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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保險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陳楊春惠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白友桂律師被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訴訟代理人 林竣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子陳明村前因欲往印度出差,而向被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保險期間自民國100年1月12日14時20分起至100年1月27日14時20分止之「富邦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由陳明村為被保險人兼要保人,並約定其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嗣陳明村於100年1月26日凌晨於印度之旅館中不幸亡故,上訴人為其唯一法定繼承人,屬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詎上訴人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時,被上訴人竟以陳明村係死於急性心肌梗塞導致之心因性休克,不符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之要件即意外事故為由而拒絕理賠。然陳明村死亡時正值37歲之壯年,平日在家或工作期間又均表現正常,從未聞有罹患心血管方面之疾病,其前往印度出差前身體亦無任何異狀,加以縱係無心血管疾病者,亦可能因外部偶發之意外事故而導致心肌梗塞,故陳明村之死因顯非內在之疾病所致,而係意外死亡無誤。況印度驗屍報告亦記載:死因僅係法醫個人之暫時性推測而已、死因仍待保留;且另載明陳明村死亡前曾飲酒,其頭部於死亡前亦留有撞擊堅硬表面之傷口,而酒精及外力撞擊均為導致突發心肌梗塞之外在原因,故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開驗屍報告為由拒絕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2條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本息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及保險法第131條規定,被保險人須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始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範圍。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明村死亡結果之發生,係因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原因所致。又印度官方於100年1月28日出具之臨時死亡原因證書,雖載明陳明村之「死因仍待保留」;惟於100年5月30日出具之最後死亡原因證書,則已明載陳明村之致死原因為心肌梗塞導致之心因性休克而誘發心跳呼吸停止等語。又本件並無何舉證顯失公平之情形,甚或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存在。另縱陳明村生前可能係因其不自知罹患心臟方面疾病,或雖知悉但未就診,惟均不足以認定陳明村死亡之原因係外來突發事故。且陳明村生前枕骨部位之擦傷,根據印度驗屍報告之記載,僅皮膚血腫,又無骨折,顯見枕骨擦傷並非致死原因,況一般常人縱有枕骨擦傷、皮膚血腫等案內情形,亦不致發生身故之結果。是陳明村之死亡非屬意外事故。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已認定陳明村之死亡方式為源於心臟冠狀動脈疾病,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是上訴人自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之子陳明村因前往印度出差,而於100年1月11日以自

己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投保「富邦人壽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500萬元,保險期間自100年1月12日14時20分起至100年1月27日14時20分止,並以其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㈡陳明村嗣於100年1月26日凌晨在印度之旅館中死亡,唯一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陳明村是否因意外事故而死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㈠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

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且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2項則約定:「前項所稱意外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有系爭保險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頁)。從而所謂「外來突發事故」,須為外來的、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身以外之事故,且必須為突發的、即外在環境發生急速的變化、而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始足當之。因此該突發之事故須由外界原因所觸發,即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而危險之發生具有偶發或不可預期之意外,方可認為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且被保險人因該保險事故之發生,以致於死亡時,保險人始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從而上訴人必須舉證證明被保險人陳明村係死於非疾病之事故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至於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後,被上訴人若有其他免責事由之抗辯,則應由被上訴人負反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於同條但書規定: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固為舉證責任減輕制度之明文宣示。惟依立法理由所示,係以關於公害事件、交通事故、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該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始為該但書之增訂。從而法院對該項規定之運用,應就個案適用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規則所得結果,若斟酌其是否具有危險領域理論、武器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蓋然性理論、證據偏在、證據接近度、實體法加重責任之目的、損害歸屬等所考慮之因素存在,而認為該依舉證責任分配一般規則所確立舉證責任歸屬,於該當事人屬於不可期待而顯失公平者,始有加以調整之必要。且舉證責任之減輕,應於相同事件類型為相同處理,以免破壞實體法原已設定之價值體系及法律安定性,並造成人民喪失對於舉證責任法則之客觀性、平等性與可預見性之期待(參見姜世明教授著,新民事證據法論,第

