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國字第3號上 訴 人 林淑華被 上訴人 司法院法定代理人 賴浩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其裁判費之徵收,準用上開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第1項請
求被上訴人司法院賠償主管特支費新台幣(下同)798,4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798,400元本息之損失,嗣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 主張其受有主管特支費758,480元、精神慰撫金為600,000元、 郵資18,224元、訴訟費用56,921元、30,000元及80,000元、聲請釋憲費用100,000元及購紙費用6,400元,合計1,650,025元 ,以1,600,000元計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頁反面),原審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00,000元, 命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5,260元,上訴人並如數繳清等情,亦有 101年1月20日原法院100年度國字第61號裁定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本院卷㈠可參,合先敘明。
㈡惟查,上訴人於本院101年4月27日準備程序庭期時,始明確
表明欲請求前揭1,600,000元損害賠償及檢舉獎金10,000,000元,被上訴人應與訴外人立法院 、考試院及教育部各自分擔上開金額之4分之1,即2,90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16、157頁 ),有訴之追加之情形,則其所繳納裁判費即有未足,經本院於 102年4月11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部分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2年4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5、166頁),上訴人迄未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52、253頁),依前開說明,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