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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保險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複代理人 楊雅婷律師被上訴人 彭徐莉莉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法定代理人 彭力行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複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與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消滅,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兩造就後述「康健人壽億富變額萬能壽險乙型VLJ」(下稱系爭主契約)及「康健人壽鑫富一年定期住院日額給付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保險契約所示之法律關係,目前是否存在,既有爭議,被上訴人以其法律上地位有所不安,此項危險復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請求確認,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1日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主契約、附約,均自98年10月1日起生效。被上訴人因腦幹出血,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並經原法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421號民事裁定宣告被上訴人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彭力行為其監護人。嗣後,系爭主契約、附約之保費均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代為續繳迄今。依系爭主契約第14條及第20條之約定,須被上訴人確已符合全殘情事之一,並由受益人提出申請,上訴人始得給付全殘保險金而終止契約,然被上訴人目前因病在治療中,亦從未向上訴人提出全殘理賠之申請,孰料上訴人卻逕於100年7月7日將「全殘保險金」匯入被上訴人於銀行之帳戶內,並片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實乃意圖推卸保險責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無法認同,乃於100年8月5日委託律師以國史館郵局第000482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無法同意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要求上訴人應繼續履行上開保險義務,惟上訴人仍於100年8月19日信函表示拒絕履行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已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主契約、附約之保險契約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爰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9年度監宣字第421號民事裁定時,即載明被上訴人已腦幹出血,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照顧,即已符合系爭主契約中附表四完全殘廢程度表第7項之情形,被上訴人依系爭附約申請住院日額理賠後,上訴人查明上開情形,依約給付全殘保險金,系爭主契約於100年7月7日即應終止,而依系爭附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主契約終止時,系爭附約效力亦隨之終止,故兩造間即無系爭主契約、附約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日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主契約、附約,

系爭主契約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附約保險金額2,000元,保險費月繳3,500元,均自00年00月0日生效。系爭主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四各款所列全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全殘廢保險金額』給付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第16條第1項:「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即上訴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附表四「完全殘廢程度表」之第7項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系爭附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約定:「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終止:……二、主契約終止時。……」,有系爭主契約、附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12、17、22頁)。

㈡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4日,因腦幹出血,經馬偕紀念醫院治

療後,於99年9月29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呈植物人狀態,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並經原法院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421號民事裁定宣告被上訴人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彭力行為其監護人,迄今被上訴人身心狀態,依馬偕紀念醫院101年9月21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二所載:「㈠病人彭徐莉莉目前意識不清,是根據本院101年2月10日之急診病歷及101年2月12日神經內科之會診紀錄。㈡景美醫院101年2月22日之住院病歷、101年8月17日病歷、101年8月21日護理紀錄,皆顯示病人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符合貴院來函主旨所示之殘廢等級。」等語,業據本院調原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421號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7頁)。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7日依系爭附約向上訴人提出住院理賠

申請,上訴人於100年3月24日理賠住院日額給付18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嗣後上訴人以100年7月7日理賠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其業已將依系爭主契約,應給付之全殘廢保險金9萬1,000元、退還保費2萬4,500元、帳戶價值1萬8,332元,合計13萬3,832元,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並通知賠付後終止系爭主契約、附約效力。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5日以國史館郵局第000482號存證信函附之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另行簽發之本行支票,將上開金額款項退還予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主契約、附約。上訴人乃以100年8月19日(100)康理字第116號函表示依系爭主契約第14條約定,該契約業已終止,拒絕履行系爭主契約、附約,並將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本行支票,退還被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理賠通知書、被上訴人存證信函、上訴人100年8月19日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7頁、第28至33頁、第34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未為全殘保險金之理賠申請,上訴人得否主動理賠,終止系爭主契約?系爭附約是否終止?