204 、210頁,93年2版)。㈢而意外保險事件中,就「意外」要件之舉證責任分配,受益

人藉由醫學鑑定或以間接證據及間接事實進行舉證,原則上不能評價為有何武器不平等或證據偏在情形,因該「意外事故」之發生,除非係在受益人身邊,否則對於受益人或保險人而言,均有證據遙遠之問題(參見姜世明教授著,意外保險事件中「意外」要件之舉證責任分配,月旦法學雜誌,第147期,第269頁,2007年8月)。經查本件為保險金給付事件,上訴人主張保險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印度,屬於被保險人自招之危險,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立法理由所示關於公害事件、交通事故、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並無學說上所謂危險領域理論適用之餘地,衡情並無減輕上訴人舉證責任之可言。又兩造分別為在臺灣地區之自然人與法人,因此對於證據取得不易之風險,對於兩造而言均屬於證據遙遠,並無證據偏在或武器不平等之情形,因此課以上訴人舉證責任,即無不公平可言。且保險法相關規定亦未就保險事故發生於不同法律領域時之責任加以區別規範,因此亦無適用學說上所謂誠信原則或蓋然性理論、實體法加重責任之目的、損害歸屬等理論,調整舉證責任之必要。從而本院認為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一般規則,上訴人原即應就被保險人陳明村係死於非疾病事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就此應屬可期待而並無顯失公平情事,因此本件並無調整舉證責任之必要。

㈣經查訴外人陳明村於印度死亡後,經印度行政部醫藥暨公共

衛生部中央直轄區驗屍官即A.B. PARMAR醫師、R.K.JAIN醫師、Pragnesh Patel醫師進行驗屍,並於100年1月28日出具驗屍號碼24之驗屍報告,且於「外部檢驗」項目第17項記載:陳明村死亡前於枕骨部位有1公分之擦傷,屬於一般傷口等情;惟「內部檢驗」項目則載明:頭部頭皮下傷口,傷口性質為枕骨擦傷有下層皮膚血腫,沒有骨折;另小腸與內容物之檢驗結果為液狀,有酒精味等情。而印度醫藥暨公共衛生部於100年1月28日出具之「臨時死亡原因證書」所示,雖記載死因為:「致死原因目前未明,因為必須等內臟做完組織病理檢驗後,法醫科學實驗室病理學報告出爐後,才能判定。」嗣後印度驗屍官復於100年5月30日出具「最後死亡原因證書」,載明致死原因為:「因為心肌梗塞導致的心因性休克而誘發的心跳呼吸停止。」有上開驗屍報告、死亡原因證書中文譯文及英文原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6、48、50至52、54、69、71頁)。且依上開驗屍報告所示,印度驗屍官係就屍體之「一般細節」、「外部檢驗」、「內部檢驗」等內容詳為記載後,再以內臟組織病理檢驗及法醫科學實驗室病理學報告為依據,始行判定死亡原因,堪稱詳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驗屍報告與最後死亡原因證書有何不合常理或虛偽不實之處,自屬可信。則據此足證陳明村之死亡原因為心肌梗塞導致心因性休克,再誘發心跳呼吸停止,衡情並非由外來突發事故所致。

㈤且證人吳舜宏即與陳明村一同出差之人於原法院另案審理中

證稱:當晚一起喝了一瓶威士忌,隔天早上伊六點半起床時,發現陳明村靠牆坐在地板上,褲子的拉鍊沒有拉好。伊發現他身上的衣服是濕的,又看到浴室的水龍頭在滴水,伊想說他有可能是因滑倒,因他沒穿拖鞋進浴室。他的頭所倚靠的牆壁上留有血漬。當時牆壁上之血跡面積約莫一個手掌大,成拖曳狀。伊以為只是皮外傷,就沒有檢查頭部。之後伊去健身房運動,隔一小時後發現陳明村都沒有醒,摸他的身體發現全身冰冷,伊才驚覺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又訴外人陳明村之弟陳衍周曾於100年1月29日前往印度當地之警察機關證稱:伊從陳明村之同事口中得知,陳明村與同事係於100年1月26日清晨2時左右入睡,睡前均有飲酒,大概在早上6時30分左右,陳明村之同事醒來,見陳明村已經躺在浴室,乃扶其上床,並以為其尚未酒醒,嗣於8時左右始發現陳明村全身冰冷,始聯絡其他同事及櫃檯,將陳明村送往醫院等語,有戶籍謄本、印度驗屍報告中文譯文及英文原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60、61、77、78頁)。則據此足證陳明村之死亡結果,並非因本身疾病以外之突發事故所致。

