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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國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國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盧炫瑜訴訟代理人 盧佳香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法定代理人 吳坤旭被 上訴 人 趙成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複 代理 人 徐建弘律師被 上訴 人 侯永弘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6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法定代理人原為許錫榮,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吳坤旭,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復有桃園縣政府民國101年12月14日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令可參(見本院卷276至27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0年5月13日向大溪分局請求國家賠償,經大溪分局以100年6月22日溪警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100年溪警分法賠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等情(見原審1卷221至257頁),上訴人對大溪分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無不合。

三、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大溪分局或被上訴人趙成之及侯永弘(下分別逕稱其名,與大溪分局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本息。嗣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87頁反面),雖被上訴人不同意,惟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法文意旨,其追加之訴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創彬於92年10月26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溪鎮省道台7線往復興鄉行駛,行經該路段8.5公里處發生行車糾紛(下稱系爭行車糾紛)。詎時任大溪分局承辦警員段貴清及分局長趙成之均明知伊並非黃創彬及其女友李麗梅指認之人,段貴清警員卻製作93年2月7日移送書(即系爭移送書),將伊列為強盜、傷害及毀損等罪之嫌疑人,趙成之竟批示決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93年度偵字第12866號偵辦,並核准知情之侯永弘在警光雜誌之警光網站刊載上開不實報導(即系爭報導),供由不特定人至該網站瀏覽。嗣伊於96年6月4日知悉系爭報導後,即委請胞姐盧佳香致電警光雜誌社社長陳瑞南移除未果,直至伊於96年10月2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侯永弘及陳瑞南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後,始將之移除。而伊於98年5月29日依國家賠償法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賠償事件,警政署應給付伊40萬元本息及在警光網站刊登道歉啟事3日(下稱國家賠償前案),可見趙成之及侯永弘故意侵害伊名譽之事證俱在。至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188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訴請陳瑞南、侯永弘、警政署及趙成之連帶賠償等事件,雖獲敗訴判決(下稱侵權賠償前案),惟趙成之、侯永弘係分屬不同機關,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伊自得一部請求大溪分局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受侵權賠償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拘束,並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又侵權賠償前案承辦法官調取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2866號偵查案卷,伊始悉黃創彬前後3次接受段貴清警員調查,並於92年11月22日指認伊照片表明非遭伊毆打,段貴清警員竟將伊列為強盜共犯首腦,並依字跡模糊不清、無從辨識判讀之刑案資料,在系爭移送書記載伊有妨害兵役及煙毒前科,趙成之猶批示決行系爭移送書,伊於99年1月13日追加趙成之為侵權賠償前案之被告,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應就上開事件賠償伊慰撫金120萬元及純粹經濟上損失100萬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判命大溪分局或趙成之及侯永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0萬元,及自民事訴訟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大溪分局、趙成之則以:侵權賠償前案認定本件係國家賠償事件,且警政署業依國家賠償前案確定判決履行完畢,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即行消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起訴請求,亦不得同時依民法及國家賠償法為請求。況上訴人於96年間向臺北地檢署對侯永弘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自陳於96年6月4日已知悉系爭報導存在,則其自斯時即知悉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上訴人於5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對大溪分局請求權亦同罹於時效而消滅。另趙成之並未審核系爭報導,亦不知警光網站刊登系爭報導,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復未具體舉證上開行為與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就同一損害事實再為起訴請求,自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侯永弘則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業經侵權賠償前案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不得再對伊提起同一訴訟。又伊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3年1月13日桃警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撰寫系爭報導,但系爭報導刊登與否及刊登形式,悉由警光雜誌社決定,伊無權過問,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對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況警政署業依國家賠償前案賠償上訴人,則其就同一事實損害不得再向伊為請求,且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大溪分局或趙成之及候永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0萬元,及自民事訴訟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不爭執事項:

㈠、警政署所屬警光雜誌社設立警光網站於93年2月3日刊登由大溪分局侯永弘警員撰寫之系爭報導,大溪分局製作93年2月7日涉嫌強盜、傷害及毀損罪之系爭移送書,嗣刪除強盜罪嫌,改製作93年3月31日涉嫌傷害及毀損罪之移送書,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0日以93年度偵字第12866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系爭報導、系爭移送書、93年3月31日移送書、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28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依序見原審1卷77、285、317至318頁、原審3卷52至53頁、本院卷195至197頁、199至200頁)。

㈡、上訴人於96年6月4日發現系爭報導後,於96年10月29日對侯永弘、陳瑞南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7月25日以97年度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651號、98年度偵續一字第78號、99年度偵續二字第13號、99年度偵續三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高檢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86號駁回再議,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0年4月6日以100年度聲判字第61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依序見原審1卷90至97頁、270至277頁、原審3卷143至163頁)。

