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黃鉉荏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保險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2月3日經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李碧珍招攬投保「新光人壽安心傷害保險」,迄96年2月3日經業務員游素貞介紹轉換為「新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並於97年、98年持續依原保單內容辦理續保,保險期間至99年12月29日止(保單號碼:1318第98AZP0000000號;下稱為系爭保險契約)。又伊於99年1 月15日騎乘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街、建成街口時,與訴外人蕭麗菊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多處顏面裂傷共13公分等傷害,現仍遺存創傷性腦損傷併四肢肢體偏癱,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步態不穩,坐立仍需他人協助,無法執行一般性工作;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1-1-2項之第2等級,應可領得殘廢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90%即270萬元。然伊於100年5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時,竟遭被上訴人拒絕。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遲延利息之約定(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2項),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曾向伊投保系爭保險,然其要保書所載要保人即被保險人為「黃鋐荏」,並非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應自始無效。且伊係於99年5 月31日接獲上訴人保險理賠申請後,始知悉上訴人患有躁鬱症及右眼失明,卻未於投保時據實告知;系爭車禍事故復係因上訴人右眼失明,未注意右方行駛來車所肇致,乃於99年6 月14日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於翌日合法送達,已生解除之效力;兩造復於99年9月2日簽署賠款同意書,約定由伊給付上訴人慰撫金13萬元後,上訴人或任何第三人均不得再向伊為任何請求。則上訴人於伊依和解條件如數給付後,猶為本件請求,要屬無據。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殘廢程度,應經鑑定;是縱認伊仍負有給付殘廢保險金之義務,上訴人空言主張得依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1-1-2項之第2等級請求給付270 萬元及利息,亦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係於96年2月3日首次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應給付保險金;於97年續約期滿後,復於98年間以同一內容續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8年12月29日至99年12月29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8頁、第110頁),且有保險單、保險費收據及保險契約條款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82頁至第86頁),應與事實相符。又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之99年1 月15日發生車禍意外,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多處顏面裂傷共13公分,且因外傷性腦損傷併四肢肢體偏癱之傷害等情,亦據提出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99年2月23日、99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羅東聖母醫院99年4月22日、99年8月4日、100年5 月1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1 日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均影本)可據(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60頁),亦堪信為真實。
四、惟上訴人主張:伊因上開車禍意外所受傷害依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等級,屬第1-1-2項之第2等級,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殘廢保險金300萬元之90%即270萬元云云,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㈠按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契約,由保險
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法第43條、第44條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21條規定,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可見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聲請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交付保險單及保險契約書面,且向上訴人收繳保險費等情,既有保險單、保險契約及保險費收據影本可據(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82頁至第86頁);依保險法上開規定,應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已合法成立生效。至於上訴人雖自承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非其親簽;且其上填載要保人姓名為「黃鋐荏」,於「要保人親簽」、「被保險人親簽」各欄,亦簽署為「黃鋐荏」乙節,有系爭要保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2頁)。然審酌契約當事人之簽名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要保書上所載要保人之身分證號碼、住址等基本資料確與上訴人年籍資料相合(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堪認上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姓名之誤繕,尚不影響兩造間合意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至灼。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名義,亦未親自簽名各節,抗辯: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云云,應乏所據。
㈡然按保險人於接受保險之聲請後,承擔危險之前,自須正確
了解所承擔危險之情況,故法律課予要保人據實說明之義務,以為保險人估計危險之標準。凡經保險人書面詢問之事項,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時,其隱匿、遺漏或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除要保人得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外,保險人即得解除保險契約,此觀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85年間因工作受傷,右眼失明,且於91年4 月間在羅東聖母醫院亦診斷有右眼失明之視覺機能障疑乙節,有該院101年5月15日天羅聖民字第0348號函檢附之就醫病歷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8頁、第
139 頁);且經證人即上訴人之父黃與一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9頁背面)。惟上訴人於96年3月2 日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及於97年12月、98年12月辦理續保時,在各紙要保書及到期暨續期繳費通知等書面上「告知事項」乙欄有關「被保險人目前身體機能是否有下列障害?(1)失明。(2)曾因眼科疾病或傷害接受眼科專業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且一目視力經矯正後,最佳矯正視力在萬國視力表0.3以下...」等項,均勾選為「否」等情,有各該要保書及到期暨續期繳費通知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上訴人並自承:上開各項書面詢問係伊概括授權由業務員勾選,且不爭執選填之內容對伊具有拘束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堪認其對於被上訴人之書面詢問,確有故意隱匿及為不實說明之情事。再審酌有關上訴人右眼失明之機能障礙,雖未必使其喪失合法駕駛之資格(見原審卷第99頁),然對於所從事包括駕駛行為在內之各項活動之注意能力,乃至於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所承擔危險之估計,難謂並無影響。且上訴人於99年
