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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保險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楓丹白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進榮上 訴 人 陳致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邱玉萍律師複代理人 王吟吏律師訴訟代理人 呂理安被上訴人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劉家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原請求:㈠被上訴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美亞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8,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富邦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即上訴聲明第4、5項,本院卷一第17頁背面);嗣於本院訴訟程序中,將㈠所列本金中之194,400元,及㈡所示本金中之48,600元部分之遲延利息,均改自100年11月14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楓丹白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楓丹白露公司)為訴

外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於民國93年5月23日至96年5月17日之法人監察人,上訴人陳致遠(下稱陳致遠)為楓丹白露公司所指派代表該公司擔任遠航公司之監察人。遠航公司前於96年8月21日向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已於96年10月1日與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於98年11月23日起更名為美亞公司)購買「美國環球產物董事及重要職員責任保險」並簽訂「美國環球產物董事及重要職員責任保險保險單」(下稱系爭保單),保險期間自96年7月1日零時起至97年7月1日止,嗣於97年6月30日經雙方合意展延保險期間至97年9月1日止,並改由被上訴人共同承保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公司即遠航公司董事、監察人行使職務之不當行為,而初次遭受賠償請求所生之損失,以及在賠償請求獲最終解決前,因此預付之抗辯費用,由富邦公司與美亞公司各分擔20%、80%之承保責任。

㈡嗣遠航公司前董事長崔湧等人因涉嫌侵占、背信及違反證

券交易法等罪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案列:該署97年偵字第9331、9649、17397號,該刑事偵查及訴訟事件,以下合稱系爭刑案)。訴外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乃列崔湧、高階主管陳尚群、吳勇璋、施建華、旅行社負責人樓文豪、石清榮等人(下稱崔湧等人)及伊等為共同被告,主張伊等以虛偽合約及不實交易之方式,虛增遠航公司營業收入、應收款項及預付款項等,致遠航公司對外公告之94年第2季至96年第3季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使授權投保中心起訴之投資人(下稱系爭投資人)誤信該等財務報告而購買遠航公司股票,蒙受股價下跌之價差損害,伊等為遠航公司前任監察人,為負責查核承認遠航公司財務報告之人,因未盡職責查核承認並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使投資人受有損害,請求系爭刑案被告連帶賠償投資人新臺幣(下同)296,989,274元(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金字第33號,下稱系爭求償事件)。投保中心於系爭求償事件中主張系爭投資人因伊等執行遠航公司監察人職務不當而受損害,為系爭保單所約定承保之事故,伊等自得依系爭保單第1條、第5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與系爭求償事件相關之抗辯費用,即伊等共同委任律宇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律師擔任系爭求償事件訴訟代理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共計642,600元,應由美亞公司分擔80%即514,080元,富邦公司分擔其餘20%即128,520元。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廢棄;⒉美亞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14,080元,及其中319,6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美亞公司翌日起,餘194,400元自100年11月14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美亞公司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⒊富邦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8,520元,及其中79,9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富邦公司翌日起,餘48,600元自100年11月14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富邦公司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系爭保單第5號批單約定,被保險人係指被保險公司董

事或重要職員之「自然人」或被保險公司之「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經當選為被保險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故未為董事或監察人之法人股東,則非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陳致遠固為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以楓丹白露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當選為遠航公司監察人,但楓丹白露公司僅為遠航公司之法人股東,非遠航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自非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自不得依系爭保單請求理賠。又上訴人主張之律師費用實際係由上訴人楓丹白露公司支付,陳致遠既未實際支出,自不得請求伊等給付。況且,系爭保險單第5條第5項第2款亦約定被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或發現期間內以書面將理賠事故告知保險人,如係將理賠事故通知保險經紀人,亦須保險經紀人將該通知送達保險人時,始生通知之效力。上訴人係於98年9月29日始為通知被上訴人,已逾系爭保單所約定之保險期間與發現期間,伊等即得拒絕給付。

㈡本件該當於系爭保險單第9號批單(下稱系爭9號批單)之除外不保條款,故不在系爭保單承保範圍內:

⒈投保中心於系爭求償事件主張崔湧等人之不法行為及上

訴人未盡監察人職責之不當行為,使遠航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且編製、通過、查核承認並公告前開不實之財務報告,致系爭投資人受有股價下跌之價差損害,爰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等規定向上訴人等請求賠償。顯然投保中心所主張之賠償請求,直接或間接因上訴人之不當行為所致,或以其不當行為為基礎,或可歸因於其不當行為,或以任何方式與上訴人不當行為有關,依系爭9號批單⑴、(i)、(a)之約定,而屬於除外不保事項。

