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吳清綉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王一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100年5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部分減縮自100年5月28日(即上訴人於100年5月12日備齊文件後15日之次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3頁筆錄),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並以其子王騰輝為被保險人,於民國87年2月24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國泰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保險金額1,000,00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平安保險附約」意外身故保險金3,000,000元。嗣被保險人王騰輝於99年1 1月4日在宜蘭縣○○鄉○○村○○路○段○○號處所意外身故,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意外死。」、「死亡原因:甲、毒品過量中毒休克,乙、急性嗎啡中毒,丙、濫用鴉片類毒品(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上訴人遂於100年5月12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意外身故死亡保險金3,000,000元,然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日回函以王騰輝之死因為毒品過量中毒休克,為「平安保險附約」第21條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之除外責任事項,而拒絕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3,000,000元等情。爰依兩造訂立保單所載之「平安保險附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 0元及自100年5月28日(即上訴人於100年5月12日備齊文件後15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0元及自10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單(含要保書內容)與契約條款手冊是分別交予上訴人,並非附加在保險單中。且於系爭要保書中上訴人及王騰輝分別於「本人於填寫要保書時,已審閱貴公司所提供之『要保書填寫說明』、『保險單條款』及所附『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之欄位打勾並簽名、用印,足見上訴人及王騰輝於投保時均已知悉系爭保險單之主、附約契約條款內容。是被上訴人之國泰平安保險附約條款,即為本件之附加「平安保險附約」之契約條款。復依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2條第5項約定:「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第2條之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觀之,本件「平安保險附約」之性質為傷害保險,並非人壽保險。被保險人王騰輝因施用毒品過量死亡,並不符合「平安保險附約」之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身故之約定,被上訴人不負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義務。且王騰輝因犯罪行為而致死亡,依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保險法第133條規定,被上訴人亦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內第52頁正、反面筆錄):
㈠上訴人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並以其子王騰輝為被保
險人,而於87年2月24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國泰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10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平安保險附約」意外身故保險金3,000,000元(見原審卷第13-16頁之人壽保險單、壽險及附加保險要保書。至於原審卷第42至45頁之國泰平安保險附約條款,是否即為本件附加「平安保險附約」之契約條款,兩造有所爭執)。
㈡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王騰輝,
死亡年月日時:99年11月4日下午6時45分。死亡地點及場所:宜蘭縣○○鄉○○村○○路○段○○號。死亡方式:意外死。死亡原因:甲、毒品過量中毒休克,乙、急性嗎啡中毒,
丙、濫用鴉片類毒品(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18頁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㈢上訴人於100年5月12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
3,000,000元(見原審卷第20頁之理賠申請書),被上訴人則於100年6月1日回函拒絕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見原審卷第21頁函文)。
㈣倘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0元意外身故保險金(
兩造對此有爭執,應否給付由法院調查證據後依法認定之)。則被上訴人應自10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加計利息給付上訴人。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平安保險附約」之被保險人王騰輝已於99年11月4日意外身故,上訴人為該「平安保險附約」之受益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3,000,000元及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所規定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據以會同兩造確認本件爭點(見本院內第52頁背面筆錄)厥為:㈠上訴人依據兩造訂立之「平安保險附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有無理由?該「平安保險附約」性質如何(究為「人壽保險」或係「傷害保險」)?被保險人王騰輝於99年11月4日下午6時45分死亡,是否符合兩造訂立之「平安保險附約」應由被上訴人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約定?㈡前項爭點如認為符合「平安保險附約」所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義務時,被上訴人主張王騰輝係因犯罪行為(施用毒品)而致死亡,故被上訴人可免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是否可採?茲逐項說明本院對上開爭點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依據兩造訂立之「平安保險附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並無理由:
⒈兩造訂立之「平安保險附約」性質上屬於保險法第四章第三節之「傷害保險」:
⑴按保險法第四章「人身保險」之內容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四種。
所謂「人壽保險」,參照保險法第101條「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之規定,可知「人壽保險」又包括「死亡保險」與「生存保險」二者。前者以被保險人於約定之年限內死亡為保險事故;後者則以被保險人於契約約定年限仍生存為保險事故。至於保險法第四章第三節之「傷害保險」,依保險法第131條等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可知該章節所規定之「傷害保險」係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而致傷、殘或死亡作為保險事故,保險人承保範圍並不僅侷限於被保險人受有傷、殘情形,尚包括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在內,但均須以遭受意外傷害所致之傷、殘或死亡為限。此與「人壽保險」中之「死亡保險」,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發生死亡結果時均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有所不同。
⑵經查:兩造於87年2月24日所訂立之保險契約內容,包
括「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保險費豁免附約」及「平安保險附約」在內。其中「平安保險附約」之給付項目,包括意外身故保險金3,000,000元、意外殘廢保險金則依殘廢等級分別給付150,000元至3,000,000元不等金額,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保險單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是以,系爭「平安保險附約」顯係以被保險人因意外致殘廢或死亡結果作為保險事故,被上訴人(即保險人)就系爭「平安保險附約」所承保之範圍,除被保險人發生死亡結果外、尚包括受有傷殘情形在內,且均以意外所致者為限,故核其性質應與保險法第四章第三節之「傷害保險」相當、而非「人壽保險」。
