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68號上 訴 人 高台光
鄭桔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賀元律師
張世柱律師楊尚訓律師被上訴人 林明寬
王秀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蘇柏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高台光、鄭桔福各新台幣(下同)627,996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林明寬、王秀玉夫妻係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戶,上訴人高台光、鄭桔福分別為同棟5樓暨頂樓加蓋違建、同巷6號5樓暨頂樓加蓋違建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因上開頂樓加蓋違建事項涉訟多起,關係不睦。被上訴人在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6號拆除違建事件,為求獲有利判決,明知並無委託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土木包工公會)就其住所及上開違建現狀、修復費用、安全及修復等項目進行鑑定,且土木包工公會亦未指派會員即龍泰土木包工業承辦該鑑定,竟偽造土木包工公會鑑估報告書(下稱系爭鑑估報告書),並在上開民事事件以94年5月19日民事準備㈢狀作為原證9提出,上開判決雖未因被上訴人2人提出偽造之系爭鑑估報告書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惟提起上訴後,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事件即因系爭鑑估報告書,認定上訴人之違建影響全建築物住戶安全,而判決上訴人應拆除所有違建。被上訴人所為偽造系爭鑑估報告書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4249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被上訴人2人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各處有期徒刑7月,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偽造系爭鑑估報告書,使上訴人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高台光、鄭桔福在上開民事事件所各需負擔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27,996元,係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所致;且上訴人因纏訟多年、身心俱疲,於長達6年以上之訴訟期間,必須經常停頓工作,委請律師,四處奔波調查證據,此等損害數額不易計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高台光、鄭桔福各5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及各10萬元工作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高台光、鄭桔福各627,996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並未偽造系爭鑑估報告書。被上訴人曾在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事件之前案訴訟,即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710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提出系爭鑑估報告書,並提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兩件鑑定報告書均足以認定上訴人高台光、鄭桔福所搭蓋違建已影響全建築物景觀及住戶安全,且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及性質,而判決上訴人應將樓頂平台違章建築拆除,並騰空交還全體共有人,故系爭鑑估報告書縱係偽造(應係訴外人郭文火實施鑑定後,偽造公會名義出具鑑估報告書),其內容亦係實在,與上訴人敗訴不生影響。上訴人主張各需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27,996元之損害,係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所造成,殊無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未說明係何項人格權受侵害,亦未依民法第19條第2項指出依何法律規定請求賠償。另上訴人請求賠償請假工資損失10萬元,亦未說明係依何項法律規定請求,且未舉證如何受有請假工資損失,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拆除加蓋違建等,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判決上訴人鄭桔福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即現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三重市○○街○○巷○號第5層頂樓平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B(面積120.36平方公尺)部分之違建全部拆除,並騰空交還被上訴人與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高台光應將坐落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巷4號第5層頂樓平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A(面積97.77平方公尺)、C(面積18.34平方公尺)部分之違建全部拆除,並騰空交還被上訴人與其他全體共有人(見原審訴字卷62-69、102-105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系爭鑑估報告書,致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因而判決上訴人高台光、鄭桔福應分別將所有建物頂樓之違建拆除,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各627,996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明寬、王秀玉在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事件提出偽造之鑑估報告書,致本院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云云;惟查本院上開判決命上訴人高台光、鄭桔福拆除彼等門牌4號、6號之頂樓違建,並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2人及全體共有人,所持理由有:屋頂平台之構造設計有其原有功能,不容任意加蓋建築物,影響全棟建築物之景觀及全體住戶居住之安全。亦即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又按物之使用,乃指依物之用法,不毀損其物體或變更其性質,以供吾人需要而言,而大樓屋頂平台之用途,一般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屋頂之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火災時之通路,如住戶於屋頂平台加蓋建物,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自非適當,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之(見該判決第6頁)。又該判決除參酌被上訴人林明寬、王秀玉在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710號事件提出之土木包工公會鑑估報告書外,並參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及建議事項:㈠結構體受擾動及其他原因肇致之裂痕寬度在0.3mm以上時應以環氧樹脂壓灌以達到原有強度;㈡柱、天花板粉刷保護層剝落已見鋼筋銹蝕部分應做防銹處理,再以環氧樹脂壓灌後,再行粉刷以達到原有強度,而認定上訴人使用門牌4號、6號屋頂平台上之違建,已影響被上訴人就4樓房屋之使用與安全;復再參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附現況照片所示,被上訴人所有4號4樓建物確受有柱保護層剝落、大門損壞、客廳粉刷剝落(鋼筋外露)、牆壁粉刷剝落、牆及樑裂縫約
0.15mm以下、天花板裂紋、地板裂紋長2.2公尺,寬2mm、樑磁磚裂紋長2.5公尺、餐廳天花板保護層剝落、地板裂紋線管線重做、地板裂紋、天花板裂紋、浴廁管線修換、天花板保護層剝落、廚房牆壁磁磚剝落、廚房牆壁地板裂紋、臥室牆壁裂紋、走道地板裂紋、客廳地板裂紋約2mm以下、陽台天花板裂紋、地板裂紋、廚房天花板粉刷剝落、廚房天花板裂紋、客廳牆壁漏水等損害;另再參酌被上訴人林明寬、王秀玉提出照片54幀,堪認上訴人所搭蓋之系爭4號、6號6樓違建,顯然已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系爭違章建築顯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是該事件縱有分管,且同意上訴人之前手於屋頂平台上興建佛堂,亦屬違反法令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既為共有人之一,依前揭說明及民法第821條規定,自得對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之系爭違建,請求有事實處分權能之上訴人拆除,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本於依民法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頂樓違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見該判決第7至8頁)。
(三)依上所述,系爭鑑估報告書並非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事件認定事實所憑之唯一證據,縱被上訴人林明寬、王秀玉偽造系爭鑑估報告書而於訴訟程序中提出,與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事件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所為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高台光、鄭桔福請求被上訴人林明寬、王秀玉連帶賠償各627,996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高台光、鄭桔福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各627,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