⒉系爭9號批單所稱「破產聲請」,係「被保險公司或他

人依聯邦破產法或類似法規提出」者,其中所稱之「類似法規」,自條款文字觀之,乃與美國聯邦破產法性質相類似者。而因公司重整程序係規定於美國聯邦破產法第11章,故我國公司法中之公司重整規定,乃美國聯邦破產法之類似法規,遠航公司於97年2月14向原法院提出之重整聲請,即為系爭9號批單中所稱「被保險公司依……類似法規提出」之聲請。上訴人之不當行為,亦與遠航公司之重整聲請有直接或間接、全部或一部之關聯性等,亦已該當系爭9號批單第⑴、(i)、(b)約定,伊亦得拒絕賠償。況系爭9號批單⑴、(ii)、(a)約定遠航公司無力償付債務後之賠償請求即除外不保,亦足證明系爭9號批單簽訂,有意排除遠航公司失卻清償能力所衍生相關風險。遠航公司既於97年2月14日向原法院提出重整之聲請,早於投保中心之系爭求償事件,亦已該當於系爭9號批單第⑴、(ii)、(b)約定,伊等即得主張免責。

㈢本件縱無系爭9號批單之適用,依系爭保險單第2條第5項

之約定,上訴人亦僅得請求合理而必要之抗辯費用。上訴人委任律宇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林政憲律師而支出之諮詢及研議費用中,發生在98年6月23日投保中心起訴以前,難認為抗辯費用,應予扣除;且系爭求償事件停止審理期間,上訴人等支出之費用卻大幅增加,亦逾合理而必要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與遠航公司分別為系爭保單之保險人與要保人,陳致遠於系爭保單約定之保險期間內,曾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楓丹白露公司代表人身分擔任遠航公司監察人,遠航公司於97年2月14日向原法院提出公司重整聲請獲准後,投保中心對上訴人等提起系爭求償事件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保單(含各次批單)、遠航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法院民事裁定、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被告狀等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0至84頁、卷二138至140頁、卷三第223至22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依系爭保單第1條:「本公司承保每一被保險人,在本保險期間內,於執行被保險公司董事、重要職員或受僱人職務時,因其不當行為而初次遭受賠償請求所生之損失負賠償責任」,可知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僅限於被保險公司之董事、重要職員或受僱人。另依系爭保單之第4號批單:「……『董事或重要職員』:指任何被合法指派或選任為被保險公司董事(包括執行董事及非執行董事)、監察人或重要職員之『自然人』。於本保險單下,被保險公司之『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於過去、現在或未來當選為被保險公司之董事(包括執行董事及非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者,亦為本保險單所指之董事或重要職員。受前述法人股東指定或指派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自然人,亦同。」、第5號批單:「……『被保險人』係指任何過去、現在或未來成為被保險公司董事或重要職員之『自然人』,或是針對被保險公司受僱人利益成立之年金、退休金或福利金基金之受託人……於本保險單下,被保險公司之『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於過去、現在或未來當選為被保險公司之董事(包括執行董事及非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者,亦為本保險單所指之董事或重要職員。受前述法人股東指定或指派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自然人,亦同……。」等約定(原審卷一第41頁),亦明白揭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必以擔任遠航公司董事或以監察人者為限。

此由證人即系爭保險之保險經紀人陳育琳於原審證述:「(如果法人股東,自己沒有身為董監事是否在被保險人之範圍)不是」及證人美亞公司理賠部經理翁慧娟證述:「不是董事或監察人的法人股東,是否為被保險人?)不是」等語(原審卷二第356頁),亦足佐證。準此,系爭保單所謂被保險人即被保險公司之「董事或重要職員」,限於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或經法人股東指定或指派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自然人始足當之。倘法人股東本身未當選為被保險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縱其代表人或其曾指定或指派自然為董事或監察人,該法人股東仍非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查陳致遠為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楓丹白露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為遠航公司之監察人,有經濟部100年10月13日經商字第10002130920號函、遠航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原審卷三第54至55頁、第11至31頁),陳致遠固為系爭保單所指之「董事或重要職員」而為被保險人,但楓丹白露公司於上訴人所主張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僅為遠航公司之法人股東,而非董事或監察人,自非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楓丹白露公司即無從依系爭保單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五、至於陳志遠固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然兩造於系爭9號批單中約明:「茲考量本保險契約所收取之保險費,雙方瞭解並同意,對於被保險公司或重要職員所遭受之下列賠償請求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⑴主張直接或間接因下列事項所致,或以之為基礎,或可歸因於,或以任何方式與之有關之賠償請求:(i)被主張係直接或間接,全部或一部,導致下列情況之不當行為:(a)被保險公司破產或無力償付債務,或(b)被保險公司或他人依聯邦破產法或類似法規提出被保險公司之破產聲請,或(c)被保險公司基於債權人之權益將其資產轉讓者;或(ii)全部或一部因董事或重要職員之不當行為而導致被保險公司遭受財務損失者,但以賠償請求係在下列情況發生之後提出者為限:(a)被保險公司已無力償付債務,或(b)被保險公司已提出破產聲請,或(c)有他人提出被保險公司之破產聲請,或(d)被保險公司已基於債權人之權益將其資產轉讓者;或……」(原審卷一第45頁)。則被上訴人得否基此主張免除理賠責任,為兩造爭點所在。經查:

㈠按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

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公司法第282條第1項各款所定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又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前開規定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282條第1項、第211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我國公司重整制度,以公司有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或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為其要件。查原法院在遠航公司聲請公司重整事件(案列:原法院98年度整抗字第1號),根據其所選任之重整檢查人施中川提出之檢查報告所載:「依遠東航空公司提供之96年度自結損益表顯示,該公司稅後淨損高達0000000仟元,股權淨值亦為負數(-0000000仟元),顯示資產已不足抵償負債,另依該公司自結截至96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顯示,該公司流動比率及速動比率分別為70.38%及13.11%,長期資金占固定資產之比率為74.54%,負債比率更高達108.88%,顯示該公司近年來之經營績效不盡理想,且缺乏自有資金,長期資金亦嫌不足……」;及重整檢查人羅芳蘭會計師檢查報告所示:「遠航公司94年至96年度之營收維持穩定,96年度虧損嚴重之原因,主要除大幅提列呆帳損失、投資損失及資產減損損失所致外,在業務未有突破性成長情形,造成公司財務困難,外部適逢國際油價持續飛飆,造成購油成本加劇沉重,在航運票價無法相對提高,致使公司本業損失財務困難……」等旨,認定遠航公司財務結果、償債能力及獲利能力較差,其目前資產淨值為負數,惟仍具一定之營運能力,可與同行業競爭,非全無重建更生之可能,乃裁定准予重整,有民事裁定足佐(原審卷二第130至140頁),是遠航公司資產不足抵償負債及財務困難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系爭保單之要保書首頁明揭:「在您與保險公司簽定保

險契約之前,對於保險公司評估的事項,您有責任揭露所有已知或可合理預期的事項,……對於會影響風險評估的事項您對本公司亦負揭露之義務」,隨後即以:「a.是否貴公司或任何從屬公司目前正考慮重整或申請破產?」、「c.貴公司或任何從屬公司,現在或過去有無重大違反財務約定、貸款合約或契約義務情事,或預期未來十二個月內可能會發生上述情事?)」等問題詢問要保人,並要求說明答覆(原審卷二第92頁背面、第94頁),足知被保險公司之財務狀況、將來有無聲請重整或破產之可能性,均屬保險公司決定是否承保之重要審酌事項。上揭提問中雖未另列「無力償付債務」,但既將重整與破產並列,足見此二者同屬影響被上訴人風險評估及承保意願之重要因素。從而,系爭9號批單雖僅載「無力償付債務」而未另列「重整」項,仍應解為此所謂之「無力償付債務」,當然包含「重整」在內。遠航公司既經原法院裁定重整,即合於系爭9號批單「無力償付債務」之要件,且不因遠航公司在歷經重整程序後,重獲清償能力而排除其適用。

㈢次查,遠航公司雖係於96年8月21日始與美亞公司之前身

環球公司簽訂系爭保單,但事實上遠航公司早在86年5月5日即已投保董監責任險,此對照系爭保單第2條四:「『連續日』指保單首頁第6項所記載之日期。繫屬中訴訟或前訴訟之連續日指要保公司連續地向本公司或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本保險之首日,但後者以要保公司提供其向其他保險公司提出之首份要保書予本公司,且為本公司在本保險單開始時所接受者為限;或其他經本公司同意之日期」、系爭保單首頁第六項:「連續日:繫屬中及前訴訟:86年5月5日、污染賠償請求:86年5月5日」等旨即明,並有保險清單、要保書等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30至31頁、原審卷二第86至87頁、第90至97頁)。經比較91年及92年間簽訂之二份保單第13款之「其他約款」(Other Terms

