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國字第21號上 訴 人 林睿駿被 上訴 人 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賴振昌訴訟代理人 華英俐
吳忠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前曾以民國(下同)100年10月28日賠償請求書, 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惟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在案, 有被上訴人100年11月23日北商技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之100年度國賠字第1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6-8頁), 堪認本件起訴已符合首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總務處職員, 於98年8月轉至學務處擔任生活輔導組組員,協助辦理防災防震、春暉專案、交通安全、學生兵役、協助典禮等業務。伊對上開各事項均盡心盡力,惟訴外人王雅娟即被上訴人生活輔導組前組長竟不實指稱伊延宕公務、推諉公事,評定伊年度考績為丁等;誆稱伊拒絕受領考績通知,使其無法完成送達;竟於98年12月23日15時許在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生活輔導組辦公室白板上書寫「林先生:本組長交待你承擔業務,因為本組長絕不容許有尸位素餐的冗員,你千萬別會錯意自我感覺良好,否則本組長嚴辦你無地放屎。」等文字,伊於99年1月6日起以提出簽呈、申訴等方式,向被上訴人校長賴振昌反應上情,希望儘速遏止王雅娟之不當言行,詎賴振昌知悉上情,竟消極不作為,任令上開不雅文字停留至99年1月25日始擦拭除去,嚴重不法侵害伊名譽,致伊精神痛苦甚鉅,並引發焦慮、憂鬱症狀,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0萬元。㈡被上訴人應於四大報登載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回復上訴人名譽。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雅娟所為僅屬內部行政管理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要件不符;王雅娟於白板上書寫上開文字,非全無憑據,且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意圖;賴振昌亦未怠於執行職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㈢被上訴人應於四大報登載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回復上訴人名譽。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生活輔導組前組長王雅娟於98年12月23日15時許,在被上訴人生活輔導組之辦公室白板上記載:「林先生:本組長交待你承擔業務,因為本組長絕不容許有尸位素餐的冗員,你千萬別會錯意自我感覺良好,否則本組長嚴辦你無地放屎。2009.12.23」等文字, 迄於99年1月25日始予擦拭消除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不爭執事項㈨),雖可採信。惟上訴人主張上開文字與事實不符,嚴重侵損其名譽權;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之申訴後,仍怠於排除王雅娟上開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持續不法侵害其名譽,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 該條第2項前段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5號裁判意旨參照);該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則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04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始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是以,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其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的要件該當。次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侵害名譽」則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故名譽有無受損,應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其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王雅娟於98年12月23日
於辦公室白板記載前述文字,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王雅娟於白板上書寫「林先生:本組長交待你承擔業務,因為本組長絕不容許有尸位素餐的冗員,你千萬別會錯意自我感覺良好,否則本組長嚴辦你無地放屎」等語,核係就其「交待之業務」,堅持「不容許」有尸位素餐的冗員之原則,告知上訴人「千萬別會錯意」自我感覺良好,「否則」將嚴辦無地放屎之立場,乃被上訴人內部業務之主管(組長)王雅娟,敦促承辦交待業務之上訴人,別會錯意,別自我感覺良好,否則將予嚴懲之內部職務監督行為,要與被上訴人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上訴人自由及權利所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無關,非屬被上訴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所為之行為,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再主張:伊於99年1月6日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
校長賴振昌申訴上情後,被上訴人應排除王雅娟上述不法行為,竟消極不作為未予處理,使該不雅文字停留至99年1月25日始擦拭除去,期間進出生活輔導組辦公室洽公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誤信伊有違背行政倫理之情事,顯係以怠於執行職務之方式,繼續侵害伊之名譽,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於99年1月5、6日簽請被上訴人提供王雅娟之業務
職掌;99年1月6日提出政府資訊申請書,要求被上訴人處理王雅娟上述行為是否涉及刑事責任;99年1月6日以電子郵件向校長賴振昌表達王雅娟之上開行為涉及刑事責任等情,有該等簽呈、申請書、電子郵件可證(見原審卷㈠第40-43頁),固可採信。惟, 王雅娟上述行為係屬被上訴人內部職務之監督行為,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以99年1月21日北商技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上訴人,王雅娟之行為是否涉及刑事責任部分,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公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不爭執事項㈩),即可採信,難認有何違誤。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於擦拭上開白板,使該不雅文字停
留至99年1月25日始擦拭除去, 期間進出生活輔導組辦公室洽公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誤信伊有違背行政倫理之情事,顯係以怠於執行職務之方式,繼續侵害伊之名譽云云。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得請求被上訴人擦拭上開白板之「公法上請求權」,參以,被上訴人置於生活輔導組辦公室之白板,衡情自係供被上訴人所屬全體同仁於業務公告或意見交流等使用。案發時,王雅娟、上訴人均係被上訴人所屬同仁,對上開白板均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且王雅娟於白板上書寫「林先生:本組長交待你承擔業務,因為本組長絕不容許有尸位素餐的冗員,你千萬別會錯意自我感覺良好,否則本組長嚴辦你無地放屎」等語係署名給「林先生」,上訴人認該「林先生」係其本人,則上訴人於收悉該等文字後,亦有權自行將該白板上之上開文字擦拭除去,核亦無再請求被上訴人另派其他同仁擦拭該白板之必要;況,上訴人告訴王雅娟上述行為涉嫌妨害名譽, 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3787號、第13790號、第13791號、 第1379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不爭執事項),難認王雅娟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應認上訴人亦無任何請求被上訴人拭去上開白板文字之權,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亦非可採。
⒊至於上開文字於99年1 月25日拭去後,上訴人仍請求被上
訴人除去部分,已無必要;上訴人另主張王雅娟前述行為含有公然侮辱之意思及性質, 應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22條、第23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8、19、25、61條等規定,暫停王雅娟輔導組組長職務,被上訴人應預為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決定不予受理部分,上訴人則應循行政程序以資救濟,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其名譽受損之不法行為,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並於四大報登載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