㈢、上訴人於98年5月29日以警光網站刊登系爭報導,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訴請警政署賠償事件,經原法院99年度國字第2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國字第1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即國家賠償前案),判命警政署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本息,及在警光網站刊登道歉啟事3日。警政署於99年12月23日將賠償金額本息辦理清償提存,上訴人已全數領訖,此有國家賠償前案之全部判決書、提存書及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依序見原審1卷80至89頁、379頁、原審2卷10至15頁、82至83頁)。

㈣、上訴人於98年5月29日以警光網站刊登系爭報導,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訴請陳瑞南與侯永弘連帶賠償事件,嗣上訴人於98年8月11日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追加警政署為被告,復因閱覽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2866號偵查案卷後,上訴人於99年1月13日以民事訴訟準備㈦狀再追加趙成之為被告,迭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93號及本院99年度上字第648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即侵權賠償前案),有侵權賠償前案之全部判決書可稽(見原審1卷344至359頁)。

六、上訴人主張趙成之及侯永弘明知其未涉犯強盜等罪嫌,趙成之竟批示決行系爭移送書及侯永弘撰寫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對大溪分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另對趙成之及侯永弘則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大溪分局或趙成之及侯永弘應連帶給付22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將本件兩造爭點分項析述如后: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是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查大溪分局並非上訴人所提國家賠償前案之當事人,上訴人對其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同一事件。雖趙成之及侯永弘為上訴人所提侵權賠償前案之當事人,惟上訴人在侵權賠償前案係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之規定為請求。但上訴人對趙成之及侯永弘提起本件訴訟,則係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87頁反面),前後兩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自非同一事件。是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即無可取。

㈡、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行使公權力,固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惟此項公法行為除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外,自可擴及於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大溪分局段貴清警員偵辦系爭行車糾紛,將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資料,製作系爭移送書,並經當時分局長趙成之批改後,再報請該管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其依警察法第9條第3款規定,行使協助偵查犯罪職權所製作偵查文書,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侯永弘撰寫系爭報導,經趙成之審核稿件後,傳送至警光雜誌社警光網站,則係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3年1月13日桃警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復依該函轉發各局之警政署「警光雜誌社」機能執行計畫目的為「強化本警光雜誌社機能,拓展警察優良形象,提高警光雜誌可讀性,行銷警政治安策略及作為,成為警民間溝通之橋樑,營塑優質警察媒體,積極發揮平面媒體影響力,達成輔助維護治安功能」;其構想則為「整合本署相關資源,運用警光雜誌社之媒體行銷功能,作為警察內部與外部最具深度、廣度之溝通介面,適時發揮媒體影響力,扮演資訊傳播之正面角色」;任務分工,則要求各警察機關提供該機關每日之新聞稿等情(見本院卷315至318頁),復經侵權賠償前案判決書載述綦詳。可見系爭報導係基於法治教育宣導及輔助維護治安功能而製作,自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堪予認定。

㈢、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國家賠償法施行後,被害人不得向過失之公務員個人請求賠償,僅於公務員有故意之情形,被害人始可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賠償及向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又如協議成立,或國家賠償之訴判命負擔國家賠償責任,被害人對公務員之個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歸消滅,受理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之法院應以其訴訟無理由判決,否則將為被害人獲雙重賠償之判決(參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113頁,83年3月增訂版2刷)。經查:

1.上訴人就系爭報導損及其名譽,前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警政署給付非財產上損失及回復名譽部分,業經國家賠償前案判決確定在案,並經警政署履行完畢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㈢所載)。而系爭報導在刊載之前,並不發生上訴人所稱不特定人上網瀏覽系爭報導,損及其名譽等情事,則上訴人以趙成之核准侯永弘在警光網站上刊載系爭報導損及其名譽,與國家賠償前案既屬相同之損害事實,且上訴人已獲警政署賠償在案,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即歸消滅,與上訴人在國家賠償前案列何人為被告所獲賠償金額多寡無涉。是上訴人再以系爭報導未刊載前之公務員行為,請求大溪分局或趙成之及侯永弘連帶賠償120萬元慰撫金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另趙成之批核系爭移送書及侯永弘所撰寫系爭報導等行為,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前已詳述。而大溪分局警員段貴清在妨害名譽案件偵訊時證稱:伊係於93年2月7日製作系爭移送書,上面修正部分是由分局長趙成之修改,侯永弘任職大溪分局一組,每天要發佈新聞稿,伊將移送書及筆錄交給侯永弘抄寫。伊依據被害人李麗梅指述呂紹琳搶走行動電話並取走電池,而不是趁被害人不注意拿走的,被害人只是不敢反抗,所以伊才認為呂紹琳涉嫌強盜等語(見原審1卷103至104頁、110頁、129至130頁)。可見段貴清警員製作系爭移送書,經趙成之批改刪除強盜案由,再正式用印作成93年3月31日移送書,以傷害及毀損等罪嫌報請桃園地檢署偵辦,並非依段貴清製作系爭移送書內容報請偵辦,上訴人認趙成之故意將其列為強盜嫌犯移送云云,容有誤會。且按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則趙成之依據段貴清警員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資料,批改系爭移送書後,報請檢察官偵辦後,經核退專股檢察官(雨股)發回(見原審1卷210頁),趙成之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1規定,責成所屬補足檢察官指示調查事項後再行移送。雖承辦檢察官(宿股)以告訴人撤回告訴為由,以93年度偵字第1286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不爭執事項㈢所載),惟趙成之並無決定偵查結果之權限,自不因其處理前階段調查犯罪,與偵查結果不同,即謂其有何故意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侵害上訴人名譽情事存在。是上訴人認趙成之故意批核系爭移送書侵害其名譽云云,殊無可取。

