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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國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賴文龍被 上訴人 彰化縣竹塘鄉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志平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蔡文如訴訟代理人 郭冠蓮

張嘉雯被 上訴人 林莉雯

林莊金鳳即林來和.林仁上即林來和之.林廷芳即林來和之.林啟昭即林來和之.林克伸即林來和之.林梨麗即林來和之.林雪麗即林來和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經他造同意,固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被上訴人林莉雯及被上訴人林莊金鳳、林仁上、林廷芳、林啟昭、林克伸、林梨麗、林雪麗等人之被繼承人林來和(均為林來和之繼承人,以下合稱林莊金鳳等7 人)分別係被上訴人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山戶政)、彰化縣竹塘鄉戶政事務所(下稱竹塘戶政)所屬之公務員,而渠等分別於執行職務時將上訴人從小被人收養之2 位姊姊即訴外人沈麗春(原名賴麗春)、吳麗玉(原名賴麗玉)之戶籍資料登記錯誤,致上訴人於91年初辦理繼承登記時發生阻礙,更因此造成上訴人與同胞手足間親情受損,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其上開請求,上訴人就其中50萬元之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後,先於本院民國101年 4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除仍依上開訴訟標的,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外,復以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嗣復於101年6月18日具狀陳述再就被上訴人中山戶政、竹塘戶政追加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此雖為被上訴人中山戶政、竹塘戶政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然上開追加部分與上訴人起訴部分,核均係本於被上訴人中山戶政、竹塘戶政所屬公務員林來和、被上訴人林莉雯於執行職務時關於訴外人沈麗春(原名賴麗春)、吳麗玉(原名賴麗玉)之戶籍資料登記錯誤之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應屬合法。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 號解釋意旨所稱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准許先行聲請解釋憲法,各級法院並得以之為先行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係指法官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虞者,法院得斟酌情形,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如法律之適用無牴觸憲法之疑義,自不在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本件上訴人另以民法第186 條規定因扺觸憲法第 7條規定,而有違憲之疑慮,乃請求本院就此違憲疑義先行請求大法官會議解釋,並停止本件之審理云云,惟: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等語,其中關於公務員過失行為責任之規定,固係針對公務員之特別保障規定,然此係責任免除條件,而非責任成立要件,在上開法文適用之狀況下,僅係要求被害人應依他項方法先行請求爾,待被害人請求無效果時,仍對該過失之公務員請求賠償,是以在被害人所受損害應受填補之原則上,並無二致,被害人更無因上開規定而受有不平等對待,是以本院認上開法文後段規定,應無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之疑義,從而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三)被上訴人林莉雯及林莊金鳳等7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莉雯及被上訴人林莊金鳳等7 人之被繼承人林來和分別係被上訴人中山戶政、竹塘戶政所屬之公務員,惟渠等分別於執行職務時將上訴人從小被人收養之

