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國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琇華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謝玉玲律師

周耿德律師宋亞澤被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楊治宇訴訟代理人 田家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書面請求,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14日以100年度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原審卷第140頁),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101年2月3日具狀撤回對原審共同被告湯政嫻、陳弘杰、趙冠瑋、何國瑋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97年12月30日接獲詐騙集團偽以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被上訴人或臺北地檢署)名義交付假傳票,要求上訴人出庭應訊,並數次來電,要求上訴人提領名下帳戶金錢交予臺北地檢署人員保管,上訴人乃遵照詐騙集團指示,自97年12月30日起至98年1月16日止,先後七次提款項交付假冒臺北地檢署人員之詐騙集團車手,共損失新台幣(下同)1,094萬5,000元。

(二)上訴人於98年1月6日致電臺北地檢署詢問上開傳票之真實性,該署訴訟輔導科人員趙冠瑋表示:「犯罪的人都說自己無罪,只要依照傳票指示出庭即可。」間接證實傳票之真實性,導致上訴人信以為真,遂於同年1月7日、1月9日及1月16日,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再行交付後三筆款項,致上訴人多損失359萬5,000元。上訴人於1月16日下午最後一次交付款項前,再次打電話予訴訟輔導科進行確認,何國瑋仍回應:「準時出庭即可。」間接證實傳票之真實性,導致上訴人信以為真,進而將最後一筆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嗣上訴人於同年1月16日下午3點半前往臺北地檢署應訊,發現並無上開假傳票記載之庭期,始知遭詐騙集團所騙,立即報案。

(三)上訴人於1月16日提出告訴時,由檢察事務官湯政嫻對上訴人進行訊問並製作筆錄,湯政嫻對於上訴人提供之上有詐騙集團成員指紋之偽造文件,未於第一時間進行指紋採集或為任何證據保全。本件詐騙案於98年1月20日分由檢察官陳弘杰承辦,惟陳弘杰對於本詐騙案未為任何積極之辦案指示,亦未立即調閱詐騙集團取款處鄰近之監視器錄影帶,消極不作為導致上開證據因時間經過而滅失,致使上訴人藉由儘速破獲本詐騙案進而取回被詐騙款項之希望為之落空,財產權因此受損。

被上訴人臺北地檢署及其下轄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訴訟輔導科人員怠忽執掌,致上訴人財產權蒙受損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9萬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訴訟輔導科人員趙冠瑋或何國瑋均無與上訴人發生通話,所主張之通話內容,亦未經其證明。況依上訴人所述,縱認被上訴人之人員有請其按傳票之時間到庭之情,惟並未有何向上訴人表示傳票為真,且上訴人可匯款與他人,是上訴人若於匯款前能向被上訴人查證,當不致於發生損害。上開查緝詐欺電話實施要點並未規定各檢察署應作如何具體之回答,而本署處理流程規定在99年12月10日函文有說明查詢電話之處理方式,本署人員均依該方式回復查詢。被上訴人之訴訟輔導科人員於接獲上訴人查詢電話時,業依本署規定回答,至上訴人所述訴訟輔導科人員造成相信間接證實偽造傳票之真實性,此為上訴人主觀感受,本署訴訟輔導科人員之回答與上訴人是否形成交付款項並無因果關係。又上訴人係於98年1月16日下午3時30分前之當日某時間,將最後一筆被騙款項99萬5,000元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之車手,上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申告當時,上訴人所有交付詐欺集團款項均已交付詐騙集團完成,故無論湯政嫻有無上訴人所指怠於就假傳票採集指紋之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發生間均無因果關係。另,本署檢察官事後偵辦犯罪集團之作為,也發生在上訴人損害造成之後,兩者並無因果關係。本署公務員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不法行使公權力行為,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9萬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101年2月3日具狀撤回對原審共同被告湯政嫻、陳弘杰、趙冠瑋、何國瑋部分之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98年1月16日向臺北地檢署申告詐欺案件,當日並由檢察事務官湯政嫻製作筆錄。此有臺北地檢署詢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4至125頁)。

(二)上訴人刑事告訴詐欺後,臺北地檢署以98年度他字第1737號偵辦;嗣於99年1月17日偵結。

(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臺北地檢署請求國家賠償遭拒。此有100年1月14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原審卷第38至39頁)。