⑶至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判決所涉之保險契
約,與本件「平安保險附約」並非同一,又其原因事實為被保險人於果園內噴灑農藥時,因吸入農藥過多致中毒昏倒地上,嗣於送醫途中死亡,與本件被保險人施用毒品過量致死情形,亦不相同,上訴人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據為本件「平安保險附約」屬於保險法第四章第一節「人壽保險」之主張,尚不可採。上訴人另又主張依「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要保書「指定受益人㈦」欄內記載「被保險人身故時(含定期、本人平安保險附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足見本件「平安保險附約」乃人壽保險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筆錄)。要係上訴人誤解該「指定受益人㈦」欄記載意旨,乃在指定「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及系爭「平安保險附約」保險事故發生時之受益人均為上訴人而已,上訴人曲解為系爭「平安保險附約」為人壽保險等語,並不可採。
⒉被保險人王騰輝施用毒品過量致死,並非「意外身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
⑴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王騰輝於99年11月4日「意外身故
」,並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8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法醫學上之意外死(unexpected sudden death )與保險法之意外(accident)不同等語。本件上訴人既係依兩造所訂立之「平安保險附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3,000,000元,而被保險人依上開「平安保險附約」應負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3,000,000元,則係以被保險人「意外身故」作為保險事故,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保險單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故本項爭議所應探究者乃保險事故已否發生?亦即被保險人王騰輝於99年11月4日下午6時45分死亡,是否屬於「意外身故」?⑵兩造所訂立之「平安保險附約」性質上與保險法第四章
第三節之「傷害保險」相當,已如前述。而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所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參照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而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且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10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⑶經查:被保險人王騰輝於99年11月4日下午6時45分死亡
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其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王騰輝,死亡年月日時:99年11月4日下午6時45分。死亡地點及場所:宜蘭縣○○鄉○○村○○路○段○○號。死亡方式:意外死。死亡原因:甲、毒品過量中毒休克,乙、急性嗎啡中毒,丙、濫用鴉片類毒品(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內足憑(見原審卷第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該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認為王騰輝之死亡方式在法醫學上屬「意外死」,然而,王騰輝之死亡原因則認定係因濫用鴉片類毒品(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急性嗎啡中毒造成毒品過量中毒休克因而致死。按毒品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隨著使用時間推移,其身體對藥物劑量之需求亦會不斷提高,對人體之危害日益增深,過量攝入毒品將造成死亡。王騰輝曾於96年7月6日至泰北晨曦基金會院內接受福音戒毒輔導一年,於97年7月6日期滿後繼續治療一年,嗣於98年7月20日離開返台,於院外繼續接受不定期觀察治療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晨曦基金會「福音戒毒」村主任黃寶輝出具之文書一件足憑(見本院內第119 頁),足見被保險人王騰輝已施用毒品、並經相關機構輔導戒毒多年,其就施用毒品對身體之危害以及過量攝入毒品將造成死亡等情,顯然均已知稔並可預見。乃王騰輝仍於99年11月4日因濫用鴉片類毒品(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急性嗎啡中毒,造成毒品過量中毒休克因而死亡,此乃被保險人自身之行為所招致、並為王騰輝所可預見,與「意外身故」係指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情形,並不相同,尚難認為王騰輝「意外身故」之保險事故已經發生,被上訴人自無庸依「平安保險附約」負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責任。㈡王騰輝係因犯罪行為(施用毒品)而致死亡,被上訴人自得援引保險法第133條規定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13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意外身故屬於「人壽保險」、而意外傷害始為「傷害保險」範疇,被保險人王騰輝係意外身故而應適用「人壽保險」章節之規定,而非適用保險法「傷害保險」第133條之除外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本件兩造訂立之「平安保險附約」性質上與保險法第四章第三節之「傷害保險」相當,詳如前述,自有保險法第四章第三節「傷害保險」相關規定之適用,亦即仍有保險法第133條關於保險人免責事由規定之適用。又依保險法第133條規定,保險人援引該規定而主張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只須被保險人有因犯罪行為致傷害、殘廢或死亡情形,即為已足,並不以被保險人事後因該犯罪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為要件。本件被保險人王騰輝係因濫用鴉片類毒品(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急性嗎啡中毒,造成毒品過量中毒休克因而死亡,已如前述。王騰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所規定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應科以刑罰,縱有基於刑事政策考量對符合同條例相關規定者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仍不失為保險法第133條所指「犯罪行為」。況王騰輝先前縱有於96年7月6日至98年7月20日在泰北晨曦基金會院內接受福音戒毒輔導、並持續治療觀察中(見本院卷第119頁),其先前施用毒品行為應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由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要屬另一事項,惟不論如何,王騰輝事後另於99年11月4日前後濫用鴉片類毒品(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造成毒品過量中毒休克而死亡(見原審卷第18頁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則為另一新的、獨立之施用毒品犯罪行為,並因該新而獨立之施用毒品犯罪行為致發生死亡結果,自與保險法第133條「因犯罪行為,所致…死亡」規定相符。至於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係因刑法及其特別法對「預備」竊盜行為未設處罰明文,故認為被保險人攀爬鐵架「預備」竊盜尚不構成犯罪,保險人自無從因其「預備」竊盜墜樓死亡而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與本件被保險人王騰輝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犯罪行為致死亡情形不同。
五、綜上所述,被保險人王騰輝濫用毒品過量致死,乃其自身行為所招致、並為王騰輝可得預見,其事故之發生並非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情形,難認為王騰輝「意外身故」之保險事故已經發生,上訴人尚無請求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權利;況且,王騰輝濫用毒品過量致死,亦與保險法第133條「因犯罪行為,所致…死亡」規定相符,被上訴人自得援引該條規定而主張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平安保險附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3,000,000元,及自10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