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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國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姚皓中被上訴人 王榮進

葉正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就其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6條及第2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張寶丹、翁譽真、翁儷珊、翁立芯、翁儷佑、翁儷庭、蔡端容20萬7,100元,及自100年11月9日民事訴訟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上訴時,擴張該項聲明,將原請求之金額擴張為21萬7,100元,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榮進係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處長,被上訴人葉正榮是該處之公務員,渠等明知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411弄10、12、14、16號地下2層、地上7層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民國79年建字第0124號建照執照上登記之起造人名義為翁光儀(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寶丹、翁譽真、翁儷珊、翁立芯、翁儷佑、翁儷庭),於83年7月19日業經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實施查封登記。詎99年3月間,訴外人江國標、蔡端容竟擅自裝修系爭建物2樓及共用部分之地下1樓,經上訴人向建管處檢舉,被上訴人葉正榮即承辦人於99年3月30日函覆表示建管處已命裝修之人回復原狀等語,然建管處仍於同年4月2日發給裝修人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另被上訴人王榮進就上訴人之檢舉案,亦曾以個人名義函上訴人表示其會針對此事妥善處理,惟上開裝修工程仍繼續進行,將系爭建物2樓與地下1樓部分各裝修為10間套房後,出租予他人營利。被上訴人均為建管處承辦本案之公務員,有監督審查室內裝修之作為義務,卻未善盡此義務,使無權裝修人在前開房屋進行裝修工程,侵害伊已為查封登記之債權39萬3,626元,致原應可點交之前開房屋生實質上不點交之效果,另裝修人強占後營利使用,於公開拍賣程序必造成應買人不敢投標並降低拍賣價格,且由裝修人收取租金亦違反債權人平等分配之法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建物起造人翁光儀繼承人張寶丹、翁譽真、翁儷珊、翁立芯、翁儷佑、翁儷庭與上訴人、蔡端容為系爭建物14號6樓、14號1樓共有人,是系爭建物地下1樓防空避難室屬伊與張寶丹、翁譽真、翁儷珊、翁立芯、翁儷佑、翁儷庭、蔡端容所共有,是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亦侵害上訴人上開共有權,亦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6條及第2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建物地下1樓房屋評定現值為41萬4,200元,防空避難室約佔地下1樓面積1/2,故其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共有人21萬7, 100元。再者,系爭建物地下1樓共有部分長年供全體住戶自由通行,被上訴人放任裝修人將該公共通行空間隔為私用,侵害伊行使通行權利之自由,其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20萬7,100元。另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亦侵害伊就系爭建物地下1樓之應有部分1/8,其亦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萬5,887元。又被上訴人放任裝修人將系爭建物地下1樓共有部分隔為私用,侵害上訴人使用收益該地下1樓之權利,其自得依據民法第8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無法使用該地下1樓所受之財產損害20萬7,100元等情,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3萬3,713元(計算式:

393,626元+207,100元+25,887元+207,100元=833,713元),及其中60萬0,726元(計算式:393,626元+207,100元=600,726元)自100年11月4日民事訴訟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23萬2,987元(計算式:25,887元+207,100元=232,987元)自100年11月9日民事訴訟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張寶丹、翁譽真、翁儷珊、翁立芯、翁儷佑、翁儷庭、蔡端容21萬7,100元,及自100年11月9日民事訴訟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3萬3,713元,及其中60萬0,726元自100年11月4日民事訴訟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23萬2,987元自100年11月9日民事訴訟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張寶丹、翁譽真、翁儷珊、翁立芯、翁儷佑、翁儷庭、蔡端容20萬7,100元,及自100年11月9日民事訴訟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其他上開共有人1萬元,及自100年11月9日民事訴訟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未有消極不作為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⒈針對上開裝修行為,上訴人雖多次提出陳情,惟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均一一函復處理情形。嗣裝修人已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由審查人員張永清建築師就系爭建物12號2樓、14號2樓及16號地下1樓核發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其後上訴人雖復一再陳情,被上訴人仍不厭其煩一一回復。且建管處於裝修人申請核發裝修合格證明,經審核與要件不合時,亦予以否准,足見被上訴人並無漠視上訴人權益,而故意侵害其權利。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裝修人間並無任何恩怨,而裝修人之裝修,既經審查人員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定許可,則依該辦法第29條之1規定之意旨,有關施工許可係委由審查人員簽章負責,而主管機關則於核發合格證明時審查是否合乎規定。而建管處業已否准裝修人核發裝修合格證明之申請,自無上訴人所稱未善盡審查義務,而故意損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⒉又上訴人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建管處應作成命裝修人將前開裝修房屋恢復原狀使用、拆除前開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並恢復原狀使用、禁止前開房屋內隔間套房出租營業之行政處分;另應拆除系爭建物16號地下1樓防空避難室部分之室內裝修工程並恢復原狀使用,業經該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認上訴人對於前者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對於後者則因建管處並無為原因行為違法之情形,且未對上訴人之利益造成直接侵害,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消極不作為侵害其權利云云,顯無理由。⒊再者,上訴人既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則其所稱被上訴人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即屬無據。況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之1規定,有關室內裝修之許可,委由審查人員簽證負責。系爭房屋既由訴外人張永清建築師許可簽證負責,如有簽證不實,自應由其負簽證之責,被上訴人並無不法可言。況主管機關最終仍有准否核發審查合格證明之權,而本件建管處已依法不准核發審查合格證明,足見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意思。又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查驗,係就實際裝修有無與核定裝修圖說不符之情形,而非對同辦法第29條之1有關審查人員就裝修許可之查驗。㈡上訴人未證明其受有損害: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已為查封登記之債權,惟室內裝修何以會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且侵害金額何以為其所主張之數額?另原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82號裁定似已同意上訴人排除訴外人江國標、蔡端容之占有,則上訴人何有損失?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對系爭建物地下1樓共有權,惟依上訴人所提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決,僅確認系爭建物14號6樓為上訴人所有,而未及地下1樓,則上訴人主張似無依據。且損害金額何以為其所主張之數額?另倘依上訴人之主張,該地下1樓既遭查封,而上訴人為債權人,則該地下1樓又何以能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既主張地下1樓為其有共有權,則何以聲明主張對其給付?⒊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自由通行權利,致其自由權受侵害云云,惟地下室之使用與自由權被侵害應屬二事,何以室內裝修會損害其自由權?且損害金額何以為其所主張之數額?㈢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⒈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且上訴人亦未就其損害提出證明,已如前述。另上訴人亦未證明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未盡義務使無權裝修人在系爭建物裝修之行為,與其所稱債權、共有權及自由權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業經查封,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規定,裝修人有任何妨礙查封效力之行為,對上訴人均不生效力。且依一般常情,室內裝修通常會增加建物之價值,亦不會因室內裝修而使原可點交之房屋變為不點交,是室內裝修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該屋並非由被上訴人許可進行室內裝修,益證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⒊再者,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建物地下1樓共有權被侵害,係因訴外人江國標、蔡端容等在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則其損害應肇因於他人之占用,而非室內裝修。況建管處亦未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益證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⒋至上訴人所稱自由通行權利,應係對建物使用權利,與其所稱自由權受侵害尚屬有間。而使用權被侵害應屬財產權受侵害,而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且縱如其所述,其自由權受侵害,則對其侵害者,係他人占用行為,而非室內裝修。況建管處亦未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益證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㈣本件實係上訴人與他人間之私權糾紛,上訴人應依相關法律向該他人主張權利。被上訴人均為公務員,本於職權依法行政,並無偏頗,上訴人強指被上訴人故意侵害其權利,應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王榮進為建管處之處長,被上訴人葉正榮為該處之公務員,且係上開裝修案之承辦人。