and Conditions),後者雖有失卻償債能力除外不保條款(Insovency Exclusion)之記載,但前者則無,益證系爭9號批單之失卻清償能力除外不保條款,係於92年簽約時始增訂者(原審卷二第87頁及91頁)。關於新增該條款之緣由,據證人即美亞公司理賠部經理翁慧娟於原審證稱:「當初遠航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所以加入此一批單。……這是我們當初加入第9號批單考慮的依據。(問:第9號批單除外不保的情形?)失卻清償能力,無論是被主張的原因或是失卻能力以後的賠償請求,我們都是除外,就像本件被任何請求人主張某些被保險人的行為導致失卻清償能力就可以除外。」「(問:第9號批單的適用是否只限於遠航破產的情狀發生才有適用?)不只。還包含失卻清償能力。是無力償付債務即有適用。」等語(原審卷三第36頁背面至37頁),益證系爭9號批單之除外不保條款係保險人即環球公司意識到遠航公司可能失卻償債能力之風險,專為排除任何因此所生之風險而衍生之理賠責任所訂,自無由排除重整之情形。

㈣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知此一規定僅於契約當事人對保險契約之解釋有疑義時,始有適用。依前揭㈢之說明,重整既該當於「無力償付債務」之情形,難認就此有疑義存在,尚無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作為有利上訴人解釋之餘地。次查,系爭9號批單在「破產」之外,另列「無力償付債務」,即知二者有別,且該約款未以「無重建更生之可能」為要件,則上訴人謂:系爭9號批單所指「無力償付債務」須達相當於破產之程度,但遠航公司財務困難尚有重建更生之可能,顯未達破產之程度,倘將此「無力償付債務」解為包含未達破產之情形在內,將違反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云云,均非有據,不足憑採。

㈤再查,系爭9號批單係約定:「被保險公司董事或重要職

員所遭受之下列賠償請求所致之損失,……『被主張』係直接或間接,全部或一部,導致下列情況之不當行為」,既明定為「被主張」,則是否符合該約定之認定,即應以民事求償事件中,求償者所主張之事實為據,與事後判決之認定結果如何無涉。而投保中心根據系爭投資人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於98年6月23日向原法院提起系爭求償事件,主張崔湧等人共同以虛偽合約及不實交易方式,虛增遠航公司營業收入、應收款項及預付款項,藉以美化遠航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陳致遠身為遠航公司監察人,卻未盡嚴格監督查核財務報告之責任以確保其真實性,致系爭投資人自94年8月31日94年第2季不實財報公告日起,遭上開不實財報誤導而陸續買進遠航公司股票,直至97 年2月14日聲請重整日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該公司股票,致受有股價下跌之價差損害,請求上訴人應與其他共同行為人連帶賠償296,989,274元,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被告狀等影本可憑(原審卷一第112至129頁;卷三223至227頁)。由此以觀,投保中心既主張崔湧等人以虛偽合約及不實交易等方式,虛增遠航公司營業收入、應收款項及預付款項等美化財務報告之行為在先,復因陳致遠怠於監督該財務報告真實性,使上開不實之財務報告得以順利編製、公告,因系爭投資人基於對該不實財務報告之信賴,而買進遠航公司股票,卻因97年2月間遠航公司發生連續跳票事件及經董事會決議聲請法院重整致股價下跌而受有價差損失,則陳致遠怠於監督財務報告真實性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投資人所受之損害間,難謂無直接或間接因果關係。則上訴人徒以陳致遠非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且系爭刑事判決亦未認定陳致遠未盡其董監責任之事實,主張不符該約款所稱之相關性云云,亦非可採。

㈥另從系爭求償事件民事起訴狀載列:「……然因被告崔湧

等人虛增遠航公司營業收入、應收帳款及應付款造成該公司營運資金鉅額缺口,使遠航公司於97年2月間發生連續跳票事件,該公司因財務困難不得已經董事會97年2月14日決議聲請法院重整」等情(原審卷一第127頁背面),亦足知投保中心雖非主張陳致遠之不當行為與遠航公司之重整有關,但已表明係該公司董事長崔湧等人之不當行為造成公司營運資金缺口所致,顯係主張遠航公司之重整或財務困難實導因於崔湧等人之不當行為。因崔湧等人以虛偽合約及不實交易方式淘空遠航公司資產在先,再以不實財務報告美化其財務狀況在後,則陳致遠縱有如投保中心所指監督財務報告不當之行為,亦以崔湧等人造成遠航公司重整之不當行為為基礎,依系爭9號批單之約定,被上訴人即得主張免責。上訴人主張崔湧等人即令有不當行為,亦不應作為認定陳致遠有不當行為之理由,且系爭9號批單以被求償者與不當行為之董監事須同一人時,始有適用云云,皆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楓丹白露公司非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至於陳致遠雖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但被上訴人得根據系爭9號批單之約款免除其責。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單第1條、第5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美亞公司、富邦公司依序給付上訴人514,080元、128,520元及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