七、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主契約第14條及第20條之約定,須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上訴人始得給付全殘保險金而終止契約,然上訴人未據被上訴人申請,片面主動給付全殘保險金,以終止主契約,自有未合,是系爭主契約及附約均未終止,仍有效存在云云。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業已因腦幹出血,成植物人狀態,符合系爭主契約附表四完全殘廢程度表第7項之約定,於被上訴人申請住院日額理賠時,經上訴人查明,並依約給付全殘保險金,系爭主契約於100年7月7日已終止,依系爭附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約定,附約亦因而終止,兩造間即無系爭主契約、附約之關係存在等語。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保險人之賠償責任,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即屬存在,被保險人尚未為請求,係屬是否遲延受領問題,對保險人即上訴人應負之保險金債務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次按被保險人於系爭主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主契約附表四各款所列全殘廢情事之一者,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上訴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5日內通知上訴人,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上訴人依「全殘保險金額」給付全殘廢保險金,系爭主契約效力即行終止,系爭主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明文約定,且依系爭附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約定,於主契約終止時,系爭附約亦隨同終止。查:

㈠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4日,因腦幹出血,經馬偕紀念醫院治

療後,迄今呈植物人狀態,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符合系爭主契約附表四完全殘廢等級程度表之第7項約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所述,則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條規定、系爭主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應負給付全殘保險金之責任,且上訴人業已依法給付上開保險金,被上訴人對於所收受之上開保險金之金額,亦不爭執,依系爭主契約第14條第1項後段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系爭主契約即行終止,是上訴人抗辯系爭主契約,業已因其依法給付保險金而終止,足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主契約第16條約定,並未賦予上訴人有

自行決定主動理賠之依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為給付保險金之請求,始有依約給付之義務,更無賦予自行決定主動理賠,以達單方終止系爭主契約、附約之權利云云。按「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即歸消滅,縱令債權人不因其受領而受利益,亦無據以對抗債務人之餘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依保險法第1條規定、系爭主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有系爭主契約附表四所示之全殘廢程度表之情形之一,上訴人之給付系爭主契約約定之保險金責任即已發生,上訴人即有履行給付之義務,如上所述,本不待被上訴人為通知,上訴人即應依上開約定履行給付系爭主契約之保險金義務,使債務消滅,債務人因而受有給付責任消滅之利益,且上訴人所給付之保險金金額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難謂上訴人給付之保險金,與依系爭主契約給付保險金之約定有何不符,或有何不當行使權利之情事,系爭主契約之給付保險金之債務關係即歸消滅,系爭主契約效力,亦因而終止,縱令因此使系爭附約發生終止效力,而使被上訴人受有不利益,依上開判例要旨,亦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如未依系爭主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於事故發生後5日通知上訴人,亦僅係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延遲受領系爭主契約之保險給付,並非謂上訴人不得履行其債務,是被上訴人主張為無可取。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另以上開支票退款為上訴人所退回乙事,此係上訴人依法清償上開保險金債務後所生之事由,於上開保險金債務消滅之效力不生影響,至於是否衍生另一法律問題,非屬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主契約內容及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

定,保險契約解釋應作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之法律原則,自應認僅要保人或受益人請求給付系爭「全殘保險金」後保險人方有給付之義務云云。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本件依系爭主契約第14條第1項明文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有系爭主契約附表四所示全殘廢情事之一,上訴人即有給付全殘廢保險金之責任,至為明確,並無須別事探求;且被上訴人不依系爭主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為通知,僅生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延遲受領保險金之問題,如上所述。本件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不明確之情形,而須捨契約文字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之情事,是其主張本件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所定保險契約有疑義,應為其有利之解釋云云,難以採取。

㈣被上訴人復主張: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於

要保人或受益人未依約通知及檢附證明文件申請理賠前,保險公司尚毋須承擔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且若因而逾越前開保險法第65條所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其不利益亦應由請求權人即要保人或受益人承擔,上訴人即保險人應僅處於被請求之地位云云。按消滅時效制度乃因請求權永久存在,足以礙社會經濟之發展(民法第125條立法理由),固規定在一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而發生請求權減損效力的制度,使在權利上睡眠者,法律不予長期保護。本件系爭主契約之保險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即負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被上訴人未依約通知上訴人,係其怠於行使權利,並非使上訴人毋須承擔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且依上開說明,消滅時效制度亦非如被上訴人主張係使債務人處於被請求之地位,是被上訴人主張容有誤會,無可採信。

㈤系爭主契約既因上訴人給付系爭全殘廢保險金後,依保險法

第1條及系爭主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其保險契約之給付保險金之契約目的已完成而當然效力終止,則系爭附約亦因該附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主契約終止時」之終止約定,而隨之終止,不復存在,是上訴人抗辯為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主契約已因其依約給付全殘廢保險金,保險契約之目的已完成而終止,系爭附約亦因該附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而隨之終止,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主契約、附約之保險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