㈥次按不論是遭受外力撞擊、飲酒或是大量失溫,都可能會對

心臟傳導、心肌、及供應氧氣的冠狀動脈產生影響,在文獻上也曾提及這三個因素都可能是造成心臟病變及心因性猝死的加成因子或直接原因,因此就上述三點而論,無法排除與陳明村發生心肌梗塞的結果存有因果關係,固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2年7月15日函附鑑定案件回覆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惟查:

⒈依上開印度驗屍報告所示,陳明村之屍體僅有枕骨部位少許

擦傷(1公分),應非跌倒而較似在急救或扶持時,經由輕度碰撞擦傷或輕滑倒地之結果,法醫學上研判可達無外傷之程度,似無法據此推論此外傷係導致其急性心肌梗塞之原因。且依印度驗屍官於100年1月28日解剖時之發現,小腸液內雖有酒味,但膀胱、胃內均呈空腔狀,若有食用食物或飲酒已達完全消化後(至少進食後3至4小時以上)後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2月20日函附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02年5月28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7頁)。則據此足證陳明村係於其所食用食物或飲酒已達完全消化後始死亡,故其死前一晚雖然曾經飲酒,但酒精之作用顯然並未對其死亡原因發生作用力。

⒉又陳明村係於100年1月26日在印度之旅館中死亡,而當地雖

然日夜溫差大,惟陳明村當時僅穿著短袖衣服,並把空調當冷氣用,業經證人吳舜宏於原法院另案到庭結證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明村有大量失溫之情形,衡情即不能僅因陳明村於凌晨氣溫最低期間,位於潮溼且水龍頭仍在滴水的浴室,即認為陳明村因嚴重失溫所致心臟負擔引起心肌梗塞。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陳明村係遭受外力撞擊、飲酒或是大量失溫,引發心肌梗塞導致的心因性休克而誘發的心跳呼吸停止,足見陳明村之死亡結果,並非因本身疾病以外之突發事故所致。

㈦另訴外人陳明村為00年0月0日生,死亡時為37歲,有戶籍謄

本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頁),正值青壯。而陳明村於死亡前即自92年1月間起,其就診次數最多之醫療院所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榮總桃園分院)及家康診所,且依病歷資料所示,並無記載陳明村曾經接受心血管疾病之相關檢查(例如心臟超音波、運動心電圖或其他),或提及有心血管疾病之病史,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5月17日函附陳明村就醫院所申報資料、榮總桃園分院101年6月25日函附病歷摘要、家康診所101年6月15日函附就醫資料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2年7月15日函附鑑定案件回覆書可證(見原審卷二第51至54、69至82頁、本院卷第170至171頁)。惟年輕人的急性心肌梗塞在冠狀動脈攝影正常的患者中,其心肌梗塞的確切成因仍不清楚,可能的解釋有冠狀動脈血栓、冠狀動脈栓塞、血管攣縮等,有醫學文獻影本可稽(蔡岡廷醫師等人合著,「年輕人的急性心肌梗塞-病例報告」,發表於基層醫學第21卷第10期,見原審卷一第24至26頁)。是據此足證陳明村於生前雖未罹患冠狀動脈或其他心血管疾病,但仍有發生急性心肌梗塞之可能,依經驗法則,通常情形亦不足以推認陳明村係非因疾病而死亡。㈧至於上訴人所提出我國法院相關民事判決及醫學文獻,主張

因意外引發心肌梗塞而死亡者,不乏其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至23頁、卷二第33至45頁、本院卷第15至16、84至85頁)。惟查依該等判決所示意外之情形,或為車禍、閃避車輛而摔落地面、參與路跑活動、飲酒後因嘔吐物不慎吸入氣管,衡情均與本件被保險人陳明村係身處旅館內之情形不同,是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陳明村非因疾病而死亡,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尚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