3.另觀諸侯永弘撰寫系爭報導,與段貴清製作移送書內容大致相符,有系爭報導及系爭移送書原稿可參(依序見原審1卷7

7、285頁)。足見侯永弘製作系爭報導前,確實參照承辦員警段貴清製作系爭移送書及筆錄為基礎,並非憑空捏造不實之內容。況系爭報導第4段刊載:「二嫌(即上訴人與呂紹琳)在警訊中表示,並沒有砸車打人及搶手機,可能是有所誤會」等語;復觀系爭報導全文,僅敘述上訴人涉嫌毆打黃創彬,並無一語提及上訴人有何強盜行為;且系爭報導之第一段及最後一段均係在勸導民眾發生車禍時,應避免擦槍走火,以免引起不必要衝突等語,益見侯永弘參考系爭移送書內容撰寫系爭報導,著重於法治教育宣導及輔助維護治安功能,尚難僅因系爭報導提及「警方將涉案的盧炫瑜、呂紹琳、許傳軍等三名嫌犯依強盜、傷害、毀損等罪嫌函送偵辦」等語,遽認侯永弘有何故意將上訴人姓名與強盜罪名連結方式,侵害其名譽情事存在。況上訴人執此事由對侯永弘及陳瑞南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最後以99年度偵續三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高檢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86號駁回再議,並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0年4月6日以100年度聲判字第61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確定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㈡所載)。是上訴人主張侯永弘撰寫系爭報導及趙成之審核系爭報導稿件之行為,故意侵害其名譽云云,即無可取。

4.基上,趙成之及侯永弘既無上訴人主張故意侵害名譽之執行公權力行為,大溪分局亦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對大溪分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另對趙成之及侯永弘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大溪分局或趙成之及侯永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0萬元本息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報導受有喪失求職機會之純經濟上損失100萬元云云(見原審2卷96、118至119頁),固提出以紅筆標示存摺月薪為59,238元、59,428元之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及太平洋生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0000000000000帳戶及淡水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節本及救國團上課證等物為證(見原審3卷133至139頁),惟經核與其在國家賠償前案主張求職機會喪失及證物資料相同,足見上訴人在斯時即已知悉喪失工作之損害,縱依其於98年5月29日提起國家賠償前案起算請求權時效,惟上訴人遲至101年3月21日始追加請求喪失工作機會之純經濟上損失100萬元(見原審2卷96頁),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另上訴人於96年10月29日對侯永弘及陳瑞南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取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2866號案卷,查明大溪分局警員處理系爭行車糾紛過程,及大溪分局先以上訴人及呂紹琳涉嫌強盜、傷害及毀損罪移送,其後刪除強盜罪嫌,改以傷害及毀損罪名移送等情,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25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綦述(見原審3卷144至145頁),則上訴人接獲該不起訴處分書之際,即知悉因系爭移送書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之人,其請求權時效自斯時即行起算,自不受檢察官最後偵查及聲請交付審判結果而影響,上訴人遲至100年11月14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120萬元部分,自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再者,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則上訴人在時效完成後,再以100年5月17日去函請求侯永弘及趙成之協商為由,主張時效中斷云云(依序見原審2卷294頁、本院卷96頁),自屬無據。至上訴人另以侵權賠償前案雖獲敗訴判決確定,仍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惟上訴人主張侵權賠償前案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則其在侵權賠償前案所主張之不同請求權,自無中斷本件請求權時效之效力。再按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係指獲勝訴之確定判決而言。如受敗訴之判決確定,根本否定其請求權之存在,則無復計算時效期間之問題,此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上開時效中斷事由,洵屬無據。是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上訴人賠償之請求,自屬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大溪分局或趙成之、侯永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0萬元,及自民事訴訟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