2 位姊姊即訴外人沈麗春(原名賴麗春)、吳麗玉(原名賴麗玉)之戶籍資料登記錯誤,致上訴人於91年初辦理繼承登記時發生阻礙,雖通知2位姊姊更正,但其2人似認有無更正並不重要,上訴人顧及手足之情,並未催逼其 2人辦理更正,是因制度上瑕疵及戶政人員疏失造成戶籍資料登錄錯誤,對上訴人之精神產生相當衝擊及傷害,加上是否催逼2 位姊姊辦理更正使上訴人陷入掙扎之中,因此加深上訴人精神傷害並延續多年,迄今導致上訴人精神出現問題並達殘障之程度,致上訴人不顧一切催逼2 位姊姊完成戶籍資料更正,造成親情流失。而上訴人因上開登記錯誤,分別受有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親情損失50萬元及無法工作之損失50萬元,合計150萬元,茲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關於親情損失及無法工作之損失,分別主張 300萬元、100萬元,而連同精神上之損害賠償50 萬元,合計主張受有450萬元之損害,但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之本息,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親情損失、無法工作之損失均分別減縮,而與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合併請求50萬元,是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及親情損失、無法工作之損失逾50萬元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被上訴人中山戶政則以:本所查明誤繕沈麗春之戶籍資料後,即於當日依規定辦妥更正登記,復於96年1 月12日以北市中戶一字第09630072900 號函通知當事人沈麗春,戶政更正作業均按規定辦理,並非上訴人經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本所怠於執行職務,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又依上訴人所提供亞東紀念醫院民國98年2 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僅顯示其當時之精神狀況及無自謀生活能力,尚無法證明係本案所造成,且本所已於96年 1月依其申請完成戶籍資料更正,若兩者有因果關係,理應於更正後精神狀態復原。又查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上訴人84年8 月31日後即無投保資料,實難謂其係因本案導致無法工作。上訴人主張之損害結果,與本戶籍資料繕寫錯誤之行為,兩者難謂具相當因果關係。另上訴人於91年即已明知沈麗春之戶籍資料錯誤,惟其遲於96年 1月方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所申請更正,復於98年8月5日向本所請求國家賠償,經本所拒絕賠償後,上訴人於100年9月27日始提出國家賠償之訴,是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竹塘鄉戶政則以: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間即已知悉戶籍資料錯誤之情,然上訴人遲於民國98年8月4日始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機關提出申請國家賠償(參原審原證2),後於100年9 月27日才以民事起訴狀向原審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是則,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之意旨,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之時效,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上訴人賠償之請求。又上訴人主張其精神受有損害已達殘障程度,係與其胞姊吳麗玉之戶籍資料登載錯誤有關云云,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並無舉證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患有精神分裂症)係因被上訴人竹塘戶政所造成,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林莊金鳳等 7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就其所提書狀則略以: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不得逕向承辦公務員個人,或向承辦公務員個人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莊金鳳等7 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再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是否有繼承權等法律上爭議,本即得依法循民事訴訟途徑訴請確認,以排除之,況且上訴人亦自陳其姊姊於96年 1月已完成戶籍資料更正,顯見本件戶籍資料縱有登記錯誤之情,該項錯誤本即有法律上之救濟方法可以排除,上訴人遲不為該等救濟方法,依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亦不負賠償責任。另上訴人主張其因錯誤之戶籍登記受有精神損害、親情損害、無法工作之損失云云,被上訴人林莊金鳳等 7人否認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結果之事實,退言之,縱有該等損害,該損害亦難認與本件戶籍登載缺漏或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該項登記完成起迄上訴人主張賠償請求權時,亦顯逾10年,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行使消滅時效抗辯,依法拒絕給付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林莉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原審及本審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姐姐吳麗玉(原名:賴麗玉)於69年 4月19日與訴外人李兩傳辦理結婚遷入登記時,被上訴人竹塘戶政承辦人員林來和在戶籍登記簿頁將其養父母姓名填在父母姓名欄位,並未加註養父、養母,亦未填載生父、生母姓名。嗣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於96年 1月18日更正訴外人吳麗玉之生父、母姓名為賴阿兄、吳阿麵,並填載養父、母姓名為吳傌力、吳陳彩鳳。

(二)上訴人姐姐沈麗春(原名:賴麗春)於49年12月27日被收養,同時改從養母姓,嗣於75年5月5日遷入臺北市中山區,被上訴人中山戶政承辦人員林莉雯在戶籍登記簿列將其養父母姓名填載在父母姓名欄位,直至96年1月8日始辦理更正生父、母姓名為賴阿兄、吳阿麵,並填載養父、母姓名為王朝卿、沈金枝。

