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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國字第3號上 訴 人 林淑華被 上訴人 司法院法定代理人 賴浩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國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司法院賠償主管特支費新台幣(下 同)798,4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798,400元本息之損失,嗣於上訴至本院時主張所受損失除主管特支費為758,480元、 精神慰撫金為600,000元外,另請求郵資18,224元、訴訟費用56,921元、30,000元及80,000元、聲請釋憲費用100,000元及購紙費用6,400元,合計1,650,025元,以1,600,000 元計算之損失(見本院卷㈠第44頁反面),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司法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曾文家商技士,前於民國91年1月1日間有調任文書組長之機會,惟因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78號解釋意旨,使未經考試及格任用之訴外人陳智美得升任該職,占用升遷名額,侵害伊升遷權利而致憲法所定工作權及服公職權受損,雖自 91年4月起屢向立法、司法、行政、考試及監察院依法具狀提出陳情均未獲救濟,因司法院大法官作成之解釋文違反憲法規定致伊受損,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訴請被上訴人應賠償伊自91年1月起損失之主管特支費798,4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計為1,798,4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1,798,400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減縮其訴如前所述。)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600,000元 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大法官掌理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事項,為憲法明定之職權。考試院於79年12月29日以79年12月19日修正公佈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規定與憲法第85條規定有無違背發生疑義,聲請伊釋憲,業經作成釋字第 278號解釋,認在該條例施行前以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之規定,並不能使未經考試及格者取得與考試及格者相同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因之僅能繼續在原學校任職。考試院對此類學校職員,仍得以考試定其資格;後考試院於 83年7月1日修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第2項,並聲請大法官為補充解釋,經作成釋字第 405號解釋,認關於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之規定,使未經考試及格者與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之法律地位幾近相同,與憲法第85條、第

7 條及前開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考試院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規定,發生牴觸憲法疑義,依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規定聲請解釋憲法,大法官並作成第278、405號解釋,乃本其法定職權,未涉侵害上訴人工作權或服公職之權利。至檢察官非伊所屬公務員,則上訴人多次向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行政簽結方式結案一事,尚與伊無涉。另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非伊制定,縱有缺失,非得向伊請求國家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經60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普通行政人員自治組

考試及格,並於 88年12月2日起由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自91年1月1日起,得擔任薦任七職等以下職務,現職為曾文家商家政科技士。

㈡上訴人於 100年7月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被上訴人則於100年8月30日作成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司法院大法官作成之解釋文,以及教育人員條例之規定均違反憲法規定,使他人得以占用升遷名額,侵害上訴人升遷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00,000元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查考試院於79年12月29日以79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

員任用條例第21條規定與憲法第85條規定有無違背發生疑義,聲請被上訴人釋憲, 經被上訴人作成釋字第278號解釋,其解釋文為「中華民國79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規定,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及格或經高普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與憲法第八十五條所定公務人員非經考試及格不得任用之意旨相符。同條關於在該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之規定,並不能使未經考試及格者取得與考試及格者相同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因之,僅能繼續在原學校任職。考試院對此類學校職員,仍得以考試定其資格。」。考試院復於83年10月29日以83年7月1日新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第2項中稱 「得在各學校間調任」一節與釋字第278號解釋文中 「僅能繼續在原學校任職」似有抵觸,故聲請被上訴人為補充解釋,復經被上訴人作成釋字第405號解釋,其解釋文為 「憲法第85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明示考試用人之原則。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自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或經高等、普通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中華民國79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所稱『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並不能使未經考試及格者取得與考試及格者相同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故僅能繼續在原學校任職,亦經本院釋字第278號解釋在案。83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第2項中,關於『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之規定,使未經考試及格者與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之法律地位幾近相同, 與憲法第85條、第7條及前開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堪認,考試院適用上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規定發生抵觸憲法疑義而聲請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因此作成第278號、第405號解釋,乃司法院大法官行使憲法上職權甚明。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

⒈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司法院

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憲法第78條、 第79條、第171條及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 185號解釋在案。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除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或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以及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以外,不生個案之效力( 司法院釋字第177條、193條及686條解釋意旨足參)。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並發生如抽象法規範之效力。基此,考試院以79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5條規定之虞,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 斯時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4條第1項第1款 )聲請大法官解釋,以及83年7月1日新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第2項與釋字第278號解釋似有牴觸,聲請大法官補充解釋,司法院大法官依其聲請先後作成釋字第278號、第405號解釋,係本於憲法所賦予之法定職權行之,並發生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抽象法規範效力,顯非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本於國家機關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以干預或給付之方式行使公權力之範疇。

⒉況大法官憲法解釋之目的,在於確保民主憲政國家憲法之最

高法規範地位,就人民基本權利保障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等憲法基本價值之維護,作成有拘束力之司法判斷,故司法院大法官所作成上開解釋,僅有抽象法規範之效力,並發生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果,再參酌公務單位人事升遷為各機關主管人事行政之權限,除需符合法定資格外,另需考量該職務所需專業能力、工作經歷及人員學識品德等條件,非純以年資或職等為據,則上訴人未受升遷派任,原因多端,非得逕認司法院大法官行使憲法職權作成第278號、第405號解釋,有何違反憲法第7條、第18條、 第85條之規定,且與其主張憲法上所保障之工作權及服公職權利受損間,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⒊至上訴人一再執詞主張 :釋字第278號解釋有時任大法官楊

建華、劉鐵錚出具不同意見書 ,足認釋字第278號解釋與憲法規定有違云云。然依82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大法官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所示,足見大法官會議對於釋憲解釋乃採採多數決方式為之,尚非有不同意見書或協同意見書之提出,逕認該解釋違反憲法之規定,上訴人所述,洵非可採。

㈢另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 80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大法官依聲請解釋憲法,為其法定職權,究與人民對公務員本於公法上之請求權請求為特定職務行為有所不同,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非可採。

㈣至上訴人亦主張其曾多次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均遭檢察官以行政簽結方式結案,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其訴訟權云云。惟檢察官非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自不得以檢察官偵查程序有何違失遽以訴請被上訴人負擔國家賠償之責。另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亦非被上訴人制定,上訴人主張:因該條例第21條有缺陷致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㈤再按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

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 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第94年台上字第232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有漏洞缺陷,被上訴人又作成釋字第278號、405號解釋,致其受有損害,等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之情形云云。然無論法律之制定或解釋之作成,顯非符公有公共設施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要件,則上訴人遽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0,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