1 月15日所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係在交岔路口與其右側來車發生撞擊乙節,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該意外事故發生與其右眼失明之視覺機能障礙無關;則被上訴人抗辯:伊於99年5 月31日接獲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後,即以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為由,於99年6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且於翌日合法送達上訴人,系爭契約應已解除等語,既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經核於法自無不合。兩造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殘廢保險金,難認有據,自未能准許。
㈢況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故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契約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亦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業於99年9月2日簽立賠款同意書成立和解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8頁、第110頁),且有賠款同意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經核該賠款同意書全文記載:「立同意書人暨被保險人黃鉉荏(統一編號:Z000000000),因99年2 月23日(註:診斷證明書出具日期)之車禍事故向貴公司申請保險契約1318-98AZP0000000 之(註:診斷証明書出具日期)保險金,立同意書人了解貴公司對保險契約條款之解釋,並充分明白貴公司為維護保險理賠之公正允當所作之努力。惟立同意書人了解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告知義務之法律效果,故立同意書人同意貴公司給付新台幣13萬元整,作為對於被保險人之慰撫金,並保證日後本人或任何第三人均不得再對貴公司有所請求,否則本人願負一切賠償之責,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之客觀文意;顯然係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萬元,上訴人即不再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作為雙方相互讓步之條件。則被上訴人抗辯:縱系爭保險契約未經合法解除,然兩造既已簽署系爭賠款同意書達成和解,上訴人應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洵非無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簽署賠款同意書時,伊僅就醫療保險金
給付提出申請,故亦僅就醫療保險金給付部分成立和解;至於殘廢保險金依約須於事故後6 個月始得申請,並不在和解範圍內云云,除援引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3條第1項、附表註15-1,及其於99年5 月2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僅以「意外醫療保險金」為申請項目之健康傷害保險金申請書及單據、診斷證明及病歷等件(均影本;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第60頁至第73頁)外,並聲請由賠款同意書之見證人黃與一為證。然查:
①證人黃與一雖證稱:簽署賠款同意書是因為已經講好要賠13
萬元,是先清住院醫療的費用,沒有包括其他的,也沒有說不可以再向被上訴人要求其他賠償,伊並沒有看同意書的內容云云(見原審卷第198頁、第199頁)。然審酌其與上訴人為父子至親,立場難免偏頗;所證上情復與證人即保險經紀人游素貞證述:係因為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被上訴人不同意理賠,兩造才簽賠款同意書,上訴人知道保險契約已經解除,有說好把所有的全部解決,並約定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任何賠償,並沒有提到個別的項目,有說明以後不能申請任何理賠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背面、第201頁);以及證人即被上訴人理賠科科長林延勳證述:賠款同意書為伊擬具,當時就公司立場已經解除保險契約,但因業務員來爭取,故以同意書的金額做終結的給付,除了13萬元外,上訴人不得請求其他保險給付或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背面、第202頁),全然相悖;自難逕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②又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有關殘廢保險金之給付,係以「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第1 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為給付之條件(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未附有需於事故發生6 個月後始得申請之時間限制。至於系爭保險契約附表註15-1有關「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6 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見本院卷第36頁),則係殘廢程度判定基準時點之原則性約定,且將可立即判定者明文排除,核亦與殘廢保險給付之申請時間無涉。況上訴人係於99年1 月15日發生車禍意外事故,且於兩造簽署賠款同意書前之99年4 月22日即由羅東聖母醫院診斷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四肢偏癱」、於99年8月4日診斷為「其他顱內受傷,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意識狀態未明,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創傷性腦損傷併四肢偏癱」、「患者因上述診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傷情,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第16頁);堪認兩造間以賠款同意書所成立之和解,確係在上訴人經醫療機構診治確認受有上開顯著機能障害、且係在意外事故發生且經治療逾7月有餘之後(即99年9月2 日)始行作成。則上訴人推稱:伊於本件請求之殘廢保險金於兩造間簽署賠款同意書時尚不得請求,伊所受障害殘廢程度亦無從判定,故不可能於同意書一併達成協議云云,顯然無稽,自不足採取。
③再審酌上訴人於兩造簽署賠款同意書前已知受有創傷性腦損
傷併四肢偏癱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顯著機能障害,業經認定於前;復自承:伊於和解時已知依系爭保險契約尚得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給付且刻意予以保留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然於賠款同意書內竟未限定僅以醫療保險給付為和解範圍,且無隻字片語表明對於殘廢保險金給付有所保留,所為實悖乎情理。且系爭賠款同意書既明示係以系爭保險契約之全部業經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通知解除作為兩造協商之前提,並刻意迴避「保險金」、而以「慰撫金」作被上訴人同意給付金錢之名義,以避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與否之爭議;益證上訴人於99年5 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雖僅就「意外醫療保險金」乙項請求給付;然兩造於99年9 月
2 日以系爭賠款同意書和解時所欲解決之爭點,顯非僅宥於醫療保險給付一端,而係在系爭保險契約有效無效之前提下,就上訴人可得主張所有權利為一併解決,至為灼然。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縱認系爭保險契約未經合法解除,然上訴人可得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之權利,亦因兩造間和解讓步,已視為拋棄而消滅等語,洵堪予採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