(四)臺北地檢署99年12月10日就上訴人查詢傳票真偽之覆函。(原審卷第25至26頁)

(五)中華電信98年1月1日至1月18日止00-00000000室內電話之發話記錄。(原審卷第27至28頁)

(六)中華電信公話0000000及0000000號於98年1月6日之通話記錄等件。(原審卷第100頁)

(七)臺北地檢署98年1月6日上午及98年1月16日下午訴訟輔導科之出勤人員名單一份。(原審卷第101至102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論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北地檢署及其下轄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訴訟輔導科人員怠忽執掌,致上訴人財產權蒙受損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訴訟輔導科人員趙冠瑋及何國瑋,於98年1月6日及1月16日接獲上訴人去電詢問傳票真假時處置疏失,致其受有損害部分:

1、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二)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係不法之行為、(四)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五)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六)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前開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採過失責任主義,於具體個案,得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倘人民已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為適當之證明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由國家機關證明其有依法行政之行為(參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被上訴人就公務員行為並無違反義務乙節,雖應負證明之責任,但就公務員確有該等加害行為以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兩者間之因果關係,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月6日撥打電話至臺北地檢署詢問傳票

之真實性,由訴訟輔導科人員趙冠瑋接聽,並表示依照傳票指示出庭即可,上訴人受此誤導致增加損失359萬5,0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雖以臺北地檢署98年度訴訟輔導人員名冊及出勤人員名單(見原審卷第69頁、102頁),證明趙冠瑋於當日出勤輪值,惟經原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上訴人所指之公共電話亭(號碼:0000000及0000000),並無使用紀錄,有該公司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頁)。又本院經兩造同意,由證人趙冠瑋以書狀陳述(見本院卷第84頁),證人趙冠瑋以書狀證稱:「於訴訟輔導科值班,所接電話每日均有數十通甚至上百通以上,其中許多民眾亦是詢問接獲傳票要如何因應等問題,如有提供案號,本人也會以電腦查詢是否有該案件繫屬於地檢署並填載紀錄。對於當日有無接獲及如何回答陳琇華女士該通電話早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已不能認定上訴人確有於該日致電台北地檢署訴訟輔導科之事實。況上訴人查詢之內容為何?以及該日訴訟輔導科人員回答之內容為何?均無證據可供查核,自不能僅憑上訴人之主張,遽認趙冠瑋或被上訴人訴訟輔導科其他人員,有於98年1月6日接獲上訴人電話查詢傳票之真實性,並為上訴人主張答覆內容之行為。

⑵上訴人又主張於98年1月16日下午最後一次交付款項前,再

次致電被上訴人訴訟輔導科進行確認,何國瑋仍回應準時出庭即可,間接證實傳票之真實性,導致上訴人信以為真,而將最後一筆款項99萬5,000元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云云。經查,上訴人雖以中華電信公司未出帳通話明細,及兩造不爭執之臺北地檢署98年度訴訟輔導人員名冊及出勤人員名單(見原審卷第28頁、69頁、102頁),證明有於該日15時3分撥打電話至臺北地檢署,以及當日為何國瑋出勤輪值之事實。何國瑋證稱98年1月16日下午,確有出勤臺北地檢署訴訟輔導科,但並無印象有一女性聲稱收到傳票涉犯洗錢、販賣人頭以及需準時出庭應訊,方可領回原先受保管之99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即否認有接獲上訴人來電之事實。是則,上訴人主張該日有向何國瑋查詢傳票之真實性,以及何國瑋答稱準時出庭即可乙節,即不能確認。且查,上訴人於98年1月16日下午3時3分撥打電話至臺北地檢署查詢,距上訴人提出之假傳票出庭時間即當日下午3時30分(見原審卷第16頁),僅有27分鐘,設如被上訴人訴訟輔導科人員,如上訴人主張:於詢問上訴人居住於木柵地區後,答稱準時出庭才是重點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亦符合當時開庭時間緊迫之情形,被上訴人訴訟輔導科人員縱為前開內容之答覆,亦難認有違反處理義務可言。

