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78號上 訴 人 戴素貞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玢律師被上訴人 富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根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6月6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解散,且於同年6月8日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並以陳根為清算人乙節,有卷附經濟部98年6月8日經授中字第0983239131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39頁);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事實,係發生於被上訴人公司解散前,核屬被上訴人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項,故其法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5條參照),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下同)81年4月19日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新竹縣○○鎮○○段竹東小段35-1、35-51、35-13、35-153、36-87、34-407地號土地上之「長春帝國」L棟7樓乙戶預售屋及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另向訴外人張金練、倪福坤、王玉蓮等三人(下稱張金練等三人)購買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並分別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伊已依約給付44期房屋款新臺幣(下同)40萬8000元,及44期土地款95萬元(合計135萬8000元),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完竣後,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名下。另兩造於84年9月9日簽訂交屋約定契約書(下稱系爭交屋契約),被上訴人於系爭交屋契約內,保證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坪數並無不足,且停車位屬合法之停車位。若有違反,被上訴人則應購回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並返還伊所繳交之款項暨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伊乃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尾款給付之擔保。㈡詎兩造簽訂系爭交屋契約後,伊發現系爭房屋坪數不足及停車位為不合法,乃拒絕給付尾款,並要求被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仍未予以補正,經伊以不完全給付為由,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提起返還價金訴訟,業經本院以92年度上更㈢字第140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執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房屋為拍賣,經拍賣而取得價金296萬7125元;惟伊前開返還買賣價金訴訟中,既已依交屋契約書之約定,行使意定契約解除權,則被上訴人依約即應返還伊前已給付之系爭房屋買賣價金計135萬8000元,足見被上訴人前開經拍賣而取得價金即已構成不當得利,自應將前開伊原已繳納價金135萬8000元如數返還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35萬8000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萬8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前案返還價金訴訟中,業已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行使系爭交屋契約上權利,而為競合請求,並經法院實質審認後,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足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為前案返還價金訴訟既判力所及;㈡另前案返還價金訴訟中,法院業已認定上訴人以不完全給付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合法,則上訴人依約即有給付系爭房屋尾款之義務,卻拒絕給付,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並拍賣系爭房屋取得價金296萬7125元,自無有何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㈠上訴人於81年4月19日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另向張金練等三人購買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並分別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44期房屋款40萬8000元、土地款95萬元(合計135萬8000元),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完竣後,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㈡兩造另於84年9月9日簽立系爭交屋契約,上訴人並於當日簽發面額為300萬元、到期日為84年11月5日之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交屋尾款之擔保;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面積坪數不足及停車位為不合法,係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為由,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提起返還價金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上更㈢字第14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執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屋,上訴人因此而受償價金296萬7125元等情,有卷附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交屋約定契約書、本院92年度上更㈢字第14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至11頁、第278至29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21頁反面至第322頁、本院卷第51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件訴訟是否為前案返還價金訴訟判決既判力所及?㈡若否,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35萬8000元,是否有據?
㈠、本件訴訟是否為前案返還價金訴訟之既判力所及?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僅有因果關係,則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坪數不足,及停
車位為不合法,係屬不完全給付,且不能補正為由,主張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依據民法第259條及不當得利法則;併依系爭交屋契約第3條之約定,主張因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有前開瑕疵存在,自應由被上訴人買回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而提起返還價金訴訟,訴請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房屋價金40萬8000元、張金練等三人返還其土地價金95萬元,業經法院以其解除契約為不合法為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有卷附原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本院92年度上更㈢字第14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0至75頁、278至29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21頁反面);堪認前案返還價金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及解除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暨系爭交屋契約第3條約定之買回請求權;核與本件上訴人係以其業已依系爭交屋契約第3條之約定,行使意定解除契約權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受領分配價金,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價金135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非相同;且前案訴訟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張金鍊等三人,亦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僅被上訴人一人,亦非相同,堪認本件訴訟與前案返還價金訴訟並非同一事件甚明。
⑵、是以,本件訴訟與前案返還價金訴訟之當事人不同,訴
訟標的不同,其請求之聲明亦有不同,自難僅憑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與前案返還價金訴訟之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具有因果關係,即可謂本件訴訟為前案返還價金訴訟之既判力所及。故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為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35萬8000元,是否有據?⒈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屋坪數不足,及停車位為不合法為由
,除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事由外,另主張依系爭交屋契約第3條之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已繳納之價金,提起前案返還價金訴訟,但因前案返還價金訴訟,既已認定上訴人解除契約為不合法,上訴人依約即有給付房屋尾款之義務,而上訴人拒不給付,被上訴人持擔保尾款支付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執此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屋受領分配款296萬7125元(見原審卷㈡第47至48頁),核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⑶、況參以系爭房屋業已經執行法院於86年6月17日拍定,
且於同年月2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並於同年8月20日辦理分配,被上訴人因而受領分配款296萬7125元(見原審卷㈡第27頁辦案進行簿、第47至48頁分配表),堪認上訴人既已喪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上訴人顯已無法行使系爭交屋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以原買賣價格購回系爭房屋。益證上訴人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既有給付房屋尾款之義務,而上訴人卻未依約給付,則被上訴人持擔保尾款支付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執此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屋受領分配款296萬7125元(見原審卷㈡第47至48頁),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甚明。
⑷、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坪數不足,停車位為不合法
,並經其解除契約,則依系爭交屋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其已付價金135萬8000元,而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執以為執行名義拍定系爭房屋,並受領分配款296萬7125元,顯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並無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35萬8000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容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華安