八、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林莉雯及被上訴人林莊金鳳等 7人之被繼承人林來和分別係被上訴人中山戶政、竹塘戶政所屬之公務員,而渠等分別於執行職務時將上訴人從小被人收養之2 位姊姊即訴外人沈麗春(原名賴麗春)、吳麗玉(原名賴麗玉)之戶籍資料登記錯誤,致上訴人辦理繼承時發生阻礙,致遭受精神折磨,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親情損失及無法工作之損失,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 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林莊金鳳等7 人、中山戶政及竹塘戶政所否認,經查: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第4條及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文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所明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茲暫不論上訴人現所罹精神疾病與系爭戶籍登記錯誤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及上訴人以國家賠償法第 4條為其實體法上請求權之依據,是否有據,縱認被上訴人中山戶政、竹塘戶政應依上開法文,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僅係假設),惟上訴人自承其於91 年間辦理繼承時,即知悉其2位胞姊吳麗玉、沈麗春之戶籍資料登載錯誤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足見上訴人縱受有損害,其於91年間辦理繼承時,即已明知被上訴人中山戶政及竹塘戶政之承辦公務員分別誤將上訴人2 位胞姊沈麗春、吳麗玉之養父母直接登記為生父母姓名,然其遲至100年9年28日始向原審對被上訴人中山戶政及竹塘戶政提出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 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就其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規定之請求,顯已罹於2 年或5年之時效期間,今被上訴人中山戶政、竹塘戶政執此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二)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 年臺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林莉雯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無法判斷是否有侵權行為,故時效尚未起算,本件起訴時才知悉有侵權行為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時起算(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參照),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林莉雯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無從知悉有侵權行為,時效尚未起算云云,洵非可採。

(三)另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復主張:其就本件損害賠償事實,前於100年3月22日即曾對被上訴人中山戶政、竹塘戶政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關於親情受損及精神損害部分,係於98年8月4日向被上訴人中山戶政、竹塘戶政請求損害賠償後,始知其因系爭戶政登記錯誤受有損害,至無法工作之損害部分,其知悉之時點亦在100年3月22日,以此觀之,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賠償權利之行使並未罹於 2年時效云云,惟查縱退步言之,上訴人就實際知悉損害及其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時點,不以上訴人91年間辦理繼承時為準(僅係假設,並非矛盾),然本件上訴人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於98年8月5日、同年8月4日向被上訴人中山戶政及竹塘戶政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上訴人中山戶政及竹塘戶政分於98年8月24日、同年 8月6日函覆拒絕賠償等情,此有中山戶政事務所98年 8月24日北市中戶一字第09831025100號及竹塘戶政事務所98年 8月6日彰竹戶字第098000152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足見上訴人至遲於98年8月5日亦已知悉被上訴人中山戶政及竹塘戶政應對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惟其於被上訴人中山戶政、竹塘戶政拒絕其請求2年以後之100年 9月28日始對被上訴人中山戶政及竹塘戶政提起本件訴訟,自仍逾2 年之時效期間。又上訴人雖於本件訴訟提起前之100年3月22日,基於相同事實對被上訴人中山戶政、竹塘戶政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法院另以100 年度訴字第1308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案件,亦經原審於100年9 月7日以上訴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所提訴訟因欠缺起訴程式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揆諸上開法文規定,上訴人原因起訴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因該訴訟不合法被駁回確定而視為不中斷,換言之,上訴人原來自91年間、甚或98年 8月5日起算之時效仍繼續進行,今上訴人於2年時效期間經過後之100年9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仍屬罹於時效。

(四)第按公務員發生侵權行為,如該不法行為係與該公務員之公法上職務行為有關,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對該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尚無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為請求之餘地;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 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此觀諸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 條規定即明。另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即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

473 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林莉雯及被上訴人林莊金鳳等7 人之被繼承人林來和分別誤將上訴人2 位胞姊沈麗春、吳麗玉之養父母直接登記為生父母姓名,造成其辦理繼承時發生阻礙,致精神遭受折磨已達殘障程度,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親情損失及無法工作之損失,而請求被上訴人林莉雯及林莊金鳳等7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尚不得逕向承辦公務員個人即被上訴人林莉雯,或向承辦公務員個人林來和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莊金鳳等7 人提起訴訟,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及第186規定對被上訴人林莉雯及林莊金鳳等7人為請求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請求被上訴人中山戶政及竹塘戶政損害賠償等語,惟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固為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明定。本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或第2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足見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亦顯然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第4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184條、第185條、第186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上開數額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4條及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