2、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曾於98年1月6日及16日致電臺北地檢署訴訟輔導

科人員,詢問傳票之真實性,該署人員表示依照傳票指示出庭即可,間接證實傳票之真實性,導致上訴人信以為真,受誤導而多損失359萬5,000元或99萬5,000元等情,固有提出上訴人第九信用合作社、彰化銀行、臺灣銀行、第五信用合作社、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摺以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6至65頁),而堪信上訴人有被詐騙而遭受損害之事實,惟前開上訴人遭受損害之結果,係肇因於歹徒之詐騙行為。訴訟輔導科人員回覆準時出庭等語,依通常情形,雖可能使上訴人誤信而依通知之期日準時到庭,但不必然會產生交付359萬5,000元或99萬5,000元之結果,故被上訴人訴訟輔導科人員縱有如上訴人主張之回覆內容,與前開損害之發生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⑵又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月16日下午15時3分撥打電話至臺北

地檢署查詢後,始將最後一筆99萬5000元交付陳姓歹徒(見本院卷第55頁),惟上訴人於同日16時(下午4時)至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時稱:「昨天王姓男子又再打電話叫我由各銀行賸下的錢湊99萬5,000元當保證金,那我之前所有的錢就可以拿回來,並叫我今天下午3點半要開庭,原說要來接我,今天都未出現,我就自己於3點22分自行到北院始知受騙。」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737號卷一第2頁),上訴人於98年4月7日在偵查中所提出之書狀,詳細敘述其被詐騙之情形,包括時間、金額、電話號碼等情,前開書狀亦載明:

「98年1月12日假檢察官打電話要求準備99萬5,000元作保證金,...,我真的沒有錢,所以東拼西湊至1月16日下午3點30分準時至地檢署第八偵查庭,辦公室的人叫我外面等許久遇到一較年長女士問他為何沒人?他帶我找負責人說沒此案,才知是詐騙(集)團所為。」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20頁),另上訴人於98年2月17日在台北市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詢問時,更明確敘述:「我東湊西湊才湊足99萬5千元,於當日10時40分自稱陳姓偵查員到我家拿錢並又交付我假的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於98年1月16日10時40分自稱王志成以電話00000000號稱,要我今天下午15時30 分準時攜帶法院傳票等至法院即可。」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41頁背面)由上述陳述之內容可知,上訴人於98年1月16日下午15時3分致電臺北地檢署後,顯然未再接觸詐騙集團成員,其最後一次交付詐欺集團99萬5,000元係在同日上午10時40分在其家中,上訴人交付最後之99萬5,000元,當不在其以電話詢問台北地檢署訴訟輔導科人員之後,而係在此之前,則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訴訟輔導科人員之回覆內容,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檢察事務官湯政嫻受理案件及檢察官陳弘杰偵查時疏失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檢察事務官湯政嫻受理上訴人告訴案件對於上訴人提供之偽造文件,未於第一時間進行指紋採集或為任何證據保全,以及98年1月20日承辦偵查之檢察官陳弘杰消極不作為導致上開證據因時間經過而滅失,致使上訴人藉由儘速破獲本詐騙案進而取回被詐騙款項之希望為之落空,財產權因此受損云云,雖提出臺北地檢署99年12月10日函、100年1月27日函、監察院100年1月11日函等件為憑。惟依上訴人主張,其受詐欺交付款項之時間既然在97年12月30日以迄98年1月16日之間,於最後一筆款項交付歹徒後,至台北地檢署報到後始知被詐騙,故提出告訴等語,可知上訴人於向檢察事務官提出告訴時(98年1月16日下午4時),上訴人之損害結果已經發生,故損害之結果與檢察事務官與檢察官偵辦案件之作為,無因果關係可言。

2、又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當有實際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所稱損害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以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以本件集團性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而言,該等犯罪行為人組織分工均極為綿密,就電話詐欺、出面取款、匯款提領、開設人頭帳戶、解送款項,甚至匯款出境均有專人辦理,調查某項證據固能有助於查獲取款之犯罪行為人,但能追回贓款之機率甚低,故不能以上訴人主觀上就贓款追回之期待,以及上訴人主張承辦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就某項證據漏未調查,而認贓款未追回屬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或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3、另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始應予以賠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意旨及理由參照)。被上訴人所屬檢察事務官湯政嫻、檢察官陳弘杰均屬於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此等人員於受理或承辦案件時,為證據調查之取捨或事證之採認與否,均依法律規定及自身對法律之確信為之,縱有任何疏失,倘未經法院就其等犯職務上之有罪判決確定以前,不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為請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屬檢察事務官湯政嫻及檢察官陳弘杰有犯職務上之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未為任何主張及舉證,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