出血情形。㈣根據死者之病歷紀錄,屍體檢查結果,及被發現死者公司宿舍之狀況,死者很可能因缺血性心臟病(疑冠心病)或高血壓性心臟病急性發作,心因性休克死亡。但明確死因唯有賴完全解剖及毒藥物學檢查方能判定。」,有法醫研究所100年12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00005594號函檢附之法醫所100醫文字第1001103118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0-133頁),足認李毓哲雖有可能於瀕死前尚有心跳之情形,身體往前傾倒撞擊,造成其左眉弓處之撕裂傷,但該撞擊僅造成表淺性傷害,應不足以致死,即該左眉弓處之撕裂傷與李毓哲死亡原因,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係另有其他致死原因。至其真正死因,因上訴人等家屬前往大陸地區處理時,未進行解剖即行火化,致未能明確判別。
四、綜上所述,李毓哲生前左眉弓處之撕裂傷,僅為表淺性傷害,應不足以致死,上訴人主張李毓哲係在大陸地區中興電工公司海門廠區宿舍發生意外撞傷事故致死云云,尚屬不能證明。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旅遊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000萬元,及自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再予一一論斷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