㈡系爭建物於83年7月19日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執

字第5550號案實施查封在案,且查封筆錄記載:「均仍在興建中,外觀已貼好磁磚,但尚無水電,尚無使用執照,顯為無人使用之空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82號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10至114頁)㈢訴外人蔡端容與杜藍宜於99年2月2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蔡端容出租坐落系爭建物中12號2樓、14號2樓及16號地下1樓,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5至13頁)㈣上訴人以訴外人江國標、蔡端容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出租與

訴外人杜藍宜營利,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3項規定,請求執行法院排除渠等占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6月1日95年度執字第2699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原法院100年8月1日100年度事聲字第182號裁定以依上開查封筆錄內容,83年7月19日查封時,系爭建物係無人使用,且訴外人江國標等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於查封前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認定訴外人江國標等人係於查封後占有系爭建物中12號2樓、14號2樓及16號地下1樓為由,廢棄上開司法事務官裁定關於駁回排除占有部分聲明異議部分,並命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82號裁定在卷可稽。

㈤都發局99年3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4055800號函訴外人江

國標、蔡端容略以:「主旨:臺端所有坐落於本市○○區○○路5段150巷411弄14號、12號、14號2樓及地下層建築物將2樓及地下層分間牆及室內裝修乙案,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請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恢復原狀使用或辦理變更手續,逾期未辦理者將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辦理,請查照。說明……二、查旨揭建物領有79建字第0124號建造執照,為地上7層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現場涉有將2樓及地下層分間牆拆除及室內裝修等違規事項,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請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依原核准圖說內容恢復原狀,並檢附恢復原狀施工前、中、後相片及開業之建築師、專業技師或相關公會辦理結構安全鑑定,並將安全鑑定報告書送交本局澄清結構安全疑慮及申請結案,或向本局掛號辦理變更手續;逾期,本局將逕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論處……

四、基於簡政便民起見,有關住宅或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室內裝修,得經具有審查人員資格之開業建築師查核室內裝修圖說並簽章負責後,准予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經審查人員查驗合格簽證後,即可申領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原審卷㈠第28、29頁)㈥訴外人孫嘉川委託宏大室內裝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張永

清建築師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審查上開12號、14號2樓及16號地下室1樓室內裝修施工許可,於99年4月2日發給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准予進行施工,並於該許可證說明於工程完竣並經審查人員查驗合格後,裝修住戶應檢具相關文件向都發局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始完成室內裝修申辦程序,而都發局於上開施工完成後,亦否准訴外人孫嘉川之核發裝修合格證明之申請,有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3紙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5至2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違背對於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㈡上訴人若已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損害,被上訴人是否

負民法第186條第1項侵權行為責任?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違背對於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渠等明知其與訴外人張寶丹等人共有之系爭建物業經執行法院於83年7月19日實施查封登記,訴外人江國標、蔡端容於99年3月間竟擅自裝修系爭建物2樓及共用部分之地下1樓,經上訴人向建管處檢舉,被上訴人葉正榮承辦該項業務,未依法處理,故意違背職務,放任無權裝修之訴外人裝修後,隔間出租予第三人牟利,侵害伊已為查封登記之債權39萬3,626元,致原應可點交之前開房屋生實質上不點交之效果,另裝修人強占後營利使用,於公開拍賣程序必造成應買人不敢投標並降低拍賣價格,且由裝修人收取租金亦違反債權人平等分配之法理,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云云。被上訴人抗辯渠等均依相關建築法規辦理,且已依法駁回相關之裝修合格證明之申請,並無故意違背職務行為,更無損害上訴人權利等語。查:

⒈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

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建管處之公務員,於處理上開裝修案件,執行職務時,侵害其權利,核屬被上訴人之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依上開見解自無民法第184條之適用,上訴人依該規定為主張,容有誤會。

⒉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民國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即持相同見解。是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應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要件為:㈠公務員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㈡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㈢公務員因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情形,始負其責任。㈣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非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主張公務員故意違背其職務為上開侵權行為,須就㈠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㈡被上訴人就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㈢被害人未依法律上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且非故意或過失而不為之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查:

⑴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73條第2項前段均有明文。又有上開第73條第2項之情形,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同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都發局99年3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4055800號函就關於訴外人行為涉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部分,命訴外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恢復原狀使用或辦理變更手續,逾期未辦理者將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辦理,而依上開第91條規定,仍須訴外人有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情形,主管機關始得限期停止使用,且於必要時,方可命訴外人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是都發局於上訴人檢舉後,以上開函命訴外人恢復原狀使用或辦理變更手續,尚屬依法裁量,於法並無不合,而上開建物之使用人嗣亦補辦建築物之室內裝修申請審查之許可手續,如后述。上訴人復亦未能證明都發局於上開命改善及補辦手續函後,有非限期停止使用無法達其目的,而有強制拆除必要,而都發局故意不為強制拆除,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有明知並有意使發生或預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上訴人主張容有誤會。

⑵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違反上開規定,主管機關應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項、第95條之1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上開規定發布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所稱之審查機構,指經內政部指定置有審查人員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之直轄市建築師公會、縣(市)建築師公會辦事處或專業技術團體,而所稱之審查人員,指下列辦理審核圖說及竣工查驗之人員:一、經內政部指定之專業工業技師。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指派之人員。三、審查機構指派所屬具建築師、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人員,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6條、第8條亦有明文。是如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未經審查許可,如涉及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主管機關應限期改善或命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必要時始得強制執行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是訴外人孫嘉川事後,申請主管機關指定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之張永清建築師,補辦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並獲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核與上開規定訴外人得補辦手續之規定相符,自無不合。又按「室內裝修工程完竣後,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會同室內裝修從業者向原申請審查機關或機構申請竣工查驗合格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2條亦有明文。雖經上開室內裝修許可,於室內裝修工程完竣後,訴外人孫嘉川申請查驗,亦經都發局否准核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主張難認有理由。

⑶復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

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出借等是,所謂債權人,應兼指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及拍定人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江國標、蔡端容於查封後占有系爭建物中12號2樓、14號2樓及16號地下1樓,且所為裝修及出租行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乙節,乃屬私權爭執之民事爭議事項,非都發局之職掌,且上訴人亦以訴外人江國標、蔡端容係查封後占有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82號裁定認依上開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內容,83年7月19日查封時,系爭建物係無人使用,且訴外人江國標等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於查封前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認定訴外人江國標等人係於查封後占有系爭建物中12號2樓、14號2樓及16號地下1樓,其所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債權人不生效力,命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處理,如上所述,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既已依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救濟方法,聲請除去上開訴外人占有使用及出租之情事,是相關訴外人占有及出租等情事,既屬私權爭議,非都發局所職掌,且上訴人亦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除去之,尚難認上訴人有因此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作為而侵害其債權與上開民法第186條之要件相符。

⑷上訴人另主張以被上訴人王榮進為建管處處長,曾以個人名

義發函予上訴人,表示會針對上訴人就本件室內裝修之檢舉案妥善處理,而未強制拆除系爭建物上開違法之室內裝修部分,故意侵害權利云云。然被上訴人王榮進99年10月14日書函、99年11月15日書函內容,均係針對上訴人檢舉本件室內裝修案,說明建管處辦理經過及相關法規規定,核無不法,(原審卷㈠第69頁、第71至72頁),且都發局函內容亦與相關建築法令並無不符,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及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

㈡綜上,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難認與民法第186條規定要件相符

,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違背對其應執行職務,致其受損害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96條請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即乏依據,洵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違背職務,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6條之故意違背職務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6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其上訴聲明第2、3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亦